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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日期:2024-08-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涉外商事案件诉讼指南

一、适用范围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涉外因素是指: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5.可以认定为涉外商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二、法院管辖

(一)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

2.特殊地域管辖

(1)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3)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4)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可认定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5)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

(6)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等,但选择管辖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8)涉外商事案件的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对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3.专属地域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1.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

(1)发生在汕头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不足50亿元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

(2)发生在汕头市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不足50亿元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

2.汕头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人民法院各自管辖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不足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

三、立案条件

涉外商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我国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四、诉讼主体

1.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其所在国或者地区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并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手续。但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自然人直接向法院提交的护照、通行证等个人身份证明除外。

2.代表外国法人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设立登记地国或营业登记地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3.根据上述要求,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4.代表港澳台地区法人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五、诉讼代理

1.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2.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或本地区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地区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地区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在法院代理涉港澳台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符合《司法部公告第136号——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范围的公告》、《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4.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手续。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诉讼代理人,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5.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出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除了出示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入境证明外,还必须提供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文件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手续。

6.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需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向法院提交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能够证明其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

7.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六、证据材料

1.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2.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其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形成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证据,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如下:

(1)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

(2)当事人提供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并加盖核验章;

(3)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1993年《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

4.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除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

5.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

6.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期间规定

除了下列三种情形,涉外商事案件其余的期间规定与国内案件一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出答辩状。

3.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个月。

八、法律适用

1.一般原则

在实体法方面,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以下方式确定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2)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

(3)法律对涉外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该涉外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6)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7)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该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8)适用域外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域外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2.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以明示方式选择适用的法律。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变更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该选择无效。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3.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该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涉外、涉港澳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域外法的查明

对于应当适用的域外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6)委托专业法律查明机构提供。

不能查明域外法律或者该国或该地区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域外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域外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律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域外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域外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域外法律。

5.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形

下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商事关系:

(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3)涉及环境安全的;

(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6)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④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合同;⑤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的合同;

(7)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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