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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人力资本股权的观念障碍排除 含人力资本股权的公司的信用毫无疑问与人力资本股东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含人力出资的公司具有人合性。但是,资合与人合在现代商业社会已缺乏明显的界限。尤其是对第三人而言,股份公司的信用基础难道就只是资本,无限公司的信用基础难道就只是股东?有一个很好的技术团队的股份公司未必就比一个资本雄厚的股份公司的交易机会少,甚至更多。因此,资合与人合的标准存在模糊。
资本多数决扼杀了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 一是股东间本身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对大股东来说,一旦其利益与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就会本着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其表决权,从而造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二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自由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都使得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显得恣意万分。就前者而言,其根源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因此该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必然会造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就后者而言,尤其是对大股东来说,他们有权支配公司的全部财产,却仅就其出资部分承担责任,这同样也会使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缺少顾忌,恣意行事。
股东或董事作为原告获得派生诉讼权的前提由于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地位不明,当派生诉讼已经启动后,公司既不享有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理由,向法院请求驳回诉讼的请求权;同时,也无法明确公司在派生诉讼中负有哪些相应的义务。公司在原被告之间缺乏角色定位,不但,使原告、被告、公司之间的利益难以通过审判过程实现平衡,也无助于法院迅速地了解案情和公司的运行现状,同时也会影响法院判决对公司的既判力。因此,这一点,必须在将来的立法填补空白。
构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激励机制的立法建议 任何诉讼都存在着败诉的风险,所有理智的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都会对败诉时的责任负担作出审慎的考量。如果不加区别的要求原告股东在败诉时对公司和被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在胜诉时胜诉利益却归属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将会少之又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也显然是有失公允的。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股东因为担心败诉后承担过重责任不敢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在立法时应区别股东的善意或恶意而采取不同的责任负担。当股东为善意时,由于他是出于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其承担被告法定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由公司予以补偿,公司的损失由公司自行负担。
违反股改承诺具体情形的认定和民事法律责任此类违反承诺行为的认定较为简单,在公司具备分红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只要大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时未提出分红提案,即视为违反分红提案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分红提案承诺的法律责任应以实际履行为主,损害赔偿为辅,具体操作上可以另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非流通股股东重新提出分红提案,并应赔偿在此期间流通股股东应得权益的利息损失。
基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意义。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效力。宣示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没有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失效。
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问题及其司法救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并非都是自然实现的,有时甚至不是以股东自身的意志为转移的。一般情况下,无须股东事先请求,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履行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是以公司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前提的,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出资中的本人签名瑕疵与股东资格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故股东本人是否必须亲自在公司法律文件上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本人完全可以采用代理制度来处理其未能亲自到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问题。故林阿勇对瑞丰公司设立登记法律文书的签名及之后协议的追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能因公司的法律文件不是林阿勇本人签名,而否定林阿勇的股东资格。
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行使能否构成抗辩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行使的异议,并不是抗辩事由,故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成立。股东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既包括请求权,也包括形成权及参与管理权,而抗辩权主要是针对请求权而言的。正如上文论述,股东知情权是参与管理权,而不是请求权,故公司的异议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并不构成抗辩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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