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增资出资存在瑕疵的,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 205 号
【争议点】
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公司)与王某玉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十堰市政公司与王某玉就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条第 4 款的规定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申诉人主张千龙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尽增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争议,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 而应适用该条第 4 款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4 款对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规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而未规定由全部增资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4 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款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未尽到《公司法》第 147 条第 1 款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因此,此款并非规定公司增资时的股东出资瑕疵仅由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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