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侵权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侯丽芳 张孝群
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践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普遍存在,但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也未形成统一的做法,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产生很大争议,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粗浅的阐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并分析了诉讼中被告主体的确立及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该制度起源于德国法,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不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在现实生活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普遍存在,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所体现,例如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把责任分为了三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例二、甲委托乙保管一电视机,乙在保管过程中借给丙,丙在使用时将电视损坏,乙对甲的违约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乙赔偿甲的损失之后,乙有权向丙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三、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或者雇主中的任何一方对赔偿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以后,均有权负有赔偿义务的另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
2.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这里的偶然因素主要强调的是在加害行为的实施上各个加害人事前无任何的共谋,加害人是分别基于各自的意志而单独实施的加害行为。
3.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全部赔偿而使各加害人对受害人各负的债务归于消灭, 在加害人内部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问题。
4.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大多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简单的视为连带责任而审理, 从而导致了法律关系的错误。因此,要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就要能清楚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
(一)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一般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或是同一合同不履行行为,债务人的连带关系存在于债务履行的时期,并且贯穿始终。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每个债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没有连带关系,仅是基于偶然因素各债务人联系到一起。
2.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往往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都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归纳和总结,法律较少有明文规定。
3.内部求偿关系不同。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没有按份给付的责任,但其中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除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外,大多数情况下,因各债务人对债权的产生都起到了作用,所以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与补充责任的区别
通说认为,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上位概念,补充责任是下位概念,但两者毕竟是阶位不同的概念,有着显著的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每个债务人都有给付全部债务的义务。如果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整个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就归于消灭,不发生任何追偿关系,如果非终局责任人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而补充责任的履行则有严格顺序,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剩余的部分才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承担类似于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
三、被告主体的确定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程序的处理原则。因此,在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在实践中是非常重要的,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通常是受害人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是受害人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事实上,当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之一特别是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请求履行时,一般都不会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即使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法院在很多情况下也告知当事人选择债务人之一起诉。问题是如果受害人选择一责任人提出索赔, 但该责任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 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 受害人是否有权选择其他责任人再行提起诉讼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受害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诉权, 各个诉权是独立存在的, 受害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使其他诉权归于消灭。其次,从公力救济的角度讲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的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这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完全受偿以达到利益平衡。再次,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并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最后,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责任人之一或数人只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归于消灭,所以受害人在未得到全额赔偿情况下,有权向所以责任人继续索赔。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如果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整个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就归于消灭,不发生任何追偿关系,如果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从《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来看,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
在诉讼中,当原告从侵权第三人那里没有得到足额的赔偿时,有权选择其他责任人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允许受害人再次起诉,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能获得双倍赔偿。在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中,雇员对雇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而雇员对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关系,适用过错规则原则。作为并非直接侵权人的雇主是“替代”承担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不能超出侵权人承担的范围。而且鉴于一个损失行为只能对应一个赔偿结果,当受害人再次行使诉权时其诉讼请求应以未受偿的损失为限。而且对直接侵权人来说,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允许其他赔偿义务人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侵权人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有权要求终局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五、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最高法院既没有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发布有针对性的典型案例,学术界对此问题也未能形成共识,这使从事实务的法官感到困惑,加上许多法官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基础支持,担心可能会被“错案追究”,从而习惯于形式推理,对于法律模糊、法律存在漏洞时,不会也不敢运用辩证推理的方法,片面地理解、简单地作出处理, 导致有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诸如确认诉讼主体的标准不同、案由的确定不规范、判决主文的迥异等。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以下的要点应为法官审判时所注意:
第一,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辨别案件事实能否归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尤其要注意与近似概念的差别;
第二,归入不真正连带责任范畴时,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首先适用该规定,如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律规定的,依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理论适用;
第三,实体上,依各个债务的情况,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的关系分别适用,即对行为性质、权利请求、义务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等诉辩主张分别认定,此认定效力一般不及于彼认定;
第四,程序上,尊重当事人选择,并充分释明,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合并审理,单独起诉的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其他诉权,同时起诉的注意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
第五,判决结果及其表述注意债权人重复得利、债务人免予给付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三方面问题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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