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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和诉讼判决两者弊病

日期:2015-04-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论调判结合原则

作者:太康县法院 张春生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磨擦相涌而现,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化,而且矛盾易恶化,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近期,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时的提出“能调则调,能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审判原则,为各级法院有效彻底解决民商事纠纷指明了方向。

“调判结合”原则是科学有效妥善处理矛盾纠纷的“最佳组合”。在社会转轨期,“调判结合”原则的适用,将更有利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并带来民事审判“核变”效应,将迎来民事审判的又一个春天。在目前新形势下“调判原则”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调判结合”完全否定了过去“只调不判”或“只判不调”的审判方式,利用“调”“判”的有机结合,使两者相互促进,使矛盾得以妥善化解。但怎样把握和使用这一原则,以及“调判结合”的利与弊,下面笔者作出论述。

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两者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调解概念和作用。民事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中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一种审判手段和法律形式,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是一种传统美德,被国内外司法界普遍认同,并誉称“东方经验”。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诉讼成本低廉,便于息诉和迅速彻底化解矛盾,易于执行等优势。

二、民事诉讼判决概念和作用。民事诉讼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根据查明的有关争议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强制性决断。民事诉讼判决是法律赋于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权利,是民事诉讼调解的补充,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利用它达到处理纠纷的目的,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和区别。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重要手段,两者虽说有一定区别,但并不是矛与盾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承,相互依赖,共生共存的关系,虽说两者有质的区别,但两者所追求的结果均是一致的,既不管运用哪种方式,均要求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这两种处理方式,不能简单的讲哪种好,两者只要有机结合,才能发挥审判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单一的“以调代判”或“重判废调”均是不可取的,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有相互冲突之处,但并不是一种绝对的矛盾。两种审判方式就如人身体上的“两只手”、“一对姊妹花”缺一不可,缺一无力,各自有其长处和不足之处。民事诉讼调解可适用于审判的全过程,在诉讼的每环节,均可利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民事诉讼调解追求的是和谐社会的效应。而民事诉讼判决是依法裁决纷争,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追求的是法律效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作出了明文规定,两者都是法律规定处理纷争的一种措施和方法,可单一使用或相互弥补使用。对两种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能极端化理解,即不能单一的“以调代判”,也不能“重判弃调”。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是民事诉讼审判中两种重要处理手段,两者缺一不可。

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冷热”演变的原因

一、历史进程必然因素。社会发展的时代不同,对法律规范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我国解放初期至80年代初期,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年代,基本上不存在利益分配失衡的状况,各类社会矛盾较少,只有极少数的民事纠纷诉至法院。对各种矛盾的处理,一般情况下,都是以说服教育和行政命令等方式进行解决的。当时只能运用一些政策和民风习俗,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进入80年代中期后,我国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各项民事法律法规逐步出台。沿依法治国理念,一方面考虑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接受能力,另一方面还要考虑逐步纳入法治化轨道。在80年代初提出了诉讼“着重调解”,90年代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提出可用法律手段“治国处事”,孰不知,在社会大变革和经济转轨期,人民群众对法律接受能力参芷不齐,思想观念和整体素质并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过早的依法办事,群众并不能接受。特别是在法院对个案进行裁判后,个别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朦朦胧胧、似懂非懂,只认为自己有理,对纠纷“认死”也要“讨个说法”。由于调解工作做的不细造成很多矛盾上移,增加了化解矛盾的工作量,不利于社会发展和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又重新提倡“着重调解”,使大量矛盾纠纷经过调解消化在基层,利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是历史发展的需要和大势所趋。

二、法律规定因素。在80年代初期以前,我国各项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人民法院在那个时期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不能依法定程序进行,只能运用一些政策性规定,简单的法律规定和民风习俗,经过对当事人说服教育,即可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进入80年代初期后,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逐步出台,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纠纷,提倡庭审方式改革,依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按照程序法进行,并按实体法规定作出判决。所以,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冷热”交替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诉讼调解和诉讼判决两者弊病

民事诉讼调解和民事诉讼判决虽各有存在的优势,但也各自存在着弊病。在审理案件中如果过分强调调解将侵害权益人的利益,使一些法律规定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不能达到依法治国目的。如果不注重调解,不做好调解工作,轻易裁判纠纷,容易使一些矛盾恶化,不能够达到“定纷止争”的审判目的。

优化和完善“调判结合”构想

在审判实践中应理性认识和适用“调判结合”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调判结合”原则,对民商事纠纷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目的。在审判中不能单独以案件调解率和判决率论“英雄”。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鼓励和提倡侧重诉讼调解工作,但不能够放弃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对调解不能解决的纠纷例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应将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两种处理手段有机结合起来,讲究案件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能顾此失彼。运用调解和判决各自长处,发挥两者优势,最终达到最佳的审判效果。在最近一个时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需要有一支素质较高的法官队伍,不但要求每名法官有高水准的庭审驾驭能力和精湛的业务知识。还要求法官有灵活的调解技巧,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动态。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巧妙的运用“调”、“判”两种手段,妥善处理各类民事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审判目的,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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