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决议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以提升中小企业公司治理能力为视角
引 言
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公司的这种人格特性,是来自于法律拟制,公司还是无法像自然人一样独立自主地形成自我意思,而必须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以决议的方式形成公司意思。然而,部分中小企业因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密切或者片面追求效率等原因,不注意遵守决策程序正当性要求,如召集人员主体不适格,未按规定时间提前进行会议通知,决议事项超出通知范围,未真实召开股东会或不召开股东会但决议未经全部股东确认,出席或表决比例未达到要求,决议上存在代签字问题。
此外,中小企业因规模所限,股东数量一般较少,股权更容易集中到某个或某几个股东,控制股东可能凭借持股优势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如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限制中小股东权利的决议。这些内部决策不合法不合规问题都可能造成公司决议瑕疵,直接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不利于中小企业内部的正常运转。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调研组选取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公司决议纠纷作为切入点,对审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建议,以期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对提升中小企业公司治理能力、改善首都营商环境建设有所裨益。
一、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2017年9月1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二分法”转变为“三分法”,在“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瑕疵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至2020年10月三年期间,我院共审理公司决议类案件65件,全部涉诉主体均为中小企业,这也突出反映了中小企业在公司内部决策中广泛存在不规范问题。通过对数据进行研究分析,发现公司决议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公司决议无效诉讼占据半壁江山
具体到民事案件案由,公司决议无效诉讼在实践中对应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对应的则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由于在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才创设,故当前尚无对应的四级案由,在实践中一般会采用公司决议纠纷这一三级案由来进行分类。通过以案由区分点进行统计分析,可以看出公司决议无效诉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数量在近四年的案件中占到了44.62%,而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公司决议纠纷)占比30.77%,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则为23.08%。究其原因,与各类型纠纷侵害法益的严重性紧密相关,侵害法益越严重,容易引起受侵害方的重视,当事人也更愿意花费诉讼成本、承担诉讼风险来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驳回居多,二审结果维持居多
近年来,我院所审理的公司决议类纠纷均为二审案件。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在上诉到我院的案件中,一审的审理结果驳回比例达到了55.38%,而在二审阶段,案件维持率则达到了73.85%,究其原因,首先,公司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基于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得公司决议诉讼具备一定的诉讼门槛。其次,公司作为一种成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决议的作出流程上已经有一套完整的管理规则,反映在案件上即证据情况较为确定,事实认定一般也较为明晰,因此该类案件的二审结果较为稳定,较少有改判、发回情况发生。
(三)二审发改案件原因较为分散,决议的无效与不成立、是否侵害小股东利益占比最大
二审发回、改判案件往往是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观点分歧与矛盾的存在点,也揭示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在统计的65件案件中,二审发回、改判案件共计13件,占比20%。对发回、改判案件的事由进行分析,可见一二审法院之间对于决议的无效与不成立、决议是否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认识上差异最大,均为3件。究其原因,决议不成立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创设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仅三年有余,法官之间尚未形成绝对统一的认识。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认定及处理涉及的因素较多,是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下文将进行详述。
二、公司决议诉讼理论分析
(一)公司决议纠纷的法律性质
明确股东会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研究股东会有效性的前提和基石,将决定公司决议的理论研究方向和司法实践标准。关于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有以下观点:
1. 法律行为说
该观点用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进行了分类,并认为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当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该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所为的能够按照其内容对公司及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分析可以知道,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意思表示,作出的决议就是法律行为,属于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法律行为。
2. 团体法律行为说
由于公司决议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有学者提出了“团体法律行为”的观点。鉴于股东会决议是通过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人团体的集体意思,股东会决议的独特性在于其团体性和商事性,因此,股东会决议应当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
3. 意思形成说
该观点认为决议是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不相同。决议行为是团体意思形成的一种规则。法律行为包括意思形成阶段和意思表示阶段,意思表示的根本特征在于民事主体向外实施的、只能约束表述人自己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组织框架,公司的机构包括权力结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是意思形成组织。股东会形成决议的过程实际上是公司形成内部意见的过程,形成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对外实施行为的依据,对外实施行为具体由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负责执行。决议是按照法定程序,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的对包括反对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都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具有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内涵。意思形成制度适用于集体讨论和决策的决议行为,自然人的意思形成属于个体内心过程,法律无权也无法进行规制。意思表示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对外效力一致而不再区分个体的意思表示还是集体的意思表示。所以决议行为应当被视为有关团体意见形成过程的独立规则。
4. 团体法上内部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决议行为是团体法特有的现象。与传统民法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有很大不同,特别是关于自然人主体的法律行为瑕疵理论包括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非真意表达。股东会决议是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形成的公司意思,相对公司而言是一个意思形成过程;对股东会而言,决议行为是股东会对公司内部其他机构发出的指令,其他机构应当予以执行;对股东而言,股东个人意思已经转化为团体意思,即使个别股东意思与团体意思不一致,也应当受团体意思的约束。作为团体的内部行为与团体的外部行为相分离,股东会所作决议仅仅是形成一系列指令,构成公司对外实施行为的基础,股东会并不能直接与外部其他实体建立法律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对外法律效力。
关于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将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明确为法律行为。
