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人公司的涵义和特征
(一) 一人公司的涵义
对一人公司(one - man company or one - member company) 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P35)“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3]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另一种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非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转移归一人。这两种情形下的一人公司又分别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设立或出资时的一人公司) 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变更或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4](P185) 。
(二) 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具有三个突出特征:1.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2. 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3.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相对简单化,所有和经营大多不分,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职,履行多种功能。
二、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 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历史上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一直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其《1948 年公司法》却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直至1989年12 月21 日,英国才承认设立时或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但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成员国的有限公司,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商事公司。从此,一人有限公司在英国法律中得以确立。本世纪50 年代前后的美国爱荷华、密执安、肯塔基等少数几州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9 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规定:“一人或若干人向州务长官送交公司组织章程作为组织公司的申请便可作为发起人。”肯定了一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即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二) 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在1980 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可是对于一人公司的存续,则予以认可。到1980 年,德国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5],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此后,在1994 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也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6]法国1867 年法23 条规定:“当股东人数不满7 人时, (股份) 公司就不能设立。”1985 年法律修正,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续,此外,并明文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即使全部归属于单独股东,亦不适用《民法》第1664 - 5 条的法院命令解散规定,而就股份有限公司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在。日本可以说是目前在世界各国中对一人公司规定得最为彻底和典型的国家。1990 年以前,日本曾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所谓“傀儡设立”(日语称为人形设立) 现象不断发生,7 人股东的下限往往成为一纸空文。于是,日本于1990 年修改商法和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在设立时或是在设立后,均可仅有一人股东(商法第52 条,有限公司法第1 条第1 款) ,从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当然,为防止一人公司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新法修订时还特别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采取了强化设立手续、扩大资本充实责任、要求会计公开化等措施。
三、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
(一) 我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自20 世纪70 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有关公司方面的法律制度也开始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并对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出资人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制度主要表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以及与这些法律规范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之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设立,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有如下情况:允许设立一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0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4 条第2 款又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允许设立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我国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3 条第2 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并未限定设立子公司需2 个以上股东,自然可以理解为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关于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问题,从一人公司的现状来看,其组织形式只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这种组织形式。
(二)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司法实践的不利影响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主要体现在:(1) 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有权设立一人公司,其他投资者则被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这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商法原则。(2) 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这样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3) 随着我国加入WTO ,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 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4) 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也不利于对公司的管理。(5)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一些公司法无法保持首尾一致。
(三) 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1. 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导入一人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的加强和对一人公司进行事前规制的有效手段,关于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我国可以借鉴法国,日本,德国等有关国家关于一人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规定。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2. 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我们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在《公司法》中应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前冠以“一人公司”或“一人”的字样,以起公示的作用。另外,应健全一人公司的登记制度,设立时应将一人股东的姓名、地址等事实如实明确地记载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根据欧共体第12 号指令,“还可要求一人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公司,设立后一股东因接受其他股东资本的转让形成一人拥有公司资本之现象时,该项事实附同该单一股东的身份,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此规定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3. 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7]。
4. 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制度,这一点为大家所熟知;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8]。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 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 ②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 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 的目的”[9](P840) 。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5. 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
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存在均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因此法律对一人公司不宜简单地予以否定,而应当承认该制度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各国立法也相应作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各国立法优点,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从法律上确立一人公司的市场作用与法律地位,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运作与监管,充分发挥一人公司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注释】作者王育红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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