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也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一人公司正是在这一趋势下出现的。在世界范围内,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我国2005年10月27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这是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对于繁荣我国市场经济,参与国际竞争是非常必要的。但是,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时,也必须对其有良好的法律规制。本文通过案例导出一人公司问题,接着通过对一人公司概念、分类、产生与发展、对传统公司制度冲击、法律规制及制度完善的分析,旨在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也希望对一人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法人格;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 【全文】
引子
上海万兴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诉陈燕青债务纠纷案——实质上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认定
案情:
原告:上海万兴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
被告:陈燕青
江苏省宇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奇公司)由南京深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祥公司)、江苏飞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江苏凯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于1996年10月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1997年1月10日飞鸿公司、凯威公司退出,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宇奇公司由深南祥公司独自经营,深南祥公司退还飞鸿公司、凯威公司投资款,宇奇公司的所有权归深南祥公司,深南祥公司若转让宇奇公司,飞鸿公司、凯威公司配合出具一切手续。
1997年9月1日深南祥公司将宇奇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了陈燕青,并签订了“协议转让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深南祥公司将宇奇公司的所有库存商品、固定资产、应收应付款及办公设施(附清单)一次性折价22万元,全额转让给陈燕青,转让后宇奇公司所有权归陈燕青所有。之后,陈燕青未到工商所办理企业变更手续。2001年7月31日宇奇公司被江苏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1998年开始被告以宇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往来,因拖欠货款未付,于1999年12月29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万兴配件部:因我公司目前存在资金困难,一时难以付清,经协商决定在2000年元月至2000年6月分期付清。”落款为宇奇公司陈燕青。因被告未写欠款数额,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包冠华在欠条左下方写下:“实欠66897。4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宇奇公司系深南祥公司、飞鸿公司、凯威公司共同投资开办,1997年1月10日飞鸿公司、凯威公司将投资转让给深南祥公司,退出宇奇公司。1997年9月1日深南祥公司又将宇奇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到工商局办理企业股东变更手续,也没有其他股东加入。宇奇公司的股份经转让后实际股东仅有一人,宇奇公司实际上已成为独资公司。宇奇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宇奇公司的欠款,依法应由陈燕青承担给付责任。〔1〕
这是我国新公司法颁布前发生的一起纠纷,案件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宇奇公司”是否还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如果我国之前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谁是还款人的纠纷就不会发生了。好在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中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普遍承认了一人公司。像该案中的问题以后将不成问题。这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分类和性质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相对于其他公司形态而言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2〕
对一人公司,法律上可做以下分类:
1、根据一人公司的表现形态,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公司股东为两人以上,但实际上只有一人是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其余股东是依据信托协议而产生的名义股东。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注册的法定股东为一人。
2、根据股东的身份,一人公司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人一人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3〕
3、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形式,可将一人公司分为:(1)原生型一人公司,即由一位发起人成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其成立时就是一人。(2)演生型一人公司,即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以后的公司股份的流动过程中,公司股份从多人所有集中为一人所有,公司从原来的多股东的公司嬗变为一人公司。
4、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的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1)封闭型一人公司,它一般是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2)开放型一人公司,它一般是具有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一人公司。〔4〕在现实的法律框架中开放型的一人公司的设立要比封闭型一人公司的设立更加困难。
一人公司的性质。目前,学界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尚存在很大分歧,各种观点莫衷一是。国外大多数学者围绕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法人性质进行讨论。其中,赞成者如股份社团说,即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性。反对者也有之,如营利财团法人说,认为公司的集团性是指公司财产上的集团性,而不是指股份集中在一个股东手中,集团性不是以股东人数的单复数来划定的,因而,以财产为基础的公司不会失去集团性之意义。〔5〕
笔者认为,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特征。“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和信用制度发展的孪生物。”〔6〕从社团法人的古老渊源来看,传统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也并非要求绝对社团性。在古罗马,社团的成立必须有三人以上,但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即使减少到只有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的。这表明罗马法中的团体人格制度并未将团体之社团性视为团体存在之绝对要件。〔7〕
如果要严格要求公司成立时和运营过程中的股东人数,则当公司成立后因各种原因(如股东退出)导致公司股份仅为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即应解散。然而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一人公司的产生有其必然性,所以许多国家都认可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一人公司存在的可能性。如日本的猪名川矿油事件案。日本最高法院昭和46年6月24日第一小法庭对此案作出了判决,猪名川矿油股份公司在其运作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集中于一个人之手,即成为一人股东,是缘于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合法进行的,从各种证据关系看,应对其一人公司之下的一人股东行为给予肯定。一人公司场合,一人股东出席会议,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并不需要召集手续,其股东会议应视为有效。〔8〕因此一味强调公司法人的社团性,无视一人公司这样的新类型公司形态大量发展的事实,予以否定或以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然牵强附会。传统的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就是一套以团体性为核心概念的范式体系。“一人公司的出现宣告了这一范式体系的危机,并预示公司理论面临变革。”〔9〕因此,社团性并非公司法人制度最根本的属性,而是其产生发展过程中应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一项显著特征。在一人公司这一生活现实的强烈冲击下,应该对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中的团体概念有所修正。如果说公司法人必备团体性的特征,那么该团体性与其说是法人成员人数的集合,不如说是生产要素或物的集合更为要切。一个企业组织只要它具备了从一般财产形态中分离出来的用于营业的独立的财产,并依此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且由独立的管理机构形成独立于企业成员的独立意思从事营业,那么法律就应该赋予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一人公司的出现导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变革,它以成员的惟一性为契合点,大大动摇了传统公司法人人格理论坚持法人团体的理念。赋予一人公司以公司法人人格,是面对经济生活现实的理智选择,并且也是符合公司法法理基本精神的。〔10〕
