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宁陵县法院 陈兰芝 宋齐光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两条法律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体现。
诚实与信用原属于道德的范畴,从法律上看,诚实信用源于罗马法中的善良诚实之意,这种善意最初是被用来为未受法律调整的交易行为产生的是诉讼说明理由的。但自从被法律确认之后,即上升为一种法律原则。这种原则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合意方式予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
关于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界说法不一,但较多的学者认为,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它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无色性和客观性,由于其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主观要求,但衡量是否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又需要通过客观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认定,因此,对它的把握就有一定的难度。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颇有研究的民法学者徐国栋先生曾对该原则论述到,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各方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当给予及时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徐国栋先生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评价是相当恰当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其运用也正好表明了这一点。
正是如上所述的那样,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发挥首先在于它是当事人的一种行为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当事人在其民事活动中应予遵循,任何民事行为均不得违背之。另一方面,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无色性、抽象性,它所包含的范围极大,远远超出其他一般条款的范围。因此,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白纸委任状。即是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因此,概而言之,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它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准确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和功能,使其在民法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和重要的地位,被广泛认为是一种“帝王规则”,除无效或者违法外,可以将其视为比任何之原则均为上位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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