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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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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司违反法律程序进行减资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未明文规定相关人员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公司违反法律程序的减资行为构成不当减资,其本质就是抽逃出资。相关的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应承担与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判 』

于X诉张XX、李XX及第三人威豪公司减资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2民终36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张羽 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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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威豪公司(鑫麟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名称为威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6)津010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威豪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债务本金796514.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654元,合计816168.55元未履行。

经原告了解,威豪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以庆佳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郗某持股60%,章某持股40%。根据工商公示信息显示,2014年3月6日,威豪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变更后:张XX持股56.66%,宾某持股10%,严某持股20%,彭某持股6.67%,程某持股6.67%。2014年3月19日,严某、彭某、程某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XX,变更后:张XX持股90%,宾某持股10%。2016年9月19日,宾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给李XX,变更后:张XX持股90%,李XX持股10%。

2017年2月23日,威豪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张XX持股70%,李XX持股30%,并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前缴齐注册资本。至今,威豪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完成实缴。

综上所述,威豪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依法通知原告,其减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至今仍未按其承诺在2017年1月6日前缴齐注册资本,已经对原告的利益形成侵害。

原告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X、李XX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威豪公司应支付原告796514.55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张XX、李XX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威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9651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2017年4月6日已经产生利息19654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XX、李XX及第三人威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第三人无论是增资2000万元还是减资2000万元都是在原告2013年4月5日购买房屋之后发生,原告购买房屋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在仍是1000万元,不会对原告利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要求股东以公司之后的行为承担之前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第三人减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和工商部门的要求依法进行的,不存在瑕疵。4、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曾经第三人名称为庆佳公司的时期也即2001年11月14日即已实际缴纳。所谓工商登记中2017年1月6日前缴齐注册资本的承诺是在减资时工商部门的格式要求,是否已缴1000万元应依据事实确定。5、被告张XX、宾某、李XX均是在2013年12月之后通过购买股权的方式取得公司,对于前期股东经营期间公司对外经营销售双子座小区并不知情,也未享受过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责任。6、原告要求在减资范围内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鑫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6)津010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与被告鑫麟公司签订的《鼎晟·双子座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鑫麟公司返还原告于X购房款707456元;三、被告鑫麟公司以购房款707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于X2013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50%的利息;四、被告鑫麟公司给付原告于X财产保全费4620元;五、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被告鑫麟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南开法院依法向于X及鑫麟公司进行了送达。判决生效后,于X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鑫麟公司返还于X购房款707456元、利息72614.55元、诉讼费11824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796514.55元。2017年3月31日,南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津0104执3330号民事裁定书,因鑫麟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第三人威豪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成立,名称为庆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郗某持股60%,章某持股40%。之后,公司名称及股东出现多次变更。2013年12月16日,公司名称名更为:鑫麟公司。

2014年3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变更后:张XX出资1700万元,持股56.66%,宾某出资300万元,持股10%,严某出资600万元,持股20%,彭某出资200万元,持股6.67%,程某出资200万元,持股6.67%。

2014年3月19日,严某、彭某、程某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XX,变更后:张XX持股90%,宾某持股10%。2016年9月19日,宾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给李XX,变更后:张XX出资2700万元,持股90%,李XX出资300万元,持股10%。2016年12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

2017年2月23日,股东张XX办理减资2000万元手续,威豪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张XX出资700万元,持股70%,李XX出资300万元,持股30%,并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前缴齐注册资本。2017年1月6日,威豪公司通过《城市快报》刊登了减资公告。

原告认为,被告张XX、李XX作为威豪公司的股东,在减资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2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6)津0104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威豪公司的债务在第三人威豪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终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威豪公司明知原告系其债权人且有明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在作出减资决议之后未采用公告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因此第三人威豪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应认定相应股东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该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公司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数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为了保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减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的必经程序,且公告不能替代直接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该规定明确了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义务。且“公告”与“通知”是并行的,不能相互替代。因此,该法条中规定的“通知”,应为发送函件等能够为对方直接接收的通知方式。仅仅在报纸上刊发公告的,应认定为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减资程序,构成不当减资。

二、不当减资应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在因违反公司法减资程序的相关规定构成不当减资的情形下,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能否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提供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考虑到现实中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方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公司法解释(三)对抽出出资的情形运用了兜底条款,将所有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了公司权益为由的情形都纳入了抽逃的范畴。

我们认为,本案中这种不当减资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抽逃”的概念,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一方面,从行为的实质来看,不当减资究其实质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行为的后果来看,不当减资对公司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结果也完全等同于抽逃出资。

综上,不当减资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

三、协助抽逃的认定

在减资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什么范围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被认定为协助抽逃,这在实务中也饱受争议。

有观点认为,一旦被认定为不当减资,那么在减资决议上签字的全部股东都应认定为协助抽逃,除非在减资决议上签字的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有观点认为,在协助抽逃的问题上,应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即除了在减资决议上的签字,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股东对于减资程序的不合法存在过错。

我们认为,除了减资决议上的签字之外,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因为在减资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导致减资行为被认定为不当减资的,是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那么通知义务的主体就非常关键。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且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减资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所以公司法强制要求全体股东参与该决策过程。但减资决议作出后,后续的程序由什么范围的人员处理和跟进,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因为原告诉请承担协助抽逃责任的股东李XX的身份比较特殊——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且该股东既在公司减资决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同时也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中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因此,其不仅应对在减资决议上的签字负责,也应对公司减资后续程序的合法合规负责。基于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认定其属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是妥当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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