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法设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作者: 滁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东升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小车无,其何以行之哉?”——孔子。
诚实信用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支柱性准则,人而无信,犹如车无轱辘,怎么能前行呢?
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地存在着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时有发生,因此,在应对社会诉求方面,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并非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层面的意义。因为,整个社会的诚实信用丧失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有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也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诚信度。人们相信只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公正、高效、低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够充分得以实现。
一、诚实信用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涵:
(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和社会间的利益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规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其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道德调整和法律调整的双重功能,它从道德要求出发,重塑理想化的市场人格,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理念的扬弃。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共同构筑了市场主体行为的范围,要求市场主体在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四)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守法原则,要求私法主体努力按其要求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又是司法原则,授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其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裁判个案,实现民法理念以及填补法律的空白与漏洞。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得到明文的规定,这是当代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更是推动社会主义诚信建设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要求。对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要求当事人及其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之义务,以善意宣誓为其担保手段。宣誓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一直保留到现在。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摈弃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如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领域。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承接德国民法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其内涵、适用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二)实现民事诉讼公正、高效、权威迫切需要诚实信用原则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集中在两个方面:1、围绕当事人注意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明显进展;2、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失信行为已经威胁到诉讼功能的实现。
1、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确立了以当事人注意为趋向的协同主义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积极地因时制宜,探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的基本趋向是由强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向以当事人注意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变,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更大的主导作用,行使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实现。1991年我国对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举证责任方面,更加强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特别是管辖权异议、申诉权诉讼权利化、执行异议之诉等等。随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诉讼权利的增加,诉讼程序进行越来越制约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裁判结果公正越来越依赖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举证。没有约束的权利必然被滥用,这就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约束,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近30年我国以当事人主义为趋向的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取得长足发展,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破坏诉讼秩序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信力明显下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滥用诉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虚假诉讼,二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时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已达到其不法的目的。恶意的诉讼是指为了达到不法的目的,恶意地实施诉讼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诉讼。根据相关调研情况来看,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现象比较普遍,问题比较突出。
(2)滥用诉讼程序权利。主要表现在:一是滥用管辖权,滥用管辖权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非常突出,故意制造虚假的连结点,使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或者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无正当理由也随意提出管辖权意义,法院裁定驳回后,继续上诉,上诉不成的,再申请再审,致使民事诉讼久拖不决;二是滥用回避申请权;三是滥用送达权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问题比较突出;四是滥用再审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多数欠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五是滥用抗诉权,一审裁判当事人不上诉,直接在生效后向检察院抗诉;六是滥用调解权,拖延诉讼;七是滥用举证权利。进行虚假举证等等。
(3)规避执行。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的比例较低,故意转移财产、或者隐藏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较多。
(4)审判权行使不当。有的法院超出法定起诉条件审查当事人的起诉;不保障被告人的大便全,送达不规范;不但采取保全措施等等。
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模式改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这就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提供了充分了立法基础和立法理由
(三)诉讼诚实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各项工作,均与社会诚信息息相关。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应通过公正的民事审判,对守信行为予以肯定,保障守信者的合法利益;对失信行为予以否定,使失信者不能获得非法利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规则之治功能,引导社会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应大力引导公众对社会诚信的预期和对诚信价值的评判,在社会上形成“诚信获利、失信受损”的观念。人民法院要有意识地通过司法惩戒失信行为对社会公众进行否定性引导,彰显诚信价值,体现社会公意,为保障和推动社会诚信建设提供坚实的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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