当然,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也并不是说即是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全面置疑。社团性仍然是绝大多数公司具有的特征,但不能以此断定,但凡公司都必然是人的集合,都是社团法人。
(二)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从公司的发展史上看,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强烈要求,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股份公司一度被设计为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企业形态,并被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11〕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及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大型的企业规模未必具有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在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现实经济生活中,中小企业越来越多。如法律继续将大量的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的优惠之外,显然不公平。为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闭锁公司确立了合法的地位。此后,各国纷纷效仿。〔12〕
二、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
(一)传统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
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是意大利的康孟达合伙和英国的合股公司等团体组织,其早期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数人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就打上了社团性的烙印。早在12世纪注释法学家就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13〕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的法人性或独立人格性要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运营上完全分离,且以复数股东间的相互监督为保障。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实际上是对团体人格的确认,为的是将众多股东的意志能简便地转换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公司的组织机构即公司的治理结构(GoveranceStructure),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其基本结构特征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责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4〕传统公司法要求公司任何契约均须由至少两个当事人签署。
(二)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而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由此才产生了有限责任的,因而一人公司已经丧失了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此为一人公司制度对传统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的冲击。其次,一人公司制度还使传统公司制度中的法人治理结构制度形同虚设。公司是社团或叫企业法人,复数股东的存在是必要的,许多国家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是一人的情况下,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15〕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存在股东间的相互监督,易发生混同公私财产,明显对传统公司法的标准具有对抗性。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其股东常常只需直截了当的表达并执行自我意思。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明显难以完成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的复数行为,从而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基大大动摇了。
三、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一)国外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如列支敦士、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16〕下面列举几个典型国家法律中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来具体说明。
1、英美法系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英国是最早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国家。英国普通法自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开始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后,这一判决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如弗伦德(KahnFerund)认为:这是一个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决。1948年英国议会通过《1948年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从而导致了近一个世纪英国法对公司设立作了比较保守的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必须有7人以上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私公司则要求2人以上为公司成立时的当然股东。1980年英国修改公司法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所松动。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募公司的最低人数由7人降为2人,同时还规定,当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最低法定人数而公司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时,知道该事实的股东要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将公司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作为法院命令公司解散的原因。1989年,欧洲共同体颁布了欧洲共同体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有限责任的私人公司。英国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依照该指令在1992年颁布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一人公司在英国取得合法地位。〔17〕
2、大陆法系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德国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在1980年为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及控制而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得依本法规定由一人或数人设立”。〔18〕法国受德国法影响,也于1985年公布实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之相关规定》明文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此两国均未明文规定设立时一人股份公司,而只是允许设立后一人股份公司的合法存在。在此方面,日本的步子迈得更远些。1990年6月,日本修订了《商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设立一人股份公司。〔19〕
一人公司在各国和地区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一人公司制度无疑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制
1、公司法修改前的情况
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之间都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和出资。这就存在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资集中于一个股东的可能。第19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并未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足法定人数列为公司解散事由,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允许公司成为设立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此类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后,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同样,未将一个合营者作为合营企业的解散事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立后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存在。〔20〕我国公司法修改前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这种规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当挂名股东主张利益时还会而产生挂名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其这样还不如在法律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并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制。
