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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1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就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书面形式的约定。国际条约有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条约之分。双边国际条约,是指两个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等。多边条约也称公约,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1965年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向外国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等。

对于国际条约,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均有信守和付诸实施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当承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即使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也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国际条约有规定的,也应当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但是,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首,先,国际条约的效力只及于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人民法院适用的国际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不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对我国无任何约束力,人民法院也不予适用。其次,即使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即未予承认和接受的条款,对我国也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不予适用。比如,我国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对采用邮寄方式在我国境内进行送达等条款作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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