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本条是关于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的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直接关系到国家主权,它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管辖问题也涉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国际间的民商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和正确的解决。因适用不同法律所带来的不同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我国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因此,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密切相关。所以说,正确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对国家和当事人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外开放以后,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多,涉外司法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实践中常常遇到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为了明确我国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有所依据,也为了使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有所遵循,民事诉讼法专门作出了涉外案件管辖的规定。
在涉外民事案件中,被告一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是经常出现的情况。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的涉外案件行使审判权,民事诉讼法对因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而被告在我国领域内又没有住所的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规定:(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3)被告有财产在我国领域内可供扣押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的原则。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条规定保证了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行使审判权,特别是在被告于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对这类案件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诉讼标的物不在我国领域内,但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其他财产(不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可供扣押的,也可以由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适应了审判实践的需要。
此外,还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本条是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不论其国籍如何,我国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_二是本条涉及的纠纷种类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他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本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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