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只能对己方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卓世勋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其他有权作出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人,对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指称或材料证据,在本案诉讼中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向受诉法院表明其为真实的观念表示。自认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属于证据种类。
一、我国法律对自认制度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有了自认制度的规定,但仍处于框架阶段,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确立自认制度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关于自认的首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以上三条确认了自认的效力和不可撤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有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关于自认的条件、范围、法律效果、拟制自认、代理人自认、自认的撤回等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该条通过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案件确立了自认的除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了在证据交换中的自认。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条规定了调解过程中自认的除外情形。
二、自认的除外情形
由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决定了自认并非具有完全法律效力。
第一,在自认作出之前,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的事实,或明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事实。
第二,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三,自认也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法律上规定应依职权予以调解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如何表示。
第五,自认可因当事人撤回或追复而丧失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案例】
张某男于2005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女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又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再次驳回了张某男的诉讼请求,张某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发回重审,后由法院于2007年7月9日判决离婚,宣判后,李某女提出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于2008年4月判决维持了离婚判决。在几次离婚诉讼中,双方情绪对立严重,李某女声称,如果判决离婚,就要服药自杀,张某男在第二次起诉后称,如不判决离婚将杀人报复社会,经两级法院做工作,并采取冷处理方式,最终平息,并经做工作,张某男放弃了财产分割。
2007年4月26日,李某、胡某等4人立案以民间借贷起诉张某男和李某女,总额近20万元,借条共计46张,均是2000年2月至2007年4月期间债权,原告均是李某女哥哥、妹妹、妹夫等近亲属,均是李某女以生活困难、子女上学为由所借,其中大部分借条系起诉前由李某女补写,少数系当时形成,张某男对此不予认可,称家里主要支出都是其经手的,借款虚假。双方经济状况:张某男外出做生意,长期不回家,李某女系油田家属工,自96年起无收入。法院审理认为,在张某男与李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四人借款,有李某女出具的借据和当庭陈述证实,虽然债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张某男未举证证明债务虚假及原告4人与李某女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张某男和李某女有财产约定,并且4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还款。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女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多人、多次借款,均是其近亲属,总额已经超过李某女的正常消费水平,且李某女的贷款张某男不认可,要求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4个案件被发还重审。
【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只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共同债务的规定,但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问题。张某男和李某女由于离婚,二人在债权债务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全部都是李某女的近亲属,大部分借据都是起诉前出具,总额明显超过李某女正常生活水平,张某男对借款不予认可,对该案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对于借款时出具借据的,应当对借据原件进行审查,即使张某男不认可,也不可轻易否定,如果未发现重大瑕疵,则由张某男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书写时间鉴定等进行排除认定,否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事后补写的借据,李某女认可,首先可以认定对李某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张某男,原告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款确实发生在张某男和李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张某男又不认可的情况下,仅有李某女的认可,不能认定对张某男产生法律效力。
【总结】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不能当作适格的自认,因为它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没有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时才能对全体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人的自认属于一种不利的诉讼行为,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自认也只有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当事人为两方以上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方当事人
【案例】
2002年1月25日,原告薛某及杨某(案外人)、被告某信用社、第三人管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某信用社向第三人管某发放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是6.51‰,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此笔贷款由原告薛某以房权证字第2001-00896号房屋、杨某以房权证市字第2000-03623号房屋各抵押肆万伍仟元整。该合同上有薛某、杨某、被告信用社及第三人管某的签章,其中抵押人薛某和杨某均在合同上写明“同意房产抵押至贷款还清为止”。同日,二原告薛某、王某填写了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载明所有权人薛某及共有权人王某,自愿将产证号为2001-00896号的房屋,为管某作肆万伍仟元整抵押担保,如到期未偿还贷款,自愿将此房地按有关法律规定抵还债务。某房地产管理局在房权证市字第2001-00896号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了他项权利,并为被告某信用社填发了房他字第2002-00119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薛某所有的所有权证号为2001-00896号房屋,设定了抵押权,设定日期是2002年1月25日,约定期限是2002年7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信用社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2004年7月13日向第三人管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第三人于2005年3月22日偿还部分贷款45000元及利息3591元共计48591元。此后,被告信用社又分别于2005年11月22日、2006年4月23日、2008年6月6日、2009年9月22日向第三人管某发出下欠45000元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三人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未偿还下欠贷款本息。2010年3月2日,第三人管某在被告信贷员书写的证明上签字,证实被告信贷员每年多次催收其下欠贷款45000元。后原告薛某、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信用社长期不行使抵押权,第三人管某不主动偿还贷款,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向被告信用社填写催收通知单,是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信用社抵押权丧失,并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薛某及杨某、被告信用社、第三人管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管某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原告薛某和王某以其共有的房屋为第三人管某的债务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第三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亦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在2006年4月23日贷款催收单上签字后,又于2008年6月6日再次在催收单上签字,是对债权的重新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从未对原告主张过债权或者抵押权,其对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向第三人发出六份贷款催收单。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每年多次向其催收债权,但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主张过债权或者抵押权。若该陈述成立,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6日,第三人的陈述将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主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二原告共有房屋的抵押权也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若该陈述不成立,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2008年6月6日催收单上的签字,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是这种确认未经原告认可,应对原告的抵押权不产生效力,即被告对原告的抵押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总之,不论这一陈述是否成立,即不论重新确认原债务还是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均不能免除偿还贷款的义务,但对于被告是否享有对原告房屋的抵押权,第三人的债务是否有物的担保问题上具有重要影响。故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有利益冲突的两方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第三人对诉讼时效的认可应仅对己方有法律效力,对存在利益冲突的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至少在2008年4月23日前向原告主张债权或者抵押权,但其怠于对原告行使相应的权利,仅采取了2008年6月6日再次向第三人发出书面贷款催收单的措施。现被告辩称主债权从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房屋继续享有抵押权,但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债权或者抵押权,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信用社对二原告薛某、王某所有的证号为房权证市字第2001-00896号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被告信用社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二原告薛某、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总结】
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存在一方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情况,有的时候还会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如第三人。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当该自认所指向的事实仅涉及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而与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冲突时,该自认的效力与普通意义上的自认相同,但既然和第三方利益没有冲突,所以仅对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当该自认所指向的事实涉及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与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这时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和自认方的利益冲突,这时在自认方和第三方之间形成相对方,很明显,自认方自行承认的该项事实,对事实主张方有利,但既然和第三方发生冲突,则该事实对第三方不利,根据自认的法律规定,对对方不利的事实,不构成自认,第三方不认可,需要自认方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第三人和事实主张方的利益冲突,这时在这第三人和事实主张方之间形成相对方,既然发生冲突,则该事实对第三方不利,依照自认的规定,只有第三方的承认才构成自认,否则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事实主张方仍然要承担举证责任;三是该事实会造成第三方和案外人的利益冲突,这也只有在案外人和本案第三人形成诉讼时才能形成相对方,很明显,在这个诉讼中,第三方不认可,仅有他人(本案中的自认方)自认的事实,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分析,当该自认所指向的事实涉及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与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只有第三方认可,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实以上分析有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没有冲突就没有诉讼,冲突都有相对方,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案件虽然涉及第三方,但每一方之间的冲突内容都不相同,同一事实在不同的相对方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要根据不同的冲突内容,在不同的相对方之间适用自认的规定。
准确把握自认的特殊情形下的法律效力,能够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避免诉讼欺诈,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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