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及问题
作者: 韩召峰 朱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由于法律机制不合理、不健全,加上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不一,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
一、执行异议的界定及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的条件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执行异议程序是法律设定对案外人被侵害权利时的执行救济程序,它的设立既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又减少执行法院因执行错误造成赔偿。
应该说,执行异议程序的出现是执行法院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产生,如案外人异议、第三人到期债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由执行人员的主观因素造成,另一方面,由执行工作自身特点决定。首先,执行工作中的强制执行必须迅速及时,结合申请人的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尽快采取执行措施;其次,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它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查。
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财产所有权真实的归属与表面的归属并不一致,这些都是产生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原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异议,包括公民、法人及各种社会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不同意见的,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或完全所有。二是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与他人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争议尚未审判或仲裁的。三是案外人认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当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就说明执行异议必须是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即在执行程序进行之中提出。如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出异议的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主张权利,不再作执行异议处理。
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员提出,要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但要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二、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提出异议后,由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是由执行法院哪一个庭审查,哪些人员审查,是审判监督庭还是原执行机构原执行人员,通过怎样的途径来审查,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又怎么办,这些都是在执行实践中遇到比较棘手的问题。
由于执行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着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开、公正、公平,审执分立,迅速及时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及案外人复议的审查,可以通过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的裁判庭通过执行听证方法对异议进行审查、裁定,审判监督庭或上级法院执行监督庭进行复议审查。
当然,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向原执行机构的执行人员提出,执行人员或执行机构在接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只能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停止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对案外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所谓的异议,执行人员可以以通知形式直接驳回,无需进入合议继续执行。对符合异议条件的,执行人员及时将异议材料连同执行卷宗移交裁判庭处理。
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进行执行制度改革,执行机构内部实行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执行机构成立执行裁判庭,实质上就是在执行机构内部成立小的审判机构,主要负责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工作。执行裁判庭审判人员在接到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组成合议庭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案外人执行异议材料及听证开庭时间、传票,要求3日内向合议庭提供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反驳,举证及意见的相关材料,同时通知案外人,裁判庭合议庭成员主持执行听证。通过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听证评议,然后休庭合议或部分案件上审判委员会研究,制作裁定内容。同时告知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听证案外人异议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异议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异议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异议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撤回异议处理。
在执行实践中,除了执行案外人外,还经常涉及执行第三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对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执行人员及裁判庭的合议庭人员,绝对不能处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本身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来的,效力要低于法律,因此执行机构应服从法律,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认定实施,一种意见是由执行人员自己组成合议庭,合议变更。另一种意见是由裁判庭对执行实施庭的执行搜集的证据通过听证、质证、认证后决定变更与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它不同时执行案外人、第三人的财产,它是直接将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处理不好将直接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必须慎重,对裁判庭送达的变更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对裁判庭裁定内容不服的可以通过法院审判监督或执行监督的形式进行复议。
民事诉讼法208条对案外人异议如何进行处理,只是笼统地规定,实践中不能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处理
《执行规定》71条规定:“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具体做法: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发书面通知予以驳回;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可以口头予以驳回,但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二)异议理由成立的处理
此情形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
1、《执行规定》第72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这一条明确了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要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能确定一个具体的项目有错误,不涉及案外人异议的内容,就中止执行该项内容,其他内容仍可继续执行。这也符合民诉法意见257条所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
2、《执行规定》73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这一条是在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时,异议理由成立的,要停止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者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给案外人。
(三)异议理由难以确定的处理
《执行规定》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这一条确认了一种新的做法,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均可以提供担保,谁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执行法院即可作出有利于认的执行处理: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即解除执行措施;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就继续执行。如果将来确定处理是错误的,则以担保的财产赔偿。如申请人和案外人同时提供担保,则既不能解除执行措施,也不能继续执行,待审查结束后再作处理。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新生的制度,在执行实践工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执行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参差不一,其适用与完善的不合理性。作为法院执行救济的一种方式,作为案外人的一种救济方式,我们执行人员更应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健全执行异议制度,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正确认识和支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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