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释】本条是关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规定。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按照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特别是自治地方与沿海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国家立法是面向全国的,难以完全照顾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法的有些具体规定可能不完全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特殊情况,因此,应当允许各民族自治区域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反宪法和本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本条的规定既体现了宪法“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也符合我国的民族自治的实际情况。
本条的规定有以下几个含义:
1.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的授权,可以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但一定要遵循宪法和本法的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是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基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规定必须得到全面的遵守和执行。因此,宪法的规定是不能变通的,否则,就无法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也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出变通,就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否定,当然谈不上民事诉讼法在本民族自治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这是违背本条的立法原意的。因此,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等基本原则,不能变通。同样,作补充规定也不得违反上述基本原则。此外,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变通不得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再者,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要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符合民族自治区域各民族的根本利益,作到符合实际,行之有效。
2.制定变通和补充规定的程序。对本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是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该规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按照本条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也是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的重申,也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目的主要是出于国家法制统一的考虑。例如,由于自治区制定的规定可以对本法进行变通或者补充,那么该有关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否适当,是否违反宪法规定和本法的基本原则,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关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适当的,便作出批准的决定,该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即生效;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就此应当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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