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2006年新《公司法》认可一人公司后,一人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实质一人公司”也成为了历史的名词。一人公司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法法人格理论的颠覆,对建立在传统法人格理论基础上的有关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刑法理论也有不小的冲击。在经历了以刑法手段对犯罪学上的法人犯罪进行规制的功利考虑和如何坚持近代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责任原则之间的徘徊之后,刑法理论又要再次面对传统法人格理论基础上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理论与经过一人公司改造后的法人格理论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在受到金融风暴冲击、鼓励自主创业的今天,一人公司的数量将迎来新一轮的爆炸式增长,伴随而来的一人公司犯罪也必将成为新的犯罪增长点。如何界定一人公司在刑法中的地位,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且已经在面对的新问题。另外,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解与适用,对于一人公司犯罪乃至整个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故笔者还将附带地对该法理在刑事审判中的慎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1.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背景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法人制度的确立,企业等法人组织逐渐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力。在他们追求经济利润的过程中,使用违法犯罪手段以实现非法目的的法人活动也逐渐增多。我国的单位犯罪肯定论由此抬头,立法机关也及时做出了反应。从最初《海关法》首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开始以单行刑法的形式零散地规定单位犯罪,直到97新刑法不仅在分则中保留、吸收了以往有关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内容,而且还在总则中专设了“单位犯罪”一节,我国最终是以刑法典的形式肯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随着形势的发展,在此后陆续颁布的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不少单位犯罪的条款。但是,单位犯罪的存废问题至今仍偶有争论。我国部分学者赞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坚持的近代刑法理论,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及法人处罚仍持否定的态度。其根据主要是法人没有责任能力,法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刑事政策上没有处罚法人的必要,法人没有受刑能力等。[1]
笔者认为,上述质问出现的根源在于,这些学者仍然将法人看做是其自然人成员的附属物,而非独立的社会组织体。在法人(单位)犯罪出现的初期,法人的组织体形式尚显简单,认定法人的意志和行为无需深入分析法人的组织体结构及运行过程,只需分析法人决策者的意志和行为就已足够。所以,我国刑法学界才会一方面将单位看做是与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相独立的主体,另一方面却仍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附属物,认为单位犯罪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完全不考虑在单位的自然人成员做出某种决定时,单位对这些成员的影响与制约。然而时至今日,不少法人的组织体形式已经相当庞大而复杂,它们拥有复杂的政策决定程序,业务实施责任分散,单位代表或机关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业务,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即便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或引起了违法犯罪行为,也常常会因为难以认定这些行为与单位上层人员之间的关系而被作为个人犯罪处理。同时,在以往常见的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亲自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类型之外,另两种类型的单位犯罪也逐渐增多,即: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从事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情形,和由于单位自身的原因而引发了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形。这促使我们考虑对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进行变革。在诸多新理论中,笔者最为赞同的是黎宏教授所提倡的“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该理论也是本文立论的基础。
2.“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之提倡[2]
与传统的将个人责任转嫁给法人,并以此为基础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方法不同,“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是从与具体行为人的行为相独立的法人的行为和意志中来考虑法人的责任,并以此构建法人(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的。该理论认为,虽然法人由自然人组成,并通过自然人来形成其现实的意志并展开活动,但是现代社会中的法人已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或物的结合,而是制定了一定规则、具有内在运营机制、足以让其组成人员消失其个性而仅仅成为法人运转过程中的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的组织体。这种组织体通过其业务范围、政策、防范措施、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特征体现其存在,其成员的意志和行为一旦通过正当的程序成为或被推定为法人的意志和行为,就不再是(或不完全是)该成员的意志和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因此主要由法人承担。
“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认定单位刑事责任,主要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及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两方面进行。客观方面,单位应当通过其组成人员——不论是单位代表或机关的组成人员还是底层的从业人员——实施了应负刑事责任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应当在形式上属于该组成人员的职务或职责范围,在实质上也符合单位组织体自身的意志。主观方面,单位主观上具有罪过,即前述的危害行为是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而单位的自身意志主要体现为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上作出的意志判断,辅之以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体现出的单位自身意志。
