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由此可见该规定将自认作为证据的一种,这是对民诉法的重大突破。因此,深入研究和正确把握《若干规定》中的自认是法院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迫切要求,为此,本人立足于《若干规定》的目的和具体实践,阐释对“自认”的基本观点。
一、关于自认的内涵
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对已方不利事实的承认。当事人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承认,而不包括诉讼外的承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审判人员作出的认同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意思表示。作出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过程中。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作出的承认,均构不成《若干规定》中的“当事人的自认”。
二、自认的构成要素
1、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作出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作出,且必须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因此,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例如:诉前的信件承认欠钱,这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不产生自认的后果。诉讼中的自认既包括在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中作出的,也包括在庭审调查过程中的承诺、质证无异的表示。无论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还是预备庭,只要是在诉讼终结之前的法庭审理阶段的书面、口头承认,都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2、自认必须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
自认包括对自己有利事实的承认和不利事实的承认,而《若干规定》的证据意义上的自认,仅指当对方陈述对己方不利事实时的承认,只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前提条件的。例如,原告称被告将自己打伤,提供了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伤情,但未提供系被告致伤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打了原告属实,但未致伤原告。这是被告对打了原告的事实的承认就构成了自认,因为是否被告打伤原告没有证据,而且“打的事实”对被告方来说是不利的事实,如果被告否认,法官也无法认定是谁致伤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承认构成了自认。
3、自认必须是明确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明示的,表达的方式和态度是积极的,不是消极的,即当事人的承认是当着对方当事人的面直接向法院表示的。因此,必须以语言或书面形式积极地作出,而不能依据消极沉默作为加以推测。
三、自认的法律后果
1、免除对方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是对自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了对方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就产生了勿须对方举证的法律效果。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裁判而勿需另行查证。例如上例,原告说被告打伤了自己,但举不出证据,如果被告不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则法院要费好大精力才能查明是否被告致伤原告。法庭要让原告举证,而原告会因打架时就二人在场,而难以举证。而被告一旦承认自己打了原告的事实,则法庭不必再核查是谁打伤了原告,原告勿须再举证。因此,自认的法律效果是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审核,法院可以据此直接采信。
2、产生法律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限制
当事人的自认一旦有效作出,不能再就所承认的事实进行争执,也不得任意撤销。这是由当事人该类诉讼行为的有效性所决定的,也是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禁止反言原则,即自认成立后,自认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作出与自认矛盾的表示,这是对当事人限制了撤销权。只有具备下面两个条件之一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一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其承认是在受欺诈或强暴胁迫之下作出的,因而违反了意思自愿原则。二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所承认的事实与案件真相不符,因而作出这种承认是错误所致,即重大误解。此外,如果作出承认的当事人要求撤回承认,而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但是却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也应允许撤销。
(2)对法院认定权的限制
自认一旦有效作出,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任意否定,而且法院所作的认定不能与当事人的自认不符,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例如上例中,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打伤自己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说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而应根据被告自认认定系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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