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永城市人民法院 贾成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却不足10%,约有90%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1]。证人普遍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证人到底有没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为什么要拒绝出庭作证?如何保证证人能够出庭?怎样健全证人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一、证人的出庭义务。
1、证人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而且这一义务并不局限于本国公民,凡是知道案件事实且能正确表述的任何一国的公民,都有为我国司法审判活动提供协助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
2、证人出庭作证是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客观需要。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MCC0YMICK)曾经指出:“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证人作为诉讼中重要证据来源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即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证人有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的能力,证人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可见,证人出庭作证对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证人拒绝作证,可能会直接导致具体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得以认定,达不到查明事实的诉讼目的。因此,为了保障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正的解决纠纷,就有必要让证人负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3、证人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是为解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通过提供证言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得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于案件结果而言,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他人提供协助,使司法权顺利运作,具有利他性。反过来说,每个人在利用司法权的时候都有要求他人提供协助的需要。如果某人拒绝提供协助,那么,根据“已所不欲、勿施于人”的自然法则,在将来可能提起的诉讼中毫无疑问地将丧失别人为其作证的权利。
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一直困扰着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诉讼活动,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如诉讼观念、传统意识,证人保护措施的欠缺,以及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中有关证人制度的不完善等,但无论从哪个角度,一切因素都是通过作用于证人的心理而产生效果的。
1、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是证人拒绝出庭的事实原因。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证人缺乏爱憎分明、嫉恶如仇的正义感,缺乏依法作证的责任感。具体表现为:
﹝1﹞、证人害怕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左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报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或事实采取回避态度。
﹝2﹞、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且出庭的有关费用无法列支,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有损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4﹞、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侥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5、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证人拒证的根本原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除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每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此外,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还规定了一些保障措施。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罚款、拘留。可见,围绕证人出庭这个中心,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在证人最关心的人身安全利益保障方面。但是,为什么证人还是普遍不出庭作证呢?笔者认为,除了这些制度上不够完善、执行得不是很好等因素外,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证人作证可强制性法理,在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强制制度。
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对证人拒证行为的强制和制裁措施,致使证人为了顾及一己之利益,而敢于公然蔑视法律的权威,经常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出庭作证义务。正如耶林所言:“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的所在”[2]。缺失了对证人拒证行为的强制措施保障的证人作证制度,就如失落了宝剑的正义女神一样软弱可欺。司法实践一再验证了这一命题的真实性。因此,健全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强制制度,是解决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如何保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1、完善证人出庭传唤机制。
在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都强调证人出庭的强制,应该以合法传唤为前提,未经合法传唤,不得对证人采取强制和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由谁通知,如何通知,通知的方式及后果等操作程序方面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漏洞。
我国在传唤证人出庭的职责问题上,在实践中认识不一,有学者指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当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谁负责证人出庭作证,任何一方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能履行当事人负责各自证人出庭,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出庭率低的问题将会大大改善。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就这一规定而言,还应注意几点:(1)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这体现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性。换言之,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其义务的针对对象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本就没有保证证人出庭的强制力量。因此,由当事人承担传唤证人出庭的职责存在难以解决的困难,实际的后果对于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尤其不利。此外,必须到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只能给当事人带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证人而言,不存在不利的影响,这样,法律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仍然会沦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空气振动”。因此,在我国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来承担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职责,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处罚。(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活动,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庭审前有关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用书面通知其出庭,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加强法庭对证人的管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了具体的罚款幅度和拘留期限。
2、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制度。
证人不仅有义务,而且也有一定的权利,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其对作证义务的履行,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包括哪些方面,又应该怎样保障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利呢?
