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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变更执行主体还是追加被执行主体

日期:2015-03-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案属于变更执行主体还是追加被执行主体

作者:杨超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石家庄某贸易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3年4月石家庄某贸易公司与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该贸易公司向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水泥,并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交付水泥的数量等内容。石家庄某贸易公司依约供应了水泥,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石家庄某贸易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经过法院调解结案。但是,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8月6日,石家庄某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已经变更,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陷入僵局。2009年2月,法院又经调查,发现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

二、分歧:

该案能否直接对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没有争议。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但是,围绕是追加还是变更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用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该企业分支机构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债义务;另一种变更被执行主体,法院裁定该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主体,由其承担偿债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当裁定追加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债义务。

三、评析:

(一)首先应明确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是对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定义;追加被执行主体则是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其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裁定增加一个或多个主体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义务的制度。

(二)变更被执行主体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联系与区别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特殊原因需要有执行机构以裁定的形式变换被执行人的执行制度。从广义上讲,二者都是由执行机构依职权对被执行主体的一种更换,而二者有区别又有联系,比较容易混淆。

两者区别在于:

1、存在法律前提不同。变更被执行主体是由于被执行主体死亡或撤销,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后者则是由于原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义务。

2、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替代原被执行主体;后者是增加的主体和原有的被执行主体共同存在,共同承担责任。

四、结论:

本案应当属于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

本案中河北省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作为原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公司没有终止或撤销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债义务。同时,在实践中,部分建筑装饰工程类企业,债务纠纷多,它们的账户往往是款到即出,企业名下无房产、车辆,法院执行起来难度大,通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的措施,如果运用得当,能够将一些陷入僵局的案件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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