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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谈怎样在票据上签章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我国《票据法》中对单纯承兑的效力是怎样规定的所谓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据票据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单纯承兑为合法有效的承兑,产生承兑应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就承担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票据法》第四十四条)。
对于票据,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理解。广义的票据是指各种商业活动中与权利结合在一起的有价证券和凭证,如提单、运货单、土票、国债、企业(公司)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货币证券,即出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签章于票据上而发行的,并以其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
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 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的裁决得以实现。所以,要充分地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补充和辅助作用,司法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而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实行一裁终局,为了切实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由此可见,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应当是一种支持与监督的关系。
仲裁中是否应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我国《仲裁法》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各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第三人也持否定或肯定两种态度。一直走在仲裁前列引领仲裁发展走向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增加了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方面的内容。该规则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我国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前者登记的股权出质范围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后者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在形式上尚存在争议。因此,建议证监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管理办法》做出修改,运用《物权法》对其进行股权出质登记的授权,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登记的股权出质范围进行切实的、明确的规定,消除与《登记办法》之间的抵牾,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股权出质登记制度。
票据保证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出票行为又称为基本票据行为,而后三种票据行为又称为附属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除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外,相互间也常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在上述票据行为中,如果有一个无效,是否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值得疑问。
发票是否能够作为已付款凭证 发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证,因为发票不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反映的仅仅是“记帐”而非收款证明,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
出票人代他人偿还债务为债权人出具的票据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无权对出票人被告进行追索,因为虽然原告取得了票据,但是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诉兴业公司的案件已经审结生效、正在执行当中,而该案件涉及的债权就是本案原告诉被告所涉及的债权,原告取得该支票并没有相应放弃对兴业公司的债权,即未支付任何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支票持有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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