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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自身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区分

日期:2020-04-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3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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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是公司代表人,又是自然人,其既可能为了公司利益而根据公司意志行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如何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直接关涉公司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具有代表人身份;(2)以法人的名义;(3)在授权范围内。笔者认为代表人身份和法人名义可以作为认定代表人行为构成代表行为的初步证据,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则是构成代表行为的核心因素。因为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本意和价值就在于代表公司表达意思,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个人意思与法人意思是重合的,只要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通常构成代表行为,但是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则构成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所确认。比如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而与法定代表人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果在授权范围内,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它条规定仍然可能构成代表行为。比如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但是合同书上仅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而未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此时公司仍然可以主张合同权利,因为合同书记载的当事人名称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只具有证明效力而不具有设定效力。

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约权并非不受限制。一方面,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法定代表人,而在其他法人机关。因现实交易百态纷呈,面对类型化的法律条文,具体交易是否落人法律规定的类型之内,在缔约和裁判时并不容易判断;同时,有些法律条文属于强制性规范抑或赋权性规范,从法律条文本身无法得出确定结论;于是,当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有不符上述规定之嫌时,对相关条文的解释便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法人内部可能通过章程或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签约权。当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超越内部授权时,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认为,此内部授权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便体现了这一思想;但如何判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法》并未规定,也无法做出规定。修改后的2013年《公司法》,有若干条文涉及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争议越权代表到底应准用表见代表还是无权代表的规定,实际上完全取决于个案中交易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当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表见代表的规定;当交易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越权代表可准用无权代表的规定。

表见理论,又称权利外观理论(有时称作外观主义),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依据主观权利之外观(schein)而非权利之实在(Sein)而使法律关系或权利(物权或债权)发生变动的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实证法上体现为一个个虽各具特色但可以权利外观责任予以统称的制度,如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表见代理等。相比于由法律行为(合同为其常态)引起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变动,权利外观责任是依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权利变动,它在私法体系中属于合意主义权利变动原则的一种例外。既然是一种例外规则,权利外观责任只在具备法定要件事实时才能构成。概括地讲,除了交易相对人(第三人)一方须具备善意、信赖投资等条件外,权利外观责任得以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须客观存在一项信赖事实构成(Venrauenstatbestand)。至于哪蚱事实可构成法定信赖事实,须结合权利外观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分析。一般而,俗赖事实构成可划分为两类,即“人为的外观事实构成”与“自然的外观事实构成” 前者主要指各种各样的登记簿,如社团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夫妻财产制登记簿、商事登记簿等。后者的常见形态为:动产之占有;各种证书,如(代理权)授权书、债务证书、(债权)让与证书等;各种通知,如(代理权)授权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以及特定行为,或口头和书面的表示;等等。我国大陆地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或学说所称“表见代理”,只是权利外观理论在代理法领域的一种应用。从构成要件上看,确定本人存在引发代理权之印象的言语或行为,是认定存在表见代理(权)的起点。除此之外,从比较法上看,第二.人可合理推断存在充分的权限、第三人事实上已信赖了本人的言行及第它人因信赖遭受损失,亦为构成表见代理权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某一国家的法律(如德国)而言,第二人如果想以表见代理权保护自己,则必须提出如下证明:其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并顾及交易习惯山外观事实推断出一项授权;本人必须以可归责的方式制造了授权的权利外观;第它人须已信赖了已创设的权利外观而根据梁慧星教授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解读,当发生无权代理纠纷时,相对人如以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被代理人承受合同,至少须提出如下证明: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其基于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订立了合同。然而,仔细对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则不难看出,在越权代表情形下,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实际上完全被法律推定为善意之人,换言之,对第三人来讲,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如此之下,相对人只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一方属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该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相对人即可直接向法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了权限,原则上与相对人无关。而法人欲不使合同的效果归属于自己,则必须证明相对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为恶意。由此可见,《合同法》第五十条完全是为了抑制法人的内部约束对法人之对外关系的制约,使代表权成为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其规范意趣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洄然有别于意在保护对权利外观发生合理信赖的表见理论。

尽管同样是为了保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善意,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基于意定代理与机关代表之间的差异,显现了不同的规范依据。概括地讲,第五十条建立在代表权的概括性、不受限制性之上代表权之所以具有此种特性,根源于须对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作出严格区分的理论主张或政策需求。由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可知,第五十条规定中“权限”应解释为“职权”。职权不同于权利,它是与职位相联系的权力。一般情况下,职权以确保职责的实施为限度,没有职责就没有职权。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的划分及权力配置看,职权只是在“权力分立、权力制衡” 的公司治理机制下,法人内部一组织机构相对于另一组织机构所享有的一种特权,是法人组织机构内部分权、制衡的产物。它运行于法人内部,并以职责的面目对法人内部人员发生约束力。法人一旦以独立主体身份参与交易生活,则像自然人那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从交易常理上讲,除非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限制能够清楚地公之于交易世界,否则,要求交易相对人深人错综复杂的法人组织体内部,调查执行机构的职权及其所受限制,是件难以想象的事。法人对外行为的资格既然分配给了执行机构及其成员,且法律亦规定执行机构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交易相对人只能合乎逻辑地断定,执行机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实施的行为,应归属于法人。至于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正确履行了职责,完全取决于法人与该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易相对人通常无法作出判断。进言之,不管特定法人是否严格区分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必设机构,其行为实质上就是法人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活动。相应地,执行机构的职权应指与执行法人经营业务相关的一切权力(业务执行权)。当法定代表人凭此种职权实施交易时,在相对人看来,这种权力实质上是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权力(代表权),而绝非法定代表人自身享有的行为自由权。执行机构的职权因而具有两幅“面孔”,在组织体内,它是完成岗位职责(履行忠实义务)的业务执行权;在组织体外,它是得与他人实施交易的代表权。因代表权只是执行营业事务的职权进人交易领域内的一种“变脸”,所以,像业务执行权那样,它原则上应是一种概括的、不受限制的权力。总之,第五十条以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为基础,确立了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凡法定代表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对法人发生效力;只有法人能够证明相对人乃恶意行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真正构成 “越权代表”。在此理解下,越权代表实际上有单纯的内部越权与内、外皆为越权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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