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滥用股东诉权的限制
股东诉讼制度由于赋予公司股东直接的诉权(无论是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从而极大地保护了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这一制度所带来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它很有可能将公司拖人诉讼的泥潭中,公司将会因此增加较多诉讼成本。公司法为了达到两种制度间尽可能的平衡,希望在保障股东诉权的同时尽可能减少股东诉权行使给公司带来的诉讼成本的增加,因此《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代表诉讼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代表诉讼的一个前提是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当发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时,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寻求救济,由其提起诉讼,只有当其拒绝或者30日内无答复的,该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限制的另一方面是对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日期的要求,按照《公司法》第巧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必须要求其单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且必须连续持股180天以上。
上述限制可以说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形式限制,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除了对股东行使诉权的资格进行限制外,对于符合代表诉讼的股东,如果其行使诉权还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些股东恶意诉讼阻碍公司的发展,对于股东恶意诉讼侵犯公司的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该股东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对于公司来说,可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要求侵权股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股东来说,既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间接保护自己的权益,又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可以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使其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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