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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问题及其司法救济

日期:2013-07-03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公司就有股东,正如血脉共存、皮毛共生。股东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利益主体,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如果不对股东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股东的个人利益就要受到损害,公司制度必然会遭遇危机。

股东权泛指股东得已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而狭义的股东权则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i]。从行使目的的角度看,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利分配的请求权、剩余财产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累积投票权、质询权、会计文件和会计帐簿查阅权等。股东知情权属股东的共益权,知情权是股东实现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尤其是股东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控制的前提。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 [ii]。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为保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了解调查公司有关情况而行使的查阅权、质询权以及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它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17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6条、第151条第1款、第166条等条文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相应规定。应当承认,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不仅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还在知情权实现手段上更加多样化,体现了对股东知情权的尊重和行使的现实性。但我们认为,凡是权利都应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方能实现,在权利受到阻碍或受到损害时须有救济的措施。因此,股东知情权在实践中如何救济——法院面临股东的知情权诉讼时应有何作为尚有探讨余地。

一、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

对于股东为什么具有知情权,应该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指出,我们在谈论公司和公司法时,往往认为,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但却在有意无意之间忽视了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员(高管人员)也是商人,也具有营利性的本质。而这种营利性恰是股东知情权的依据所在。因为股东有大股东、中股东、小股东之分,他们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而管理层的利益也非与股东和公司利益完全一致,这当中存在实际的利益之博弈问题,换言之,大股东可能为其商业利益的需要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也可能因其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使股东的投资行为处于一种盲目和失控的状态,当然会使其权益失控,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对公司几无任何操控能力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更为重要。一般来说,股东知情权起码应该包括下列各项:

(一)查阅权。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充分保障股东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监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新《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凡是能反映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材料,股东都有权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包括财务会计帐簿。笔者认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都应得到同等的保障(操作程序可以有所不同),尤其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原始的会计帐簿,只有股东对公司情况充分了解,才能消除对公司财务报告中有关数据的怀疑,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至于担心因股东的查询而害及公司利益,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不可将其混为一谈。各国法律对股东的查阅权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b)条规定:股东或代理人(包括律师)有权查看公司的股票分类帐、股东名单和其他帐簿与记录,并有权复制或是摘抄。日本《商法》第239条第6项、244条第4项、260条之四第4项、263条广泛地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重要文件的权利。这些法律对股东的查询权均未对像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区分。

(二)质询权。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

管理不当、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弄清客观情况,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以此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活动,督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谨慎勤勉履行职责,维护股东自己的权益。由股东质询所获得的信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影响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及是否对越权或滥用权利者提起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重要作用。确认和保护股东质询权,对于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股东的尊严,意义重大。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丹麦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承认股东质询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股东的质询权。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都是分离的,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对保障股东的权利是不可缺少的。国外的公司立法中,很多都规定每位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有权对会议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那么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的关系上。而在日本,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第1项的规定:当公司董事会无视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且未将股东提出的议案载入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可撤消决议。这些具有合理性的规定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三)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指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提出核查和申请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使股东了解真实、客观的公司信息,更为有效地保障股东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还有待完善。但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生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帐目及财产情形。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十分之一以上股东的请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日本《商法法典》第294条也规定了核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无论是股东提出亲自行使核查权,还是请求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有关情况,都是公司股东权中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核查可以弄清公司表册、报告内容的真与假,可以发现公司事务中存在的问题,全面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更有力度地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问题及其司法救济

应该承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并非都是自然实现的,有时甚至不是以股东自身的意志为转移的。一般情况下,无须股东事先请求,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履行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是以公司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前提的,公司必须向股东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尽人意:不少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行或受控股股东的指使,滥用法律上的表决权和事实上的控制力,侵占股东利益,践踏诚信义务;一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信息存在大量虚假的情况。所有这些,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于是,股东就针对其存有疑问的信息向公司要求查阅、提出质询、进行核查,欲以作为的方式通过私法手段积极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如通过请求权形式行使知情权。然而,股东为保障知情权而采取的请求方式,常常遭到公司的拒绝,一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查阅、质询、核查采取粗暴、冷漠、至之不理的态度,动辄已“保密”、“无可奉告”应付查阅、质询、核查的股东,使之无法自行行使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我们认为,寻求公法手段的司法救济往往是股东实现知情权的有效选择。即在股东行使知情权遭遇障碍时,股东可以借助公权强迫公司披露相关真实信息。此时,法院应审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是否适格、目的是否正当、被告是否明确。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

(一)关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不言而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从保护股东对公司知情权来看,股东既可以以集体方式行使知情权,也可以以独立身份行使知情权。同理,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公司所有股东的权利,既可以以集体方式行使,也可以独立行使。股东身份是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学者认为可从下述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基础证据或源泉证据,二是效力证据,三是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或称之为对抗证据。源泉证据或者基础证据是指原始设立公司时候的出资证明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时的遗嘱、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判决书、调解书。股东名册则为效力证据,它是指股东名册记载的民事主体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既然是推定证据,公司向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就可以起到免责的效果。工商局的登记资料则为对抗证据,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味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综合来说,凡是在股东资格认定涉及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登记资料的信赖;但是,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出现时,就应当更加重视基础证据 [iii]。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见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此来证明其合法的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见于股东名册或以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票证明。据此,笔者认为,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取决于其基础证据,或取决于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的确认。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取决于股东所持的股票,因为该股票是此类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依据。

