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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回转制度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执行回转制度

作者:永城市法院 贾成宇 季卫光

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

一、 执行回转的原因

一般而言,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但在特殊情况下,因执行错误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执行结果予以回转,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产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先予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的。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在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先予执行是根据案件需要,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先予执行裁定已经送达即生效力,应立即执行。在执行完毕后,如该裁定被撤销,因先于执行而取得的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被依法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执行完毕后,被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

3、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又被其制作机关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此类情况主要有:仲裁机关撤销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撤销其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等。

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必将影响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基于此实施的执行行为亦应归于无效。原申请执行人基于错误的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也就因为没有合法依据而属于不当得利,履行了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有权请求予以返还。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目的就是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不当,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的执行前的状态。

二、 执行回转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5条、《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由此,执行回转的城里,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形式要件——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已经结束。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没有发生执行的内容,故不可能发生执行回转。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就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故执行回转只可能发生在执行程序结束以后。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在执行完毕后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但《执行规定》第109条对此作了补充,即不仅在执行完毕后,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执行回转。所谓“执行中”,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部分得到执行,而其他部分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执行回转中的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已得到实现。具体而言,即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从被执行人处转移至申请执行人。如若执行中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某个执行行为实施完毕,则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

2、实质要件——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执行依据的存在为前提。正确的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而一旦执行依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即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被撤销、变更或执行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被除去强制执行力。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原执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回转的问题。

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据以执行的原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不过,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三、 执行回转的依据

执行回转必须要有依据。关于执行回转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常认为,执行回转的依据是撤销原法律文书后所形成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因为法院是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但也有人认为,执行回转的依据应包括执行回转的裁定和新的执行法律文书,两者各有分工,又互相配合。实际上,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的裁定,因为执行回转裁定的内容是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已不仅仅是单纯解决执行程序上的问题,所以,该裁定应可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执行回转的裁定,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在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就做出新的法律文书。新的法律文书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部分维持原法律文书的内容,故执行回转的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消后推翻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予以回转。

四、执行回转的程序

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仍属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不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回转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同。在执行中,法院可以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

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1)执行回转的对象为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而对于行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是否可以执行回转,因此,如果因为行为的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另行提起诉讼。(2)执行回转措施只能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即只能要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而不能要求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即此时存在一个善意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五、 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

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执行回转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及其孳息。而《执行规定》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这就说明执行回转不仅只是返还原标的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也就是说执行回转的损失只限于原物或相应于原物的价款及其孳息。对于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实际上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撤销的法律文书时确实有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而在执行回转中,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由于立法上对于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过少,造成案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应当解决而解决不了,应当保护的,因无明文规定而得不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来解决,应当对民诉法中相关条款进行增加。一是明确执行回转不能的法律救助的途径。二是明确执行回转的赔偿范围,对间接损失的保护应更加具体化。应适当扩大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三是明确确定哪些情况下造成的执行回转不能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范围。四是明确执行回转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只有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了,才能使执行回转这一法律制度在执行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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