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并且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上对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研究不够,再加上实践中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不规范,审判实践中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一定的混乱,急需统一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本文考察了出资行为、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与股票、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功能。阐述了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指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遵循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引申出来的思路,并结合具体类型纠纷和几种特殊的股东资格就股东资格的认定所应遵循的一般规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全文】
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问题。当前发生的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中,许多都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公司法》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如果由于股东资格而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涉及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那就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个人法来调整,优先运用个人法规则,即用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如果由于股东资格而引起争议的法律关系牵涉到股东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就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适用团体法规则,即用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来处理。因为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则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例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资格认定争议,就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就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而股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团体法的调整范围,不需要探索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以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来认定股东资格。
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善意,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则引申出来的思路,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他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备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形式来证明,这些形式在具体的公司实践和诉讼中就会物化为各种类型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某个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是从股东的特征出发来认定的。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以表明自己同意受章程或协议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公司章程中所承诺的出资份额,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实际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多见,往往只是具备部分特征。有的时候上述所列的特征在同一个案件中相互冲突,这样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必须判断每种特征的效力如何,不同的特征发生冲突时应以哪一项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下面进行详细讨论。
(一)基于出资行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交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即出资不是股东资格获得的必要条件。韩国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曾明确指出:“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对此不得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明显与“出资而成为股东”是有很大区别的。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或出资额的一种途径。将股东资格的取得定为“股份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无疑是拓宽了股东资格的取得渠道。
另外从法律对出资瑕疵所规定的责任上看,股东不出资或其他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法律规定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显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了解股东是否已经对公司实际出资,在客观上也无法调查。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南省高院关于“当事人未出资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股东地位如何认定”的请示中就采纳了这一观点。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二)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公司章程的含义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公司章程记载(签署)是认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认定非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因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记载,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就难以得到确认。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基于认股行为而转化为股东,则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则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并且由于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人数众多,尤其是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的持有人试图要求其以公司章程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的形式来确认股东资格是极不现实的,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法律又没有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的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来说,并无法律意义。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如果缺失公司章程的记载或签署公司章程这两个证据之一,以及这两个证据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种证据都不具有单独认定股东资格的功能,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当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两者不一致时,以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盖章来确定股东资格,因为签署公司章程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来说,公司章程的记载对于认定其发起人股东资格是具有一定的意义,法律并没有要求发起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部分: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的效力,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公司章程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三)基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那么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的观点众多。韩国学者认为,设立登记的基础效果是设立中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而成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同时,设立中公司被消灭,设立中公司取得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由设立后的公司来继承,股份认购人也因此成为股东。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一般也常常将股东资格与公司登记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代表性的观点有: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公司登记文件为标准进行判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对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有些法院将注册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须程序,而有些法院则做出否定的判决。但以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中是否记载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来认定股东资格拥有否,似乎已成为我国公司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共识。我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并没有一般性的意义,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定义首先取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属于工商登记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意义。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本质上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就商事登记事项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设权登记事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没有登记就不能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效力。宣示登记事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其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没有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失效。
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明示的条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只有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的法律审判意义,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确认结果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其证明力并不比其他证据要高。确切地说,工商登记只能是在解决外部关系的股东资格纠纷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公司章程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而工商登记是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四)基于股东名册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各国法律普遍认为,股东名册是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权的“形式化资格的证据”。一旦公司将股东上记载的投资者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以免除公司的责任。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反应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但它可以作为股东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笔者认为,以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只能在公司依法规范置办股东名册,并真实准确记录公司股份认购人的前提下才有意义。公司没有置办股东名册与股东名册记载有误,不能成为否认股东资格的理由。在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其他股份与资格证明文件相冲突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具体界定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证据意义。当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为准,但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有错误的,则不能以股东名册为准;当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以公司章程为准;当争议涉及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以工商注册登记为准。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则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新股东资格的确认就不发生任何效力。就公示力而言,股东名册的公示力显然要弱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
(五)基于出资证明书与股票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向公司出资的证明性文件。股票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投资人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证明性文件,统称为“持股证明”。从韩国和中国香港的立法来看,出资证明书和股票等股份证书只是投资人取得股份的物权性凭证,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是证明投资人是股份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股份证书不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在中国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分别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出资)证书,他表明出资额或股份的具体内容,是一种物权性凭证,证明股东己出资。由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出资证明书和股票也不被看作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证据。
(六)基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权利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如参与制订公司章程,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享有公司业务执行等。从公司投资人的角度看,投资公司就是为了通过享有股东权利而获得分红利益;从公司角度看,公司应当也只能对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人分派红利。因此,虽然说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可以从争议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来反推他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另外,从保护公司的稳定角度看,如果否定己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所实行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应认定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就不是公司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公司,实际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注释】
作者 刘晓光 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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