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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的适用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的适用】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解释】本条是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原则的适用的规定。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为了便于外交代表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有效地执行职务,各国根据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和以外交官员的身份来本国执行职务的人员以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其中包括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即外交代表和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的民事行为及其财产免受驻在国法院管辖。比如,不受驻在国法院的审判,不受强制执行,以及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等。此外,某些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也享有司法管辖豁免。

本条所指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主要是外国驻在我国的外交代表(外国驻华使馆的馆长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还包括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此外,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我国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召开的国际会议的代表、临时来我国的有关国际组织的官员和专家,以及途经我国的驻《民事诉讼法》第三国的外交代表等,也在不同程度上享有司法管辖豁免。

本条所指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对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的外国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民事管辖豁免并不是绝对的,上述人员只能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民事上的司法管辖豁免。就外交代表来说,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其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形作了以下规定:(1)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2)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可见,外交代表在职务范围以外进行的民事和商事活动,一般不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在强制执行问题上,外交代表原则上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述两种诉讼,如果强制执行不构成对其人身和寓所的侵犯,则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例还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外交代表也不享有民事司法管辖豁免:《民事诉讼法》第一,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我国即可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此外,放弃民事管辖豁免,不等于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另行作出明确表示,在派遣国放弃了民事管辖豁免,又另行放弃判决执行的豁免时,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除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外,在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之间,则应当首先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例如,我国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7年《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的参加国,在上述公约的缔约国之间,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相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领事官员也享有一定的司法管辖豁免。对驻在我国的有关国家的领事官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加人的1963年《维也纳领事公约》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1)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2)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3)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4)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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