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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协议如何有效签订

日期:2023-05-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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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现今,很多非上市公司股东之间也通过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对公司某些事项进行表决时采取一致行动,扩大其在公司的表决权数量,集中决策权以便扩大对公司的控制,从而对公司施加控制或影响,由此可见,一致行动最终指向的对象均是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包含什么内容,如何签订才有效力,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分析

案例1:刘某与任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2民申22号】

01

裁判要旨

1、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一方违反《一致行动协议》需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02

简要案情

任某与刘某均为双信公司股东,2017年9月22日,任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签订《一致行动协议》...1.2甲乙双方同意聘任由双方共同推荐的人选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其他财务人员。

同日,任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1乙方同意将在股东会的投票权全权委托给甲方,由甲方按照甲方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乙方承诺认可并接受因此做出的股东会决议。2.2发生需要行使投票权的情形时,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授权甲方出席相关会议、代为投票的委托书,由甲方代表乙方参加相关会议、根据甲方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但所有股东会乙方必须在场,并与甲方保持一致意见,若甲方不通知乙方在场,则此授权无效。

2017年11月3日,任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1乙方特此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承诺在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上采取一致行动,与甲方做出相同的意思表示,并特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甲方代为行使乙方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除收益权及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享有的股权处分权之外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投票权、提案权及董事、监事候选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临时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权...2.1无论是由于作为或是不作为,乙方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和/或本补充协议项下任何一项承诺或义务,均构成重大违约事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因此而发生或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

2018年2月11日,经刘某签发,双信公司作出任命决定,任命杜某为总经理。2018年6月20日,经刘某签发,双信公司作出任免通知,免去徐某监事职务,改任命安某为监事。2018年6月25日,双信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免除徐某监事职务,选举安某为公司新的监事。

据此,任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刘某违反《合作协议》1.2条,刘某在任某不知情情况下向双信公司委托财务人员,违反《补充协议》第1条,在任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双信公司委任总经理以及伪造股东会决议、伪造任某签字、私自更换监事等,因此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40000万违约金。一审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提起再审申请。

03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任某与刘某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刘某承诺保证在双信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时与任某保持一致,刘某同意将在股东会的投票权全权委托给任某,由任某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2018年6月25日形成的双信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任免公司监事的重大事项,但经鉴定,其中“任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

因此,任某提出的其对上述股东会召开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任某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结合对监事的《任免通知》系由刘某签发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违反了双方关于行使表决权时与任某保持一致的约定,已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没有履行《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所列任何一项承诺或义务,均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应向任某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因此,任某要求刘某给付违约金4000万元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1、关于《一致行动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关于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4000万元违约金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00万元,而《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系对申请人重大违约责任再次作出约定。上述内容并非格式合同或条款,从内容看双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的标准实质相同,即均为4000万违约金,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均衡,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审依照合同约定判令申请人承担40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2:胡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2501民初1514号】

01

裁判要旨

1、《一致行动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是经营管理决策的一致性,解决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因此《一致行动人协议》合法有效。

2、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并非强制性规定,股东之间在表决权委托合同中可予以排除,即表决权委托合同不可无故解除。

3、《一致行动人协议》中约定“在公司经理管理决策、在股东大会上需行动一致”具有已超出无偿委托合同的范畴,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属于双方对任意解除权的例外约定。

02

简要案情

胡某、刘某均系云河药业的股东,2015年10月13日、2017年7月31日,双方两次签订《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双方拟在公司所有重大决策等事项上采取一致的意思表示和行动。”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且在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持续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同日,刘某还向胡某出具《委托书》,将刘某持有的云河药业2865.93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2.83%)所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委托给胡某行使,授权范围为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表决的事项,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不持有股份之日止。在有效期内委托人不可撤销本委托书项下的委托事项”。

2020年5月20日,刘某作出《通知函》,载明“自通知函送达胡某之日起,解除与胡某曾签署的2017年7月31日《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1月12日《一致行动人协议》、2019年1月12日《委托书》等与刘某所持云河药业32.83%股份相关的全部委托性文件,今后凡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均收归刘某行使。该《通知函》通过邮寄于2020年5月22日送达胡某”。2020年6月10日,胡某作出《复函》,不同意刘某解除三份协议及《委托书》,要求刘某撤销《通知函》,并继续履行三份一致行动人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胡某诉至法院。

03

裁判观点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2017年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及《委托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不当行使授权,公司多次被行政处罚,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云河药业在被告担任董事长期间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故被告的答辩无事实依据;被告虽然认为三份协议中掺杂了大量对其不利条款、剥夺了其股东权利,但是协议内容系被告自愿作出的授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发出的《通知函》不因原告收悉而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时,具有将云河药业上市交易或与相关上市公司合作的目的;虽然云河药业后未能上市,但是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于2017年第二次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于2019年再次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且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对云河药业经营管理决策的一致性,解决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云河药业的大股东,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及出具《委托书》时,不只是考虑双方关系良好,而是更多地考虑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和原告的经营管理能力;被告虽然主张三份协议系授予股东权利为主的无偿委托合同,但是双方“在公司经理管理决策、在股东大会上需行动一致”等约定,已超出无偿委托合同的范畴,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

被告在五年间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并出具《委托书》,说明其对约定内容有明确、清楚的认知,三份协议中“本协议在刘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持续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和《委托书》中“委托期限至刘某不持有股份之日止”的承诺,正是为了防止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履行合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三份协议及《委托书》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发生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通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实务建议

1、一致行动人协议内容取决于协议各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2、一致行动协议通常包括:参加一致行动的股东(主体)、股东持股比例、一致行动事项的范围、一致行动的期限、一致行动人之间有异议时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解决。

3、一致行动范围主要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主要是表决权一致,而从表决权则可以延伸至召集权、提案权等。具体针对什么事项的表决权可任意约定,如对公司高管、董事人员的任免达成一致行动的约定。

4、重点关注一致行动的内部决策争议解决方式,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各方可考虑加入适当的制约与保障机制,如出现异议时,设定以某一方的意见为准。

5、最后关于违约责任。建议明确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其他守约方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该行为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弥补相应损失。

三、法律依据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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