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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请求权规定的不足

日期:2020-04-09 来源:- 作者:- 阅读:287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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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明确表述,只是在第4条笼统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在第35条、第167条规定了公司的盈利分配。不难看出,上述两条均没有提及公司是否必须向股东分配利润。第35条只规定了公司分配利润的方式,即分配时可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也可按“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分配,实际上属于任意性规范;第167条也只是规定了公司分配税后利润的法定顺序,即公司税后利润只有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依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尚有剩余时,才能向股东分配,违反此顺序分配的,股东必须返还。实际上是对向股东分配利润的限制条款,旨在保证公司的发展后劲及对债权人的总体担保能力。这两条规定都有同一个前提,即“公司实际向股东分配利润",若公司无意分配利润,则二者根本没有适用余地。

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47条和第38条对利润分配决定权的归属作出了规定。第47条第(5)项和第38条第(6)项分别规定了董事会行使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因此《公司法》是将利润分配的决定权赋予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也有人将《公司法》第35条有关分配方式和第167条有关分配顺序的规定归纳为公司分配利润的实质要件,将第47条和第38条的规定归纳为公司分配利润的形式要件,认为除了有依法可供分配的税后利润外,公司是否实际分配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即管理机构是否形成了关于分配利润的决策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的制度安排,集中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的考量与权衡。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债权人保护原则,一种较为完善的制度安排是:既能保证公司的未来发展有坚实的资金基础,又能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还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免受损害。

综上观之,我国《公司法》虽从宏观上较为妥当地处理了三者的关系,但其立法重点仍只是落在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如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股东违法分配利润的返还义务等,而对关涉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切身利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却语焉不详,既没有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公司的义务,明确利润分配决定权的归属,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现实的情况是,大股东可以不在乎股利,大股东往往是公司的治理人员或管理人员,可以通过高额的薪酬、加大在职消费而获得事实上的收益,并且可以通过控制公司,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而获利。其获利途径多样,获利丰厚,以至于公司分配利润与否对其收益并无太大影响。相反,大股东可能更倾向于不分配利润,因为如果他能够控制并利用公司的资源,他将希望资金留存于公司而不是分配给股东,这样非但丝毫不会影响使用本应分给他的那部分股利,还有机会使用本应属于其他股东的股利、留存的收益,或许可以用于更有利于自己的关联交易。而小股东既鲜有机会占据公司管理职位,又无法控制公司从而通过关联交易获益,因此只剩下分取股利这一唯一的投资回报途径。如果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故意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不分配利润或很少分配利润以压榨小股东时,《公司法》无法为后者提供有效的救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流通受到限制,受到压榨的小股东也很难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全身而退。小股东的出资相当于为控制股东提供了无息贷款。

而且更多情况下,公司的小股东并不希望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回购和公司依法解散来退出公司,他们希望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并且实现其投资分红的愿望,现行的《公司法》虽然给股东提供了退出的途径,但该途径本身具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性,因而在大股东控制公司而不进行分红时,小股东的权益很难得到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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