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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后还存有债权,股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

日期:2022-04-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注销后还存有债权,股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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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被注销之后,发现还存在未清算的债权,股东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原公司的债务人,向其主张权利?

案例

案情

2015年10月9日,湖南省绿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邵阳市奇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不锈钢锥形旗杆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奇盛公司向绿林公司供应旗杆、升降系统、吊装、安装调试、旗杆配件等产品及服务,总价为83,720元,交货地点为邵阳市双清区温德姆酒店单位。绿林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19日向奇盛公司购买了不锈钢筒套,共计9,944元。绿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63,66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代表何国军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2017年8月28日,原告刘茂盛、何扬奇在奇盛公司的原址新成立邵阳市奇盛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邵阳市奇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奇盛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刘茂盛、何扬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注销后若有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属于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应该属于原股东所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仍然有权对这部分债权追索,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债务人追索。故一审法院认可刘茂盛、何扬奇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绿林公司与奇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系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立,且绿林公司在何国军作为甲方签名的《不锈钢锥形旗杆供货合同》上盖章,说明其认可何国军所述内容,故对于奇盛公司与绿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刘茂盛、何扬奇以奇盛公司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与该公司在注销时向邵阳市工商行政部门所做的承诺不符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于绿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刘茂盛、何扬奇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何国军追索过货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绿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刘茂盛、何扬奇支付余款63664元。现因绿林公司已经违约,所以刘茂盛、何扬奇起诉要求绿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绿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经查:1、从案涉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即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结合绿林公司认可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是该公司设立,何国军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等相关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奇盛公司与绿林公司之间存在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绿林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2、从何国军于2015年10月23日向何扬奇支付30000元,结合刘茂盛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通过何国军在案涉合同上留下的153××××8888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催收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绿林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奇盛公司已经注销,原奇盛公司的股东刘茂盛、何扬奇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虽然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但从公司股东与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享有收益的角度来看,公司虽然被注销,但该公司的收益(含债权)不因公司的注销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刘茂盛、何扬奇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无不当。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小结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之前,须依法经清算程序。公司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和诉讼资格已经消灭。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注销后若有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这部分债权属于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应该属于原股东所有。公司虽然被注销,但该公司的收益(含债权)不因公司的注销而消灭,公司的原股东仍然有权对这部分债权追索,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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