3.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范围的解读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内涵予以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对部分单位主体做出了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规定。[3]故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范围,一度曾存有争论。[4]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单位犯罪主体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5]。同时还存在三种否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另有学者提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应从两个层次去考虑:第一层次是单位的形式特征,即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第二个层次是单位的实质特征,即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其中,“合法性”包括依法成立和合法存在两层含义,而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在于该单位的意志与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即罚金。值得一提的是,《解释》借鉴了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法理,规定了排除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形,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这一方面明确了应当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形,使刑事法网更为严密;另一方面,随着法人格否认法理引入刑事领域,也引发了学者们关于能否参照该法理的精神、扩大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情形的讨论。这些讨论,后文将具体介绍。而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新《公司法》实施前后,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变化。
4.新《公司法》一人公司制度带给刑事司法的困惑当商法学者为我国的新《公司法》顺应潮流、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而欢欣鼓舞时,刑法学者却不得不面对一个新的问题,一人公司是否具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公司因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即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称、独立的地位、独立的意思表示等等,能够独立地承担以罚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向来是我国刑法单位犯罪最为常见的一类主体。但在06年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对于实质一人公司犯罪,一般是以其股东个人犯罪或其法人股东的单位犯罪论处,而无视该一人公司的独立存在的[7]。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也对实质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予以否定。[8]其理由不外乎:实质的一人公司有悖立法本意,属规避立法情形;实质一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归根结底,还是认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9]
对一人公司而言,虽然新《公司法》赋予其立合法的法人资格,但其法人格与股东的人格依然容易混同,公司与股东(特别是自然人股东)的意志、利益依然不易区分,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尚需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钳制。于是,在刑事领域,是认可一人公司具备独立的意志与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并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还是将其做为公司中的例外,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就成了刑事学者尤其是刑事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一道难题。
二、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1.关于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不同意见关于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主要有两大类共三种意见。一类意见是认可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但就是否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仅否认两类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还是依法人格否认法理扩大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范围,存在分歧。如学者毛玲玲认为,一人公司因其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及特定的宗旨,故其人格独立;其意志虽来源于单一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却与这些自然人的意志存在区别,而是与公司设立的宗旨、目的直接相关,故其意志独立;公司的行为虽体现为公司股东、公司成员的行为,但该行为仅在公司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并与行为人的职责直接相关时,方代表公司行为,故公司行为独立;总之,一人公司具备刑法上的适格性,理应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而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解释》的规定,对公司否定单位主体资格应仅限于《解释》中规定的两种场合。[10]
还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固然应当肯定,但在依据法人格否认法理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时,还应当适当地扩大范围。如学者顾肖荣认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如果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没有资产投入的,仅按约收取固定承包费的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也可以个人犯罪论处。[11]又如学者陈增宝认为,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需要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除了《解释》中提到的两类,还有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等诸多情形。[12]
另一类意见则是完全否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其中以刘伟博士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刘伟博士认为,虽然刑法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主要建立在民商法法人人格理论的基础之上,但一人公司本身就是对民商法法人人格理论的颠覆,而且刑法上惩罚的犯罪的单位也并非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单位,故无需用法人的条件来衡量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而且,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握有绝对性的控制权,公司的意志、利益与股东的意志、利益无法完整地区分开,“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刘伟还进一步提出,如果赋予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并对其科处双罚制的刑罚,不但无效,而且违背责任自负原则。[13]
笔者则认为,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应当首先回归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从形式上、实质上次序地考量,方能得出合符法理的结论。
