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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须知专栏简介

公司诉讼须知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裁判要点
    日期:2024-05-20 点击:150次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裁判要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其处理结果与股东主张其股东权利紧密联系,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24版)
    日期:2024-03-15 点击:75次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24版)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以及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同时,增加列举了可以用股权、债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等制度,有效平衡了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24-01-06 点击:65次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 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日期:2023-11-27 点击:85次

    无论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均属于出资瑕疵,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 股东增资出资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日期:2023-11-27 点击:40次

    股东增资出资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 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日期:2023-11-22 点击:64次

    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未经过转让人授权将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不应视为有效付款。受让人在查封之后仍然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将会导致人民法院保全目的落空,且损害申请人利益,不应成为阻却事由,且系以实际行为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执行,其执行异议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 股东能否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
    日期:2023-11-17 点击:52次

    股东能否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效股东会决议最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上述主体的行为应受有效股东会决议约束。《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会享有决定纠纷解决方案的权限,但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对公司行为的最高、最终决定权。

  • 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六种情形
    日期:2023-11-07 点击:98次

    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六种情形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意味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为股东在投资公司时能够形成底线思维控制损失。但在以下情况下,股东可能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未按章程约定实际出资;2.抽逃出资;3.股东滥用有限责任;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5.未届认缴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6.未履行清算义务解散公司。

  • 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
    日期:2023-11-06 点击:70次

    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限制高消费作为一项中国首创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相关程序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然而,囿于基础理论研究及比较法研究的匮乏,限高执行程序制度目前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单位被执行人案件,其负责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变更的情形下,该如何确定限高对象?如果要变更限高对象,该执行程序如何启动、如何审查?当事人对法院审查决定不服时该如何救济?对此,海南大学法学院王琦教授在《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一文中,基于限高执行程序规范及相关案例,分析单位负责人变更情形下限高对象的确定问题,为进一步发展完善限高执行程序制度、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单位负责人限高执行程序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 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日期:2023-09-04 点击:78次

    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王某办公室盖章形成,曾某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凭常识即可以判断,作为大型国企的城投公司不可能会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据此也可以认定曾某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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