2、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从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轨迹看,承认一人公司是大势所趋。我国顺应历史潮流,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通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节的专门规定,改变了原公司法框架内,既无有效取缔一人公司,又无有效规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尴尬局面,真正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新《公司法》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相比较高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的施行,对于一人公司发挥好其独有的优势,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一人公司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人公司最大的意义就是其有限责任的设定,但当其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发挥到顶点时,其弊端也会充分暴露出来。
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不存在普通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里内部存在的互相制衡,惟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这为一人股东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活动提供了可能,而有限责任原则又促使这种可能性大大增强,具体表现如下:(1)对债权人不公正。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反正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2)为公司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没有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的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3)对侵权责任的规避。一人股东有时候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21〕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
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存在上述弊端,但其优越性是不可抹杀的。将一人公司形式法定化,可以适当扩大对一个股东单独投资的范围,取消“国有”限制,明确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合法的公司形式,这不仅符合了当前世界越来越多的一人公司被承认的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而且对挂名股东(所谓挂名股东,是指在各种形式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中,产生的那些虽然具备了股东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之出资为他人所有,从而缺乏出资之实质要件的“股东”自然人或法人)〔22〕现象的大量涌现可以起到一个疏浚作用。
综合以上对一人公司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立法和实践的经验,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笔者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方面,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毫无疑义。但在特定情形下,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制度逃避责任,国外实践中发展出了“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直索责任”理论。英美法中的“揭开公司棉纱”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德国法中的“直索责任”理论,依照该理论,在资本高度不足、股东对公司有支配性影响力、股东与公司业务和财产混合无法区分、公司成为股东个人的工具等情形时,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揭开公司面纱”并非一般性地否认公司法人格,而是为了求得平衡公司制度之弊端,得到公平妥当的结果,而仅在特定的事例中否定公司法人格的存在。而德国实务界也对“直索责任”的适用持高度保留态度,较被接受适用“直索责任”的情况是股东与公司财产、业务无法区分。〔23〕两大法系中的这两种制度本质上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引进一人公司的初期,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非常有必要借鉴该制度。而对于该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得以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笔者认为朱慈蕴教授在要求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方面的观点值得赞同,即一人股东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和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业务、财产、场所、会议记录等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24〕这四种情形充分考虑到了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比较客观地概括了我国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现象,当值立法者参考。
(二)加强一人公司的内外监管
内部管理方面: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的董事应由股东委派。并且一人公司的董事会不得少于3人。但为了防止股东完全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的权利,应在公司法中规定,由股东委派的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且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可以借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公司应有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不存在公司内任职的董事)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非股东委派且不在公司内任职),以制约股东的权利。在一人公司,由于股东仅有一人,使得股东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荡然无存,监督机构的作用就更显得重要。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公司的监事会是必设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应从职工中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股东委派,且应禁止股东的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担任公司的监事,以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25〕另一方面,加强外部的监督管理。一人公司的股东独掌公司的决策权和经营权,因此容易出现伪造财务会计报告、偷逃税款、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隐满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的监督管理制度要具体,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针对审计这一方面,可以规定审计时间、审计的次数、审计的方式等。
(三)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财会报表作假等丑恶现象经常见诸报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兼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信用缺失现象十分严重。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经营权与决策权皆集于其一身,公司的失信行为实际上往往是该股东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直接决定和做出的,因此,公司的失信行为一般也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个人的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将一人公司的信用度和公司股东的信用度挂钩,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在对公司的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和惩罚的同时,让该股东的个人信用也记上不光彩的一笔,使失信者无所遁形。〔26〕
五 结语
我国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有少数学者涉足研究一人公司,但绝大多数公司法学者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仍然是持否定的态度。然而,我国已经完成了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全面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最重要的是我国的新《公司法》已经顺应历史趋势,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中需要各种各样的市场利益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行式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市场利益主体,其相互之间不可替代。我国的新《公司法》被学者称为21世纪全世界最先进的公司法之一,被人们寄予了极大的肯定与希望,作为新公司法重要创新之一的“一人公司”制度也必然会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容忽视的角色。虽然利弊共存,但只要在法律上针对其弊端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针对新情况不断完善相关规定,趋利避害,一人公司就一定能够得到蓬勃发展,也一定能够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作者简介】 陈艾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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