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异议的几个问题
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程序上的执行异议,二是把对实体的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执行异议程序体现了程序设计运作上的审执分离要求,完善了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本文试图通过对现有民诉法新修订的相关法条中关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
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程序的设置
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照搬台湾法律规定。
(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条明确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规定,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设立了执行救济程序的途径。
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还应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在拍卖执行标的物之前,忽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即可提出异议;在拍卖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法院仍将标的物拍归其他竞买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即可提出异议 。但“利害关系人”应作广义理解,即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执行行为的损害,且客观上已造成损害或将来必然发生损害的。
笔者认为,给予程序上的权利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与是否有权提出异议相区别,前者是程序性的权利,而后者的成立将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对提出执行异议主体的“资格”应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异议之初不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审查,有助于执行案件相关人充分表达主张和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得以实现。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要件为书面形式。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采用书面异议的法律要求。法条中虽没有明确法院的此种告知义务,但从法治理念出发,法院应有此告知义务,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其提出异议的书面形式性要件。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和审查期限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内部程序性救济权,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判断是正确处理执行异议的关键环节,审执分立,裁执分立是执行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设立执行异议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对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争议,因而该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可不必经由审判机构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与裁判。对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判法官独任并书面审查,对重大、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
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15日审查期限对于案多人少矛盾十分严重的广大基层法院而言过短,立法者过多考虑了法律执行的效率,而忽略了法院执行机构的办案能力。若明确这“十五日”是“十五个工作日”,将对异议审查的质量大有帮助。
(四)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
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包括对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审查和对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的审查。执行异议是针对特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因此,审查执行异议应侧重于对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的审查。所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而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实施执行行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及执行程序中的不作为行为等,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提出的一种程序上的异议。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但仍应做广义理解,如果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异议。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司股权时,如果未在拍卖日前20日通知其他股东到场,其他股东就可以该执行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异议。 异议审查、复议期间是否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在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应当停止。但新法第二百零二条没有规定审查及复议期间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审查、复议期间,该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否停止应视该执行行为而定,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执行行为不应停止。否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用执行异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使执行工作难上加难。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执行行为,为避免错误的发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担保的,应当停止。
(五)执行异议的裁判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裁判。
1、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对程序不当的瑕疵执行行为以及违法执行行为程序性缺陷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违法执行行为;没有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裁定补正、完善执行程序。补正裁定不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体现了“程序性瑕疵及缺陷程序性救济”的原则。
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居中裁判并执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间的民商事纠纷,法院自身的行为无疑应当是廉洁高效的,而撤销、改正裁定实质上是法院对自身违法执行行为的确认。没有监督的权力时刻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故笔者主张对违法执行行为要作客观性分析,即撤销或改正裁定是否必然导致国家赔偿的原因性分析。违法执行行为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的,应在撤销或改正裁定中逐一分析;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的,不予国家赔偿。上述“认定”作为裁定文书的组成部分,有利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客观认识案情和上一级法院复议工作的开展。
2、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违法执行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异议不成立的制作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文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执行异议的保障程序
一个健全的程序必须具备相应的保障系统,保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或在法定期间内执行机关对异议不予答复时,异议人可以继续请求救济。纵观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可以看出,他们对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都较为系统和集中,在执行异议程序的设置上都充分考虑到裁判的公正性,赋予救济人充分的机会以获得有效而全面的救济。如日本的抗告制度,与日本不同的是,台湾的抗告制度就是在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时所为的救济保障制度。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条款赋予执行异议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权,避免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无奈。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
执行行为违反程序也包括不作为,此时新法又赋予异议人救济选择权,增加了第203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二、执行异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程序讲求“程序性瑕疵及缺陷程序性救济”。
各国执行救济制度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关侵害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的违法执行行为不服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改正,即“程序性执行救济”,主要是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参与分配异议;另一种是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实体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而请求通过审判程序排除执行,即“实体性执行救济”,主要是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分配表决权异议之诉。我国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是法院确认自身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涉及申请人及被执行人间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执行异议程序是非诉形式,通过执行异议引发法院对其违法执行行为的审查,属“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执行异议程序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之诉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途径和通道,后者是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模式。但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性执行救济并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可能涉及实体性权利,只不过对实体权利的侵害尚未达到需通过裁判来解决,而是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自身行为来解决;实体性执行救济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性权利的实质性救济,因执行机关的职能并不能作出实体权利归属的裁判,故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救济。
(二)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完善执行救助制度。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当的执行异议,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这两条都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权,但对驳回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另行起诉。实践中存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同样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致使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很难划分,对执行异议的处理也会因各法院、各法官的不同认识和自由裁量引起争议。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建立统一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同时设立执行异议程序的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将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规定既有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这样可以有效的解决实务中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主体难以区分的困惑。
三、执行异议程序与国家赔偿
(一)违法执行行为应分为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和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
违法执行行为从违法性上应当区分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和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上述区分的意义就在于违法性执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进行违法执行行为程序性违法和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评价目的在于建立科学高效的法律应对。
1、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即执行过程中涉及控制性执行措施已经采取,但存在程序瑕疵。如因无法查知被执行人下落而没有及时送达裁定文书,事后被执行人提出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的。从执行程序形式上分析,该执行行为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但从程序性违法执行行为的客观损害性上分析,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国家赔偿。可见,确认违法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国家赔偿,法条明文规定的违法情形是衡量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人民法院只要采取适当、合法的执行措施,即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然对于表面上有利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或改正裁定,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对己不利的,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即涉及处分性执行手段的执行措施违法已经造成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损害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如对执行标的物的违法变卖,违反执行程序处分标的物致使权利人利益没有最大化或无法实现的后果。上述违法执行行为存在重大的国家赔偿隐患。
(二)完善违法执行行为被撤销或者改正的裁定内容,理顺违法执行行为请求国家赔偿的后续问题。
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文并未涉及利害关系人依据“理由成立的撤销或改正裁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后续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法院认定自身执行行为违法和上一级执行法院接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后裁决,均应在裁定文书中表明违法执行行为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是否存在国家赔偿的原因性分析。因为撤销、改正裁定实质上是法院对自身执行行为的“违法性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申请确认的,应当先向侵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九条规定,“未经依法确认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完善违法执行行为被撤销或改正的裁定内容,可以减少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环节,提高救济的效率,也有利于法院对自身违法执行行为的及时认定,增强依法执行意识。
作者:刘颖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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