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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论是票据保证还是民事保证,两者都属于担保中的人的担保的范畴,是用以弥补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其实质都是一种信用担保。

首先,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都表现出明显的附从性,即两者的命运与主债务息息相关。民事保证的成立、有效、范围等基本要素取决于主债务的具体情况。这在票据保证中表现的也很明显。票据保证以出票行为为前提,而且,票据保证的做出是以被保证债务的存在为基础的。

其次,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一定的独立性。民事保证虽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个别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债务的范围内具有独立性。票据保证的独立性更为明显。票据债务在形式上有效,票据保证即有效,即使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依然有效。

一、成立制度

作为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必要保证事项后,保证即告成立,无须票据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同意,也无须主债权人同意。多数国家规定票据保证为单方法律行为,我国采纳大多数国家的观点。这一规定增强了票据的流通功能。由于票据保证仅为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所以票据保证的成立不以明定被保证人为必要。

民事保证是一种合同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被保证人也须在保证合同中明定,方可成立保证。

二、性质

票据保证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是一种票据行为,具有单独性,又称独立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出票行为又称为基本票据行为,而后三种票据行为又称为附属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除以出票行为为前提外,相互间也常以他票据行为为前提。在上述票据行为中,如果有一个无效,是否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值得疑问。

如果依民法上的原则,只要法律行为具有前后关系,作为前提的法律行为如果无效,其后的法律行为也应无效。据此而解,上述票据当事人均不须负票据上责任。结果,票据受让人于受让票据时,势必调查所有前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如此一来,票据的流通功能便无法达到。因而,为了票据的流通,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独立性,从而确立了“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即同一票据上的多种票据行为,其效力各自独立,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三、责任制度

在抗辩权设置上,票据保证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这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都适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得由保证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以特约予以排除。而根据民法中的保证制度,共同保证人可以根据约定排除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约定共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约定共同保证人就主债权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由于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或追索,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民事保证分为两种情况,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前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清偿。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功能之一即在于流通性,如果依照民法上抗辩的原理,则势必限制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转让的次数越多,抗辩积累越多,票据权利的实现就缺乏保障,所以票据抗辩不能适用民法上抗辩原理。票据法上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侧重保护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因此,票据流转次数越多,债务人可行使的抗辩就越少,从而对票据债务人就越不利。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债务人可行使的抗辩不因债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那么债权转让次数越多,对最后的债权人则越不利,因为抗辩不仅不发生切断的问题,而且抗辩还会因债务人的增加而积累,即债务人对所有债权

在保证责任范围上,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为票据上记载的全部金额。因票据的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票据法并未明确。理论、实务界均认为利息应包括在责任范围之内,这是符合保证责任属性的。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如果保证人明确记载仅就票据部分金额保证的,则为附条件保证。但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仍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对责任范围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无约定时,法律推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与票据法相比,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更为可取。

在保证责任期间。依据票据保证制度,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时,即使保证人不同意,也不能脱逃其对延期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与此相反,保证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的消灭期间方面,票据保证的责任依票据主债务责任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这是其从属性的重要体现。保证人不得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期间,否则,视为保证附有条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是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未有约定时,法律推定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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