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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合同原理的典型运用

日期:2015-02-06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2000年2月17日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道公司)与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国道食品超级交易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NFS系统),其中包括市场总部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配送中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TMS)、连锁市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SMS)。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规定新国道公司委托科情中心进行NFS项目的软件开发、项目实施与服务。合同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双方各至少三人组成联合办公小组。小组负责人由新国道公司成员担任,具体落实系统设计、开发与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办公为期至少两周,新国道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向科情中心提供必要的开发样机和相关的软件平台,并在科情中心开发部门办公地点安装使用。上述设备在新国道公司对CMS系统试运行结束的书面认可生效时归还新国道公司。合同规定了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提供CMS及TMS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服务维护费用200万元,在科情中心按本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八次支付。科情中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NFS系统的设计和开发。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签订合同书时,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支付了CMS和TMS系统的第一期和第二期费用40万元。这期间科情中心向新国道公司提交了NFS系统需求分析书。2000年9月22日,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提供了数据库系统平台和开发样机。11月6日,在科情中心不同意的情况下,新国道公司坚持取回服务器。当时双方未对计算机硬盘中的文件进行检查核对。新国道公司称回到公司后打开服务器未发现存有开发成果,而科情中心称服务器中有全部已开发完毕的CMS系统及TMS系统。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要求对方全额支付技术开发费,对方拒付。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起诉于人民法院。本案经过了两审终审。

[基础知识]此案件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NFS系统项目的软件开发、项目实施与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属于技术合同中的技术开发合同问题。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这里的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8章第二节对技术开发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争点]本案是技术开发合同原理的典型运用。

    尽管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但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了对一些事实的认定,即双方是否严格地按照合同书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部分并没有完全予以认定,而对一些当事人并没有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由此导致了双方对判决的不服。因此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了改判。

[案例评析]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除具有技术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研究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技术成果。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标的是一种技术成果,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这里所指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

    2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承担风险。所谓的风险,是指技术开发工作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失败或部分失败时的风险。对于这种风险,应由研究开发双方共同承担。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

    3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享新技术成果。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都会产生新的技术成果。对于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利益分享的办法。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委托开发方完成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但是,委托方可以免费使用该技术成果。

    4技术开发合同是要式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技术合同之所以属于要式合同,主要是因为技术开发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较复杂。为正确履行合同和合理解决合同纠纷,技术开发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从本案来看,新国道公司与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国道食品超级交易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NFS系统),其中包括市场总部综合管理系统(CMS)、配送中心管理系统(TMS)、连锁市场管理系统(SMS)。显然这是一项新的技术成果,因此双方对NFS项目的软件开发、项目实施与服务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如合同的41条款规定了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提供CMS及TMS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服务维护费用200万元,在科情中心按本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八次提供。并规定了提供费用的具体时间。新国道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向科情中心提供必要的开发样机和相关的软件平台,并在科情中心开发部门办公地点安装使用。上述设备在新国道公司对CMS系统试运行结束的书面认可生效时归还新国道公司。科情中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NFS系统的设计和开发。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从以上内容来看,显然口头合同无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后来双方发生争议的内容看,也主要是在这些方面产生的纠纷。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结果即产生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开发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此案中并没有引起太多的争议。

    (二)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的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委托人委托研究开发人进行技术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对此合同的性质,有人认为委托开发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也有人认为,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从理论上来说,委托开发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

    委托开发合同与承揽合同虽然都要完成一定的成果,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委托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成果。它是一种智力性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是工作成果。它不是一种智力性成果,是有形商品。其二,委托开发合同的开发标的的取得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当事人即使尽最大努力,也可能无法取得最终的技术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一般并不存在承揽人经过努力也不能取得的情况。其三,委托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而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风险责任并不存在由双方共同承担问题。

    委托开发合同与委托合同虽然都存在着委托,但两者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活动的,并受委托人委托权限的限制;而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不存在委托权限限制问题。其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的,一般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虽然也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的,但并不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主要实施的是事实行为。其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对取得的技术成果并不当然享有权利,而是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其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委托开发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因此委托开发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它应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一节的内容。不过此案发生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均适用的是《技术合同法》。

    (三)委托开发合同的效力

    在委托开发合同中,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履行及纠纷的解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按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地点向研究开发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委托人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人不承担迟延责任。委托人逾期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委托人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委托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完成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或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人应承担责任。

    3完成协作事项。为保证开发工作的顺利完成,实现预期的目的,委托人应当对研究开发人的工作予以协助。

    4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这既是委托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委托人的一项义务。委托人迟延接受研究开发人交付的成果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研究开发人催告并经过合理期限委托人仍拒绝接受的,研究开发人有权处分该研究开发成果,从所得收益中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保管费等;如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研究开发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作为研究开发人的义务和责任:

    1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人需要制定严密的科学研究开发计划,并组织落实计划的实施。研究开发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全部或其中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和赔偿损失。

    2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能将经费用于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活动上。另外研究开发人应做到合理使用,避免浪费和给委托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

    3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4研究开发人的后续义务。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迟延交付研究成果或者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部分或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从一审法院判决看,对委托人未依约按期提供开发样机及相关的软件平台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撤走开发样机及相关的软件平台,属于违反双方的约定,委托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法院作了认定;同时法院认定技术开发人已开发完成的CMS系统、TMS系统判决委托人应接受已完成的开发成果;但法院并没有判决技术开发人可以取得的报酬。一审判决后,原告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认为自己认真履约,并且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开发,这点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被告应支付报酬。而被告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认为CMS系统、TMS系统和SMS系统组成一个完整的NFS系统,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系统都不能使用,因此应认为技术没有完成。另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相反是对方违约在先。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情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结论

    以上争议的内容,双方都有明确的合同记载。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书未发现依法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据此法院根据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联合办公协议、合作进展备忘录及双方意愿,判决委托开发合同终止履行,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经费及报酬计人民币130万元。

    从此案可给我们一个启示,即双方当事人要认真对待合同的效力,任何违反合同书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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