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景慧玲
摘要: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赃物完全不适用和赃物适用(包括部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其明显不足之处,笔者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认为我国物权在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时应立足于我国实际对赃物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物权法 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至近代又吸纳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发展而来的一项物权法上的制度,意指在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即使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受让人仍能自取得物之占有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综观现代世界各国立法,尤其是大陆法系,虽具体内容各异,但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基本物权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立法工作中如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认识不一:理论界和实践界主要有:适用(包括部分适用)和完全不适用两种做法。本文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不足,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
一、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及缺陷
理由大体如下:法律禁止赃物流通;为了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从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情况出发。 笔者以为,这几条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赃物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结论没有法理上的必然性
赃物,顾名思义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赃”不是“物”本身具有的并且永远不变的法律属性,而只是在特定时间、特定主体控制下具有的属性。例如,在违法者取得赃物及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某项财产是赃物,而当该项财产已经被国家没收并将之投入社会使用后,便不再是“赃物”了。因此,我们只能得出非法获取财物者无权处分赃物的结论,而不能得出任何主体在任何时间都不能处分赃物的结论,更不能得出赃物不能在市场上流通的结论。例如,司法机关就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使曾经作为“赃物”的财产在市场上流通。
(二)保护所有人利益不能成为否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静的安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但维护社会的商品交换秩序(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也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让与者无权处分的财产者时,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便发生了矛盾,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法律为了解决二者矛盾作出的一种选择,也可以说是法律制度上“所有权尊重原则之一大例外”。 建立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尽可能合理地兼顾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是对原所有人和善意取得人利益的平衡。从历史上看,从强调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到强调对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是世界各国法律发展趋势。如果只强调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是历史的倒退,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
(三)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
因为善意取得人在取得赃物时时"善意",根本不知或不可能知赃物道其为赃物,所以没有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故意--即没有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故意。既便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起到保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可以进行反向思维: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呢?当赃物进入市场后,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当事人可能变换多次,如果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赃物,势必推翻以前所有的交换关系,使大量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这势必影响商品的正常交换秩序,也会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给有关当事人带来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会影响社会治安
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对恶意购买赃物者的保护,因此,并不能起到便利销赃买赃的作用,当然就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影响。相反,由于法律强调只对“善意”进行保护,可以促进购买动产者更加认真仔细地审查动产来源的合法性,对销赃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因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影响社会治安。
二、 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来看,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保护应优先于静态安全即所有权的保护,在这一点上,赃物与其他财产并无二致,都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就赃物本身的物理属性及商品属性而言,赃物同一般的商品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其适用善意取得,会给进入市场交易的主体带来了种种疑虑。交易主体在进行每一次交易之前必然要费尽周折去查明所购买之物的来源是否正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否则就会时时提防所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承担权利被追回的风险。这必然会促使交易主体在交易之前花费时间与精力去查明所购之物权利的真相。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里均非常详细地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象,方开始交易不可。如此以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夫系的实象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另外,受让人为查明受让物的真正来源,不仅要花费时间,而且要花费人力、物力,这无疑会使交易成本增加,市场经济要求商品高速度流转、高效率进行。倘若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以上情况不仅阻碍交易的进行,而且会增加交易成本,使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交易安全受到影响。这显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 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
赃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意思,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占有委托物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于所有人脱离占有确实有所不同,但当它被转让给第三人时,与基于权利人真实意志而脱离其占有物并无不同,均属无权转让,第三人在受让时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既然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是有权处分人而可援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受让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所以法律对待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而且"在市场交易中,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让其判断让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有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 "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要求买受人对其进行识别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 受让人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且同样是善意无过失,为何因其受让的是占有委托物对其加以保护而对其受让的占有脱离物不加以保护呢?因此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仅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
(三) 有利于稳定现有的经济秩序、社会的安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是高速度流转,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互相流通,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从分人那儿获得的,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如果原所有人追夺,则必然推翻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存的经济秩序。在所有人的追夺过程中,会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往往又难有结果的举证之中,造成大量人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如果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而原权利人一时又找不到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一定期间内的财产关系不稳定" ,如果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即避免了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四) 我国现有法律也没有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赃物不得销售,此规定禁止的是无权处分人处分赃物的行为,而不是善意受让人购买赃物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赃物不得销售的法律规定与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在办案中查明的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归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而与又找不到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卖价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暂行规定中,对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的买主(善意且无过失的受让人)的利益是加以保护的。因此,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
三、 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及其立法完善
在历史上,我国民法曾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早在1911年公布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279条即规定:占有物若系盗赃、遗失物,及前占有人非因己意而棼失之物,有回复请求权人自被盗、遗失或棼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是,盗赃、遗失物或棼失物,如系金钱、无记名证券或占有人由拍卖场所买得时,则无适用之余地。1929年至1931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民法典公布,并规定: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盗赃或遗失物,如受让人系由折卖或公共市场, 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以善意方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的价金,不得回复其物。但盗赃或遗失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则原所有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 由此可见,此规定系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予以设计,并同时兼采德、日、瑞等国民法的成功经验而制定。1949年,新中国废除了旧"中国民法"在大陆的施行。自此,我国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复存在。从那时起直到现在,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善意的、有偿的占有人应予以保护,即应允许善意占有人请求不法出让人返还价金或赔偿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时,绝对发生善意取得,除此之外,可规定一定的回复期间,在此期间内,原所有人不为回复的请求时,善意受让人始得终局的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基本上采纳的是前一种观点。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行《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回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良好治安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它维护的是"静的安全",即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而忽略了"动的安全",即契约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在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合理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对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首先,应明确界定赃物的概念和范围。赃物不仅仅指盗窃物,还包括因被抢夺、侵占等犯罪手段所取之物。我们可以把它们区分为二类:一类是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等,此类物,即便不是赃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使成为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但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因为它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对此种赃物,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其次,应明确规定赃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时,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此之外,规定一定的回复期间,原所有人在此期间内得回复其物,逾此期间,善意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参酌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此回复期间定为两年,以便尽快了结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明确规定赃物的有偿回复仅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这里的公开市场包括公营市场、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早市、夜市及庙会、展销会等。(2)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3)由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买得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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