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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股东可否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部分股东可否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直接诉请法院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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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简摘

1.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虽然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股东未按要求出资影响的是股东行使其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权利及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等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原告所述的因被告陈X未实缴其对公司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如公司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对现有股东进行除名,需要经催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等程序方可。本案中,虽两原告提交了因陈X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其发出的《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的证据,但该通知催告的发出主体并非公司,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对陈X除名的决议,现有情形不符合公司对股东除名的法定程序。在无证据证明GB教育公司对被告陈X作出了出资催告、召开股东会形成除名决议等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被告陈X仍然是GB教育公司的股东。

读后感:这个案例很有趣——新进的持股40%小股东,依据股转协议上“三方出资到位后,姚XX、王XX各持有GB教育公司20%的股权,陈X持有GB教育公司60%的股权”的约定,以持股60%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认为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

也算是类“野蛮人”故事了。

关键词及案号

股东资格确认、出资义务

(2023)新31民终14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姚XX、王XX与贺XX、陈X签订《股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各方分别是:甲方贺XX,乙方姚XX,丙方王XX,丁方陈X。

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姚XX、王XX决定向新疆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B教育公司”)出资1500万元,受让贺XX在GB教育公司40%的股权,其中姚XX、王XX各出资人民币750万元,陈X出资1500万元。三方出资到位后,姚XX、王XX各持有GB教育公司20%的股权,陈X持有GB教育公司60%的股权。

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姚XX和王XX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按照《协议》四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各汇入150万元,履行了前期支付给甲方股权受让款的义务。四方同意剩余的1200万元应支付给贺XX的股权转让价款,姚XX和王XX在合同签订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到四方认可的银行账户,视为姚XX和王XX完成了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股权受让价款的支付义务。

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姚XX和王XX向贺XX完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后,四方同意由陈X作为GB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王XX是GB教育公司的股东,贺XX担任公司总经理,姚XX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贺XX同意姚XX、王XX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后一定期限内配合姚XX、王XX到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权交割义务,并由GB教育公司向姚XX和王XX发放书面出资证明书。

2019年12月,姚XX通过转账、存款的方式分四次向GB公司转账共计650万。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王XX通过案外人吕会丽的账户分七次向GB教育公司转账共计650万。

2020年12月26日原告姚XX、王XX向陈X发出《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通知被告陈X作为持股60%的股东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需在接到《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十日内缴足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否则否认陈X在GB教育公司的股权。

原告姚XX、王XX认为陈X在接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足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陈X不具备GB教育公司股东资格。

另查明,新疆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7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目前股东为陈X、贺XX二人,其中陈X持股占比60%,贺XX持股占比40%;贺XX为总经理,陈X为执行董事,贺YY为监事。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股东名册。

姚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陈X不具备新疆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裁判要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X是否具有新疆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两名原告及被告陈X均未对GB教育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举证,无法据股东名册判断被告陈X是否具备GB教育股东身份。

但被告陈X提出GB教育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登记的证据,证明其确系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企业工商信息登记在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上仅为对外公示要件,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但结合GB教育公司成立时间及工商登记将被告陈X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时间,明显早于本案两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协议》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陈X为GB教育公司的原始股东,具有GB教育公司的股东身份。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虽然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股东未按要求出资影响的是股东行使其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权利及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等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认。原告所述的因被告陈X未实缴其对公司认缴的1500万元出资而否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如公司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要对现有股东进行除名,需要经催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等程序方可。本案中,虽两原告提交了因陈X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其发出的《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的证据,但该通知催告的发出主体并非公司,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对陈X除名的决议,现有情形不符合公司对股东除名的法定程序。在无证据证明GB教育公司对被告陈X作出了出资催告、召开股东会形成除名决议等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被告陈X仍然是GB教育公司的股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X具有新疆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原告姚XX、王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XX、王XX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是否具有新疆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因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并非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的特性,在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足以作出相反的认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定就需要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实际出资证明等实质要件及是否以股东分身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表象特征进行综合审查确定。上诉人姚XX、王XX以被上诉人陈X在接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足1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理由,根据《股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的约定请求确认被告陈X不具备GB教育公司股东资格。

首先,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和《股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内容来看,GB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7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上诉人陈X作为GB公司的原始股东实际进行认缴出资,具备实质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现行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未按认缴额出资,承担以下责任: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其仅承担以上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消灭,因此姚XX、王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还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姚XX、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GB公司向被上诉人陈X发出出资缴纳催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会就解除被上诉人陈X股东资格已作出决议,因此上诉人姚XX、王XX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现有证据上无法体现原始股东陈X和贺XX实际出资情况,但GB公司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取得资产,现不存在GB公司退还陈X的股金的事实,也不存在陈X把原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事实,上诉人姚XX、王XX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否定陈X股东资格的程度。故,上诉人姚XX、王XX主张确认被上诉人陈X不具备GB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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