第一,证人因出庭而导致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的范围。如何确定证人费用的标准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补偿的数额不宜过高,否则当事人财力难以承受。许多国家对此都是以制定法形式规定的,例如日本规定外地证人到本地法院出庭作证的,其旅费按每公里多少钱计算,而不论证人乘坐了何种交通工具。误工补贴证人每天按略低于一般人的工作报酬的数额计算。这些做法都是可以借鉴的。我国也可以采取这种做法,对证人的费用由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有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第二,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规定,需注意两点:(1)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费用,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这是因为诉讼是因败诉一方当事人原因所发生的,通常败诉一方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有过错并通过诉讼来进行对抗的败诉方进行必要的惩罚。此外,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如果证人出庭费用由传唤证人当事人来承担,对于支付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因无法支付证人费用就要承担不利的合果,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2)为了保障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预付证人费用,有利于解决证人经济能力对证人作证活动的影响问题,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4、完善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因此,面对证人拒不到庭,当事人无奈,法院也无能为力,这种状况带给当事人的只能是对司法机关的无限失望,这种状况必须尽快改变,不然会极大伤害司法的权威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笔者认为,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而拒不出庭作证,又无正当理由,应受到强制,但这种强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首先,既曰强制,就必须有力度,使证人不敢不出庭。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第277—278条)。其次,强制措施的设置应当以调控为主,不宜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直接将证人“拘提”到庭的方法,因为,强制的目的毕竟主要是为了让证人作证,证人的作证最终还是取决于其自愿的。最后,证人拒证是否构成犯罪,日本及英美诸国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皆认为不宜以犯罪追究,但比照我国刑法上已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对于严重妨害司法审判活动的拒证行为,似乎可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的强制措施应以经济强制和自由强制为宜。
5、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四、健全证人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与证人拒不到庭相比,伪证行为的危害尤其严重。因此,各国都对伪证行为实施了严密的监控制度,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强制证人宣誓,以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良知;另一方面,对伪证行为以犯罪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对未经宣誓的证言不予采信。我国学者基本上承认证人有诚实陈述的义务[3]。但对于如何保障证人如实陈述,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证人诚实陈述保障制度的欠缺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事前缺乏虚假证明预防制度。欧美国家都确立了证人作证应当宣誓的虚假证言预防制度,证人拒绝宣誓者,视为拒证。对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证人宣誓制度,理论界尚有争议。反对观点认为,宣誓带有宗教迷信色彩,与我国辩证唯物主义的诉讼证据立法指导思想不符,且证人宣誓后提供的证言也不见得就一定是真实的,因此,没有规定的必要。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在现代,它只是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或加深证人诚实作证的责任感,也就是说,宣誓已经仪式化、表征化了。实际上,证人通过宣誓有助于克服其因恐惧、疑惑而出现的抑制,消除心理的不平衡状态,增强证人说明事实真相的勇气与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证人出庭作证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已经试行证人宣誓制度,或具结不作伪证制度,并取得良好成效。一方面约束了证人作证义务,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如实作证,有效地减少伪证和证言反复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严肃法庭审理秩序,体现了法庭的庄严和法律的权威,对证人作伪证起到法律震慑作用。因此,建议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其形式分为:由证人当庭宣读誓词,并在宣誓或具结书上签名或盖章。誓词内容可为: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1998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氏兄弟IP电话非法经营”一案中,为确保当事人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作证的真实性,法庭设计了证人宣誓程序。证人宣誓的内容为:“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谨宣誓如下:一、本人自愿出庭作证;二、本人向法庭保证,向法庭陈述的都是真实的;三、本人如作虚假陈述,愿负法律责任”。其中一名宣誓作证的专家事后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在谈到作证的感受时说:当我手按宪法庄严宣誓时,那种从心底涌起的历史感和神圣感是语言无法形容的[4]。另外,为什么法官要佩国徽、穿法袍、用法槌?诉讼的仪式化虽难脱形式主义的责难,但这些仪式本身发挥的作用也是有目共睹的。笔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规定证人宣誓制度,并可以根据证人的宗教信仰、文化水平等而设置不同的证人宣誓程序和宣誓内容,以尽可能使宣誓作为诚实的保障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中欠缺对证人作证的制裁。证人出庭作证时首先考虑的可能既不是国家的利益,也不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其个人的利益。证人可能因其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而作避重就轻,甚至是完全虚伪的陈述,因此,仅仅靠事前的宣誓有时并不足以保证证人诚实作证,宣誓仅仅能给证人一种道德压力,而要想更有力地保障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必须有法律制裁作后盾。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对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证人,将被以藐视法庭罪或者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对证人作伪证的各种法律制裁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的立法根据尚欠缺,因为《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修改立法的手段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
后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违反此项义务的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我们每个人都有利用国家司法权的需要,在利用国家司法权的时候都有要求他人提供司法协助的需要,如果某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在他将来利用国家司法权的时候,毫无疑问的将丧失要求别人为其作证的权利。在一个法治的社会,既然法律设定了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就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如果他拒绝履行,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本文试从证人的出庭义务,证人拒绝出庭的原因及对策,对证人作伪证的相应惩罚措施等几个方面作简单分析,旨在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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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兴:《90%证人未出庭》,载《工人时报》,2000年5月6日第三版。
[2]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
[3] 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 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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