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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是我国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着重考虑的因素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设计专门的股东身份确认的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建议采用公司内部机制与司法确认机制两个层级。在内部层级,由投资人向公司提出确认股东身份请求,对于确有依据的,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其股东身份。对于公司拒绝确认,或股东会决议认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人可以启动外部层级机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对于股东会决议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持有异议的股东也可以启动外部层级机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商业判断规则在股东对董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商业判断规则从最原始的意义上说,是法官审查董事行为是否违反其注意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它体现了法官在事后评价董事行为的是非曲折时所持的谨慎态度——假定董事在行使决策之职时,会在知悉的基础上,本着善意,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如果缺乏董事滥用裁量权的证据,董事的判断受法院的保护。只要董事的行为符合商业判断原则的要件,则排除了对董事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从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
走向机构竞争模式的比较公司治理制度研究 对公司治理制度中的何种下属制度具有替代效因和何种下属制度具有互补效因的知识还很有限。纵然两个国家在同一程度上使用债务融资和股份融资,他们也可能依赖不同的下属制度去减少因债务融资和股份融资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只要这两国能有效地利用自己的下属制度去降低代理成本,这两种公司治理制度在功能上是同等有效的。没有任何经验调查能收集到必要的资料去比较这两国总的代理成本的下降值。如果两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债务融资和股份融资,收集数据去比较总的代理成本下降值的难度将明显增加。
公司在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在公司获取诉讼利益的情形下,公司亦应当对涉诉股东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否则,其他未涉诉股东将会因未尽股东救赎责任而间接地构成不当得利。这种补偿责任既可在股东诉讼中一并解决,也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补偿诉讼解决。但是当诉讼结果不利时,应当将风险归责于涉诉股东,说明股东主动代行公司“监护权”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上市公司股票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反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可以随时将其持有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转卖他人。这种用脚投票的救济方式既可以使得该股东脱离苦海,也不减少公司的资本数额,不削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可谓一举两得。但是,在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受限制、或者股票流通性虽然未受限制但反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该股东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时,法律仍应确认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诉讼的不足和完善新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但是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有公司承担。但许多国家通常对这种补偿设置条件,如《日本商法典》第268 条规定,原告的补偿须以胜诉为条件,补偿也仅在律师费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两个限制不尽合理。只要代表诉讼不是恶意诉讼,那不管是胜诉还是败诉,原告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了努力,那就应该得到补偿,这种补偿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奖励。至于这种补偿范围可以再根据胜诉还是败诉再有所区分。
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构想 我国引入成熟的“利益相关者条款”理论与实践有待时日,而新兴的资本市场发展一日千里,司法裁判在如何处理公司敌意收购及高管薪酬引起的社会责任纠纷方面,面临的问题十分棘手,正如实务界所主张的那样,“为了更好地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考虑引入利害相关人条款,授权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时,可以在实现股东利益时考虑职工、消费者、社区等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 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我们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在《公司法》中应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前冠以“一人公司”或“一人”的字样,以起公示的作用。另外,应健全一人公司的登记制度,设立时应将一人股东的姓名、地址等事实如实明确地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根据欧共体第12 号指令,“还可要求一人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公司,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的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的身份,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此规定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慎用 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这一方面明确了应当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形,使刑事法网更为严密;另一方面,随着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刑事领域,也引发了学者们关于能否参照该法理的精神、扩大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情形的讨论。这些讨论,后文将具体介绍。而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新《公司法》实施前后,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变化。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制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立后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存在。〔20〕我国公司法修改前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这种规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当挂名股东主张利益时还会而产生挂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其这样还不如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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