2.形式标准的认可: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单位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首先来自于刑法典第30条和《解释》的三条规定。但是,就此还无法对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做出判断。笔者将借用前述从两个层次来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理论,展开分析。首先,是形式特征的层次。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形式特征包括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和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显然具备公司共有的特征,即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定程序设立并合法存续、以章程为存在和活动的依据。所以,无论新《公司法》认可的一人公司,还是以往股东至少为两人的公司,只要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符合公司成立的法定要件,就必然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就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要求。这也是基本没有争议的地方。真正引发争议的,在于一人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
3.实质标准的认可:一人公司的犯罪属于刑法规制的单位犯罪范围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质特征在于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单位的意志与行为具有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即罚金。对一人公司而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能在意志、行为以及利益方面与其股东相独立。这不但是商事领域启动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重要动因,也是否定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论者的主要理由。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公司的决策往往取决于股东一人的意志,并由股东具体实施或负责,从一般人的观念上往往也难以将公司的利益与其股东的利益区分,于是,人们往往认为一人公司在意志、行为、利益乃至整个人格上,都严重地依附于其股东一人,在一人公司发展初期的今天更是如此。但是,正如法律一旦形成文字,就与立法者脱离了关系,法律的含义就应当从法律文本本身,以及历史背景、时代发展等因素中去探寻一样,股东意志、行为一旦形成为公司意志、行为,也就与股东脱离了关系,而成为了公司——这一拥有独立法人格的组织体自身的意志、行为。正如“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的观点,单位作为具有独立意志、能够实施独立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社会组织体,通过其业务范围、政策、防范措施、目标以及组织结构等特征来体现它的存在。虽然单位自身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亲自做出某种身体上的动作,但只要其组成成员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①在其职务或职责范围内;②在单位业务范围内;③真实体现了单位自身意志,即符合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所作出的决定,或遵从于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就应当认定该行为系单位行为,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14]
一人公司也是如此。虽然一人公司的意志与行为——通常由股东一人根据公司章程、目标等决策并负责或具体实施——与股东联系密切,其相对简单的结构,与促使“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出现的、结构复杂的大型法人组织体也不尽相同;但是,“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的提出不仅仅是对当下复杂的法人组织体的结构及运行过程的描述,更重要的是其成功地将法人组织体的意志和行为,从与其紧密相连的组织成员身上解放了出来,明确了法人自身意志和行为的的独立性。故此,只要一人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提出的客观、主观两方面标准,即使公司的意志和行为看似以股东个人意志和行为表现出来,也应当被认定为是相对独立的、归属于该一人公司的意志和行为,也即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对意志与行为的独立性要求。至于判断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在利益上是否相独立,则应当参照《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格被否认,此时,失去利益独立性的该一人公司在刑事上也必然要丧失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只是,对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判断,刑事法官应当慎之又慎,因为后文将会有所介绍,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本身就应当是非常之慎重的。
4.本文的第一个结论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作为新《公司法》认可的新类型的独立法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在实质上,也完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要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前述“单位自身刑事责任论”提出的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并由此具备了意志和行为的独立性,同时,公司股东还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和利益具备独立性;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而刑法学者们也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一人公司的新颖与陌生,就对其横眉冷对,硬将“一人公司”从身为单位犯罪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中排挤出去,甚至在公司法之外再造出一套专属于刑事领域的公司法概念。如果刑事学者、法官们能丰富自己的知识储备,将我国刑民法律融会贯通,也许无谓的争执还会少很多。
三、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慎用
1.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刑事司法界掀起的波澜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商法领域中,本身就是一个新兴的理论。由于其对传统法人格理论的反动,或可称为是修正型的维护,学界一致认为,对其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可不少刑事领域的学者、法官,受到了《解释》借鉴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启发、鼓励,不但在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争论中,频繁地喊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名字,有人还将该法理从《解释》中扩展开来,试图在刑事审判中更为广泛地去运用它。这样的滥用不但影响了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正确认定,还会误导对其他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思路,故本文还将附带讨论一下该法理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与慎用。
2.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基本理论[15]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由美国法院的法官在上世纪初始创的。它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6]
该制度以“矫正的公平”实现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始终体现着的一般正义,制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被滥用。它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形成互相倚靠的功能互补的两极,肩负着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永恒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重任。正如学者蔡立东所言,“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17]。其法理的本质特征包括:①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适用的逻辑前提;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③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场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格完全形骸化[18]。
