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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了增资协议之后,如果出现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导致增资协议解除,那么投资人能否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案例
注:由于案情以及法院判决中内容过多,本文中将只挑选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内容,其他内容将简略带过。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9日,上海富电公司(投资方,甲方)与北方能源公司(乙方,目标公司原股东)、西北工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原股东)、10名自然人第三人(丁方,目标公司原自然人股东)、物华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直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各方依据法律就增资事宜达成协议。一、增资具体方案。各方确认,本次增资价格参考目标公司以2016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值3,997.71万元,各方同意甲方以8,400万元对目标公司增资,乙丙丁方放弃本次新增资本有限认缴权;甲方8,400万元增资款分3次到位,第一笔2,52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2,940万元由甲方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2,940万元在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和第三笔增资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目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限为首笔增资款支付之日起到第二、三笔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止;各方同意在办理本次股权变更同时,目标公司同时办理董事、监事相应变更,其中董事会由7人组成(甲方委派4人,乙方委派1人、丙方委派1人,其他自然人股东委派1人),监事会由3人组成(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1人、丙方委派1人),董事会决定公司总经理人选,并由总经理负责组建公司管理团队,报备董事会;公司财务总监由甲方提名。二、关于相应应付账款的约定。乙方所属兵器213所拥有的磷酸铁锂技术及生产线设备现由目标公司使用,各方同意在本次增资后向213所购买该技术和生产线,协议价1,320万元;乙、丙方上级单位中国XX集团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1,500万元债权,各方同意本次增资后目标公司分三年偿还;乙、丙方合计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3,000万元左右(具体以对账金额为准),目标公司自2020年起分三年平均偿还四、职工安排。乙、丙方原委派至目标公司人员如涉及岗位调整,由乙、丙方安置;目标公司自行聘用人员如解除劳动合同,由目标公司支付补偿金;对于甲方取得目标公司控股权后继续留在目标公司的人员,原人事关系不变;五、其他相关约定。甲方同意在过渡期内(本次增资协议生效到办理工商变更之前)对目标公司的贷款担保按照担保金额的66.667%的比例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意在工商变更完成后,对目标公司新增贷款所需提供的担保按照新的股权比例由各方股东履行担保责任;目标公司自然人股东如有退出,由甲方负责收购,收购价比照本次增资价格;八、协议的解除。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诺、保证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完成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本条约定导致协议解除的,本协议自解除方发出的解除通知送达被通知方之日起解除。九、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增资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共计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丙方违约金。十二、附则。为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同意签署工商备案认可格式的增资协议以办理增资变更手续,但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各方权利义务,如备案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5月8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保证金2,520万元,同年5月22日,北京XX有限公司将该款2,520万元作为上海富电公司增资转账支付物华公司;同年8月15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物华公司增资款550万元;同年11月16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物华公司增资款180万元。
2017年5月9日,物华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庞雷为公司董事长,出任法定代表人,李鹤担任总经理。同日,上海富电公司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重新作出物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2,600万元,股东13个,分别为上海富电公司(2017年5月9日货币出资2,520万元,2017年5月31日货币出资2,940万元,2017年9月29日货币出资2,940万元)出资比例66.667%,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货币或设备等出资,合计出资比例33.333%;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由上海富电公司优先收购;上海富电公司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设董事会,为公司决策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上海富电公司委派4人,北方能源公司委派1人,西北工业公司委派1人,自然人股东委派1人,董事长由上海富电公司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1名,财务总监1名,由董事会决定总经理人选,财务总监由上海富电公司提名;公司须每月5日前将财务报表报送给各股东。2017年5月17日,物华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上海富电公司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
2017年6月16日,物华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作出通知,称公司财务总监由股东上海富电公司委派的庞勇担任,各部门报销付款审批流程中财务负责人由曹某副总转交庞勇总监。
2017年11月12日,庞雷、庞某在物华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票上签字,同意物华公司向兵工财务有限公司申请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由股东按股权比例提供反担保等议案。
2017年间,物华公司多位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庞雷请示或报告公司有关经营管理事务,庞雷也通过邮件作出过工作指示。
2018年8月8日,庞雷在物华公司关于聘请李某为公司代理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后李鹤、朱睿等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物华公司,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判决物华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月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各方签订增资协议书,因上海富电公司违约,经多次催告,第二、三笔增资款仍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到位,故通知解除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富电公司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后,上海富电公司仅支付增资款3,250万元,在无履行抗辩情况下,停止支付剩余增资款,构成违约,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相应解除通知到达上海富电公司的2018年1月26日,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海富电公司不再缴纳剩余增资款,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因上海富电公司仍为物华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返还增资款或赔偿等额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返还、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提出根据增资协议书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并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系争增资协议书虽然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此应属于《公司法》适用规制的范畴。系争的3,250万元系上诉人缴付的增资款,与上诉人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和占股比例直接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同为物华公司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给付、占用、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而10名自然人作为小股东、物华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上诉人向其主张所谓连带还款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同时主张相当于增资款的等额损失,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小结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新增目标公司注册资本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合同,属于民法典中的无名合同。一方面,关于合同的解除。增资协议的解除同样适用《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另一方面,关于增资款项是否可以返还。增资协议的解除虽然适用《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是处理投资人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投资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在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维持的特别规定,投资人不可任意抽回出资。否则,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请求返还投资款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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