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立案调解中的问题与相应对策
作者:宁陵县人民法院 吕新杰
立案调解是指法院立案庭在案件立案时,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是司法调解中的重要环节。在当前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中,加强立案调解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1、立案调解无明确法律规定。现阶段在和谐司法的理念下,构建大调解工作机制,民事纠纷调解贯彻司法活动的始终。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立案调解的范围、期限、程序,导致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2、 当事人及代理人不配合。由于立案调解不是法定程序,开展立案调解需经当事人同意,相当多的当事人或代理人认为调解工作是审判庭的事,在立案庭开展调解是浪费时间,从而不配合法院立案调解工作。
3、立案调解与法院内部考核有冲突。法院历来将调解率、超审限率等作为考评各部门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依据。实行立案调解后,一方面部份争议较小的案件通过立案调解得到化解,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调解难度均较大,导致审判庭调解率下降;另一方面立案部门增加调解环节,不能及时调解结案,再将案件移送业务庭审理,造成交接难度,延长了审理期限。
4、立案职能扩张与司法资源配置不足。“大调解”带来的“大立案”,使法院立案庭的职能大幅拓展,集立案接待、审查、送达、调解、审限管理等工作集于一体,工作量大幅上升,造成事多人少的矛盾突出。
二、对策及建议
1、完善立案调解机制。将立案调解纳入诉讼环节,明确规定立案调解的范围、期限、程序,使立案调解有一个统一的操作模式。为此,宁陵法院制定了《立案调解工作指导性要求》,主要的做法是:立案调解仅限于民事纠纷,分诉前调解和诉后调解。审查立案7天内进行非诉调解;7日内要及时立案,立案后可继续调解,包括立案前非诉调解时间不能超过20日。不能调解的案件,立案庭无判决权,要及时移交业务庭审理。立案调解的范围仅限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2、创新内部考核方式。在追求调解结案率的同时,更加注重调解的质量。调解结案数量与调解的社会效果同步考核相结合,解决调解率高,社会效果并不理想的问题。增设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执行兑现率、立案前组织非诉调解重复率与调解时限的考核。弱化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做法,防止案件久调不决,减少立案环节的案件积压,为后续审理提速。
3、严格坚持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没有自愿调解意向的,不能在立案阶段强求双方调解,应及时移送。特别是事实不清的纠纷,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调解行为会造成是非不明,案结事不了,相反影响审判权威和社会效果。
4、合理配置立案资源。设立立案调解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和工作要求,选配专职的审判人员从事立案调解工作,并在立案窗口予以公示。向来访群众多宣传,并通过发送宣传资料等方式,加大“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宣传力度,使立案调解工作获得社会的重视和认同,将社会矛盾更多更好地化解在立案窗口,把好案件进口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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