3.商事审判中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禁止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本身是被作为“矫正的公平”之手段,去追求一般正义、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抽象正义在具体、特定场合中期望达到的价值目标,以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行中实现个别正义、实质正义、个人正义和具体正义。当该法理用于不恰当之场合或不合法之情形时,无疑,该法理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无从谈起,而且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发生。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司法人制度之有益补充的作用不仅化为乌有,甚至会起相反作用或破坏作用。因此,应当避免滥用该法理而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西方各国法院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该法律(制度)及其慎重,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理念为宗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适用要件体系。朱慈蕴教授将其归纳为:①主体要件,即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与因滥用而受害并提出主张(诉讼)者;②行为要件,即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19];③结果要件,即滥用行为造成了损害,且损害与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为了避免这种“矫正的公平”矫枉过正,各国还逐渐制定了一些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法理)被滥用的措施。如日、美试图将该法理制度化、规范化,减少适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又如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特别是只能在由受害人提起的相关诉讼中适用;还有就是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法理(制度)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综上可见,鉴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特殊性,为了避免对法人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冲击,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或做出相关判例的西方国家,无一不是从各个方面尽量去限制该法理的适用。
4.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慎用——从商事到刑事我国新《公司法》中虽然部分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仅有一条条文,且没有规定适用的要件和程序,从法条本身来看,其适用的难度就非常之大。笔者将这理解为立法者对于在司法中适用该法理的慎重。毕竟,从1993年旧《公司法》颁布至今,我国的法人制度才确立了不到15年。即使是从认可一人公司时开始,确立、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也仍需慎之又慎。否则,不仅会对我国年轻的法人制度造成意想不到的冲击,还可能让混乱蔓延至经济领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新《公司法》实施三年以来,商事司法实践中仍是鲜有适用第64条的案例。与此不同的是,早在1999年我国刑事领域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引入了法人格否认法理,明确规定了两类应当否定公司法人格、对单位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这对当时严厉打击走私、制假、贩假等犯罪,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十年过去了,新《公司法》也实施了三年多,刑事立法及解释却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继续借鉴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扩大“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范围。笔者以为,这不是(广义的)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他们充满智慧而谨慎的有意为之。当初引入该法理,对部分单位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而且《解释》中对相关适用要件的规定比较具体,对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的规定都一目了然,大家对立法本意也都没有异议。正所谓刑法是犯罪人乃至每个公民的大宪章,犯罪构成规定得越细致,对刑罚权力的束缚就越大,公民的权益就越有保障。在刑事领域引入法人格否认法理,就需要这般慎之又慎的态度。新《公司法》粗线条地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为日后细化适用条件、程序预留好了空间。而《解释》详细地规定了相关适用要件,却也正好起到了避免日后该法理被肆意扩大适用的作用。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新《公司法》终于确立了法人格否认法理,就不顾当初《解释》引入该法理的谨慎,而要参照该法理的精神,对可能涉及人格混同、公司设立瑕疵等等情形的公司,在刑事审判中否认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并引发刑事审判领域的混乱,还必将对我国尚显稚嫩的法人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以致背离了新《公司法》确立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5.本文的第二个结论对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在商事审判中尚谨慎如此,更何况是在刑事审判中了。虽然确实存在着母子公司间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采用虚假出资或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等等诸多情形,可能需要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但鉴于该法理在商事审判中的慎用,鉴于刑事法官的知识储备(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鉴于刑事审判应尽量避免介入案件中非刑事部分的判断,并鉴于学界部分同仁希望将《解释》中包含的法人格否认法理加以扩张适用时所表现出的混乱的热情,笔者谨慎地提出:在刑事领域中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应当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严格遵守《解释》的规定。除了《解释》明确规定的两种情形,唯一的例外,正如前文第一个结论中所言,应仅限于涉及与股东利益无法区分的一人公司的情形。对其他任何可能涉及法人格否认问题的案件,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考虑否认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可能。待日后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建全完善了,在适用对象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均有了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刑事法官们再考虑将自己的权力扩展到否认公司法人格的领域也不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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