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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范
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
概而言之,就是“认人不认章”。但是,前述规定讲的是“真人假章”的情形,“真人”即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是有权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假章”即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或者和备案的章不一致。至于“假人真章”的情形,则未涵盖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前述规定中。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在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仍然能够对被执行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格式合同下的仲裁条款能否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约定“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研究实践中,常常出现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等的仲裁条款,如果该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法院常常会认为该约定指向明确,并进而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地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则会产生很大的争议。经过对相关判例的研究及分析,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并进而确定仲裁协议有效。
仲裁格式条款构成合同违法行为的审查规则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合同违法行为,应综合考虑该条款是否导致消费者一方责任加重、主要权利被排除,是否造成了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法定方式,当事人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均能够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救济,若仲裁格式条款未导致消费者单方责任加重,不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则不构成合同违法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仲裁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29个适用要点分析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与此相关联的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本文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和理论通说,就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问题提炼部分要点,以飨读者。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与认定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其构成要件有: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相关事实;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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