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金融证券案例

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定之效力

日期:2015-01-3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评温州中院“已付利息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将作本金扣除”新规

今年6月2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庭审直播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让公众更加了解温州中院今年5月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已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将作为本金扣除。诚然,温州民间借贷发达,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直没有被有效遵守,高利贷“炒钱”现象严重,温州中院此举,的确有利于民间融资市场的稳定,有利于遏制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化和投机化的倾向,有利于减轻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但是,对于温州中院规定的“已付利息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将作本金扣除”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不予保护”,指得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或没有支付利息的,在产生纠纷后,法院对超央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也都按此原则处理。但是,当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央行四倍且已经履行的,对已支付的超央行四倍部分的利息,是不予处理,还是按不当得利处理,在各地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而温州中院规定将该部分利息冲抵本金。之所以会产生不一致的做法,其根本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超央行四倍利率约定的效力进行界定,而是采取非常模糊的态度,从而留下适用混乱的隐患,不利于法律之贯彻及司法之统一。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超央行四倍利率之约定并不导致当然无效。本文从法理基础和法律规定方面予以论证,并就此提出一些构想。

一、超央行四倍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或禁止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合同虽然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欠缺生效要件时,则为无效合同,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可以知道,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若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区分两者作出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务中准确地作出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并没有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规定若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规定了对超出央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享有债权。

二、超央行四倍利率之利息当作本金没有法律依据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债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传统上,债权具有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因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是一种不完全之债。但是,自然债务的债权人仍享有债权,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债务人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倘若债务人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则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嗣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给付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以知道,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部分利息,但是债务人依约向债权人支付了利息,嗣后又向法院请求将该已支付的超央行四倍利息返还时,法院不应支持债务人的请求,更不能将该部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为债权人受领该部分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此外,将该部分利息当作本金扣除,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双方当事人都清楚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当作本金支付,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使作为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也应主张抵销权,而不应由法院越俎代疱,偏离中立地位。尤为一提的是,如果这部分利息认定为不当得利,利息计算标准难道也可以直接认定为四倍利率?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关于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定合法有效,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一旦债务人自愿履行,嗣后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返还,法院也不能以国家公权力来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合同的自由原则。温州中院规定的“已付利息超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将作本金扣除”的指导意见,缺乏法理基础,违反法律规定。

三、立法构想

高利贷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和防范。笔者认为,唯有以立法的方式予规制。为此,为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建议仿效日本的做法,通过立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利息,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四倍部分的,可以按本金对待。

参考文献:

1、陈利建:《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期,中国知网,2012年7月15日访问。

2、刘凯湘、夏水雄:《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历史考察与原因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01期,中国知网,2012年8月3日访问。

3、杨岚:《论自然债务》,中国知网,2012年8月5日访问。

4、覃远春:《论自然债的民法债属性》,中国知网,2012年8月6日访问。

5、杨叙:《自然债务研究》[D],吉林大学,2008年,中国知网,2012年8月15日访问。

6、韩海霞:《浅析自然债务》[D]内蒙古大学,2009年,中国知网,2012年8月17日访问。

(作者:江西省于都检察院 曾莹 江西于都人民法院 张振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