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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专栏简介

诉讼指南

  • 15日上诉期,系规制上诉权期限,而非上诉请求的内容期限
    日期:2023-09-09 点击:26次

    15日上诉期,系规制上诉权期限,而非上诉请求的内容期限因上诉请求的具体内容与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直接相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所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仍应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在不超出原诉请范围的前提下,如上诉人此时增加上诉请求并依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不存在不予准许的明确依据。因此,《民诉法》第164条第1款关于15日的上诉期限系规制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期限,而非规制上诉人上诉请求具体内容的期限。

  • 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中驳回
    日期:2023-07-11 点击:57次

    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中驳回法院不予受理反诉,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而不应当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驳回。

  • 认定重复起诉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日期:2023-07-06 点击:71次

    认定重复起诉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重复起诉,是指在前诉已处于诉讼过程中或者前诉裁判生效后,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再次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重复起诉的识别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禁止重复起诉具有避免矛盾判决、保障纠纷一次性解决等重要作用。然而在实务中,仍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必要进一步明晰。现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认定重复起诉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困境与标准重塑
    日期:2023-06-25 点击:81次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困境与标准重塑职业放贷人放贷是有偿的,以赚取利益为目的。这种营利性主要表现为利率高、费用高或变相收取利息等,有时还表现为不以自有资金放贷,而是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等方面。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 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贷款利息计付标准
    日期:2023-06-04 点击:60次

    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贷款利息计付标准,相关裁判内容应当包括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计息利率三项要素。可以参照以下表述结构“以***元为基数,支付自****年**月**日起至***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LPR,且有1年期和5年期两个品种。

  • 律师法律检索报告制作指引
    日期:2023-03-24 点击:97次

    律师法律检索报告制作指引为规范律师行业对外出具法律检索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提高法律文书的整体质量,有效规避执业风险,我市律师(以下简称为“律师”)可参考本指引的具体要求,对外出具法律检索报告。

  • 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日期:2023-03-19 点击:51次

    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法律后果,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述要点皆可用于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调整原则
    日期:2023-03-19 点击:60次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调整原则本文从《民法典》、“九民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出发,对《民法典》实施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调整方式等进行全面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易混淆的四个问题
    日期:2023-03-11 点击:122次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易混淆的四个问题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问题,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下追加股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各地高院也陆续发布了一些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执行指引等文件予以指导,本文结合《变更追加规定》及山东高院、江西高院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易产生混淆的几个问题予以梳理。

  • 格式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路径
    日期:2023-02-28 点击:108次

    格式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路径对于采用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的,对其效力的审查应当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以及有无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首先,对于合同提供方披露义务的审查应作为前提性的审查措施,合同相对方可主张未予合理提醒注意的格式仲裁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进而导致格式仲裁条款不产生订入效力。第二,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应基于双方真实的仲裁合意,若格式合同提供方难以证明格式仲裁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视为限制了合同相对方在发生纠纷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从而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项下排除缔约相对方的主要权利的情形,该仲裁条款依法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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