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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审判中自认的效力

日期:2015-04-18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论民事审判中自认的效力

作者:新县法院 付军

自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承认的借贷关系,依法也应予以保护”这一自认的维形开始,我国自认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略到具体、从初创到不断完善的演变过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明确对事实的承认具有免证的效果。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和第21条对拟制自认、自认的效力做了规定,比1992年又进了一步。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第74条和第76条对自认的概念、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自认的效力和自认的撤销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一、自认效力的一般性讨论。

自认效力,从认识的角度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所产生效力的不同。关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一般认为,诉讼外自认只是证据的一种,即使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也只能作为法官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资料,也就是说,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衡量。对方当事人对该项自认的援引,是出于举证的必要,并不是因该项自认毋庸举证。

相比之下,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要复杂得多。所谓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是指依自认法则所生的效力。自认作为一条证据法则,具有免证和拘束法院以及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依据在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依私法自认原则,当事人承认不利于已的事实,法院没有干预的必要。对于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1、对法院的效力——排除事实认定权。

当事人经自认,自认事实就毋庸举证,法院不待证明,更不必问得心证与否,应认定自认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为裁判的基础。由此,法院的事实认定权被排除,而且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还对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

2、对当事人的效力——限制撤销权。

当事人的自认一经做出,对方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当抗辩的主张。做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对自认事实再为争执。否则,容易导致审理的混乱和延迟,不利于程序安定,也有违诚信原则。这里,应将自认与一般的承认区别开来,一般的承认,当事人可以任意撤销,而对于自认,当事人的撤销权受到严格限制,没有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规定》第8条第2款对拟制自认作了规定,拟制自认的效力具有特殊性的一面,即拟制自认成立后虽视为与诉讼上自认的效力相同,但是其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具有不确定性或效力较弱,因为当事人可在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时候为争执而使用权拟制自认消灭,而且,这种不确定性还延伸到上诉审。这是因为拟制自认就其性质乃是一种法律推论,在适用该条款规定时,要注意将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陈述与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区别开来。对于前种陈述,经审判人员阐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应作为拟制自认对待。而对后种陈述,《规定》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认定:如某事实在客观上或情理上不能使当事人知道或记忆时,就不得因当事人作“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而视为自认;如某事实在客观上或情理上当事人应当能知悉或记忆时,但仍做出“不知道”或“不记得”的陈述的,则应视为自认。

实践中常出现限制自认和附理由的否认。二者极易混淆,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承认时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其目的在于尽量减轻因自认带来的不利后果。主要有两种情形:(1)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事实,但同时又主张已还清。(2)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 。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前述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自认,否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附理由的否认,顾名思义,是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的陈述。由此可知,两者从表面上看,都是一种陈述,具有相似性,但本质上是相区别的。限制自认之附带陈述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本身的真伪是不相干的,而是一种独立的抗辩或再抗辩;而附理由的否认之附带陈述则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全体相矛盾,实际上该事实被否认。可见两者的区别标准在于:该附带陈述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是否相互矛盾,如相矛盾,则为附理由的否认,如不相矛盾,则为限制自认。之所以要区分它们,主要原因在于两者所产生的效果完全不同,并由此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构成实质性影响:附理由的否认,对方当事人对其举张的事实仍负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对方当事人得以免证,自认当事人须就附带陈述(限制陈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自认效力的限制。

自认的事实如与司法认知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经验法则、自然定律、已经证据证明的事实等相冲突时,如仍承认自认的效力,有违公正,也与法院的使命不符。因此,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确定自认的效力,以消灭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达到非法目的企图。不过,从辩论主义的立场出发,自认毕竟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一般情形下,法院应予尊重。因此,法院对自认的审查和限制应当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从《规定》的内容看,对自认效力的限制可以表现在以下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自认的适用。因为身份关系案件除了当事人的各人利益外,更多地涉及到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出于利益的权衡,从而排除自认的适用。第二层次是除身份关系案件以外的一般民中纠纷案件中,自认的效力是否应当加以适用限制要区别情况对待。《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这里的“无争议的事实”包括自认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自认的效力因国家的干预而受到限制或削弱,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自认和法官滥用该条赋予的职权,有必要设定自认的具体限制条件:(1)与司法认知和法律推定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2)根据社会和自然规律推定为不可能的事实;(3)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4)应依职权调查或另有规定的事项;(5)身份关系案件。

三、自认的撤销。

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并非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根据《规定》条8条和第74条的规定,归纳自认撤销的情形如下:

1、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并且是在受肋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2、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3、自认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经当事人(被代理人)即时撤销的。

自认的撤销只及于明示的自认,也就是说,只有明示的自认才存在撤销问题,自认一经撤销,具效力便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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