对于隐名股东,其仍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尽管其股东身份未见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或公司的股东名册,但我们不能据此认定隐名股东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隐名股东的存在并非违法,在现实社会中基于多种考虑,显名股东和隐名(实质)股东分离在一定意义上是必然存在的一个现象,我们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其次,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找到处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关系的办法,比如股权信托 [iv]。当然,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得违反法律尤其是公法的强制规定,否则,其存在就是违法,更谈不上对其知情权的保护问题。

对于已转让股东权的股东,有权对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享有知情权,进而提起知情权诉讼。但必须强调,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公司的有关材料与其作为股东期间欲知的内容有紧密联系,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股东对此仍可提起知情权诉讼。

另外,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也可以提起知情权诉讼。因为股东出资未到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我国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第22卷第4期冯杰等:股东知情权之司法救济中的几个问题35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完全有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不必然否定股东的知情权。当然,若公司章程对出资不实有特别约定者,从其约定。换言之,若公司章程对此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在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具有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股东出资未到位不能对抗其对外承担的义务,由于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必须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的知情权 [v]。如果这一权利不能在公司得到保障,股东可以当然地提起知情权诉讼。

(二)关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

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必须出于正当目的,这一观点已被学界所公认。股东有权查阅有关材料,以便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单,以便联系更多股东向公司管理层挑战;股东有权对公司管理层提出质询和核查,以便监督公司资产的使用。但是如果对股东的知情权不加限制,股东出于不当目的行使知情权,公司的合法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一旦出现权利要求,实际上就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说,公司就是在公司的所有权利主体的对抗与平衡的交错中运行的。当这种对抗通过私法手段无法实现的时候,就只有通过公力的救济。

知情权诉讼一般为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只要原告能提供合理怀疑,或者说有证据表明其知情权受损或可能受损,即足以提起该类诉讼 [vi]。法院面临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考察其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目的是否正当。什么是“正当目的”?一般认为是指与维护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如为确定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董事的失职行为、股份的价值、股利的妥当性、公司的财务状况等等。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b)条:“正当目的指与此人作为股东的利益合理相关的目的”。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对股东查阅本法16章第2节(b)条所列文件的“正当目的”作了具体的解释。其所称的“正当目的”是指:(1)意图是善意的及要求是正当的。(2)阐述个人意图和要求检查记录时应详细合理。(3)要求检查的记录和本人意图是有直接联系的。这些对“正当目的”的解释可以成为法院裁决此类诉讼的依据。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

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应出于“正当目的”,也就意味着不能出于“不当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当目的之判断,应该按照一个理性商人的判断标准,即股东行使知情权足以给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企业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害作出判断。对“正当目的”和“不当目的“的举证是知情权诉讼中的必经程序,举证责任的分担尤为重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在对公司的合理怀疑或有证据证明的其知情权受损情况方面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股东对其提出的知情权诉讼的正当目的有举证的义务,如股东提起帐簿查阅请求时,就应该说明其正当目的。但是,面对掌握管理权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公司的经营信息的掌握和相关材料的控制方面处于绝对的劣势,出于股东权保护的理念,公司应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存有不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美国《特拉维尔法典》第八卷第220(c)节规定:如果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股票的分类帐簿或股东名单,而且股东遵守了关于要求查阅这类文件的要求的形式与方式的本节,则举证责任在公司,必须由公司证明它要查阅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股东对于正当目的的举证相对容易,如果公司没有相反的足以推翻股东正当目的的证据,或者公司提出的有关不当目的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那么法院就应该作出有利于作为原告的股东的裁决,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三)关于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

股东在提出知情权诉讼时是把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直接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被告?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公司的法人性决定了公司作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诉讼和民事仲裁能力。当然,公司毕竟不是自然人,它必须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公司的意思,并通过意思表示实现其意思。公司机关和公司的人格是具有同一性的。而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是由具体的董事和监事组成,董事和监事的行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代表所在机关的意志,也就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机关(充任公司机关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该当然视为公司的行为(这些执行公司事务的人与公司之间在理论上有认其为”委托-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在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中应以公司为被告。但是,现代各国的公司立法都赋予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不同程度地强调了他们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对公司和股东利益负责。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三第1项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新《公司法》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文所述,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重要的权利,是实现和保障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必然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有权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股东的知情权时,股东可以以他们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追究其责任,也可以将公司和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公司高层人员列为共同被告,使之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论

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是保障股东权利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通过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可依法强制获取公司的有关信息,但是所获信息内容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这仍然是个问题。在诉讼中如果仅仅停留在行使查阅权和质询权阶段可能于事无补,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或质询权的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才能知悉真实、客观、完整的公司信息,保障股东权益,进而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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