但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较,决议又有其特殊性:一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标准即可成立;二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过程一般不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才能成立;三是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的决议事项。
(二)公司决议纠纷类型分析
1. 公司决议无效诉讼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没有规定无效协议的具体情形。一般而言,可提起无效诉讼的原因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或者公序良俗。具体有如:公司决议违反股权平等原则,使同种股权享有不同的权利;或者违反股利分配原则,在没有填补损失的情况下分配公司利润;或者违法回购;或者公司决议违反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等。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是其内容违法,但却不包括违反章程规定情形。
2. 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
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法律没有规定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形。一般而言,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为决议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或违章,但也包括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形。其中,就程序瑕疵而言,包括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
关于召集程序瑕疵,有如下情形:
其一,董事会召集程序的瑕疵。比如,董事会虽然作出了召集股东会议的决议,但该决议效力本身存在问题。
其二,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的公司会议。包括两类:一是虽然公司作出了召集公司会议的决议,但却由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如召集者不是法律或者章程上规定的人;二是法律赋予特定人(如少数股东或者监事)虽然有召集公司会议(如股东会)的请求权或者提议权,但却仍然需要经过特定程序(如由董事会决议)。如果其径自召集,则属于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
其三,通知的瑕疵。比如,在召开股东会议时只向部分股东通知,而遗漏部分股东;没有遵守公司法上规定的通知时间,如没有按规定给予股东足够准备时间;通知方法不正确,如没有采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形式,如书面或者公告形式,而只是口头联系;通知内容不齐备,如未记载目的、场所等。
其四,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召集开会的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且会议只就所通知的目的议案进行决议。提前通知审议事项,旨在保障股东的参与权、知情权和表决权。对于违反法定或章程规定,将不曾提前告知股东的审议事项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被称为“突击表决”。超出目的议案所作出的决议,即使是紧急事件也可构成撤销事由。
关于决议方式瑕疵。决议方式瑕疵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比如,无表决权股东或者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无会议主持资格人担任会议主持;种类股东表决的欠缺:在要求要有种类股股东单独表决的情况下,如果决议没有经过种类股东的单独表决,构成决议方式瑕疵。
此外,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也可以成为撤销公司决议的事由。传统上将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作为无效诉讼。现在的变化是,将其作为可撤销诉讼。公司章程本身即为股东之团体合意,公司决议虽违反章程,但是如果无人主张,则可以治愈。因此,将其视为可撤销事由较为合理。公司决议既违反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则应属于无效事由。
3. 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
通常将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原因界定为: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存在可视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的重大瑕疵。也就是说,公司决议的成立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以至于连公司决议本身的存在也无法认可时,即构成确认决议不存在的事由。就此而言,其与可撤销之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而与决议无效之诉相异。但是,法律通常又不对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提诉权人和提诉期间予以限制。就此而言,其与决议无效诉讼相同,而与可撤销诉讼相异。
由此可见,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原因是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上有重大瑕疵以致不能认可公司决议。在这一点上,其与可撤销之诉存在瑕疵程度和后果认定上的不同。比如,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伪造董事会决议的会议记录而召集股东会议;由依不存在决议被选任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上通过的召集决议而召集的股东会议的决议;或者部分股东在正式会议之外另行聚集作出的决议;或者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制作虚伪的股东会议记录。
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列举了应认定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包括: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法定或章程规定,书面做出决议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可以对上述五种情况做简单归类:第一类,包括第一和第二种情形,是不存在产生决议的基础事实;第二类,包括第三和第四种情形,是存在所谓“决议”,但其表决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其实并未通过。第五种情形是兜底规定。只有造成产生决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或者“决议”未依照合法合规的程序通过的情况,才属于这里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三种公司决议诉讼中,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与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因相近而易混淆,但事实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差别,从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
一是内涵不同。公司决议不成立,需要从客观上考察决议是否真实存在,和形成决议的程序是否符合出席和表决的人数、票数要求,是围绕事实进行判断。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分为两种情形,即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和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要认定决议是否可撤销,需要对程序问题是否实质性地影响股东权利,和内容问题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两部分内容作出价值上的判断;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不成立的公司决议自始不存在,当然不产生任何效力,不应被公司执行,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除非股东行使了撤销权,否则撤销权一旦超过期限未行使,则决议就确定为有效了;
三是权利主体不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而可以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只有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
四是权利行使期限不同。公司决议撤销权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而起诉确认决议不成立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程序瑕疵导致效力存在问题的决议,或者不成立,或者属于可撤销,而两种类型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不成立的决议,其程序瑕疵的严重程远远高于可撤销的决议。一般的程序瑕疵,尚有补正之余地。法律一方面将是否撤销决议的选择权赋予股东,凸显了对公司自治和股东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对于未造成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也允许法院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而当程序瑕疵严重到有违公司自治与股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时,则应认定决议不成立,一般认为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补正。
(三)公司决议诉讼价值理念
公司作为人类近代史上的重要发明之一,其主要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不同于股东意志的简单聚合,更有别于单个股东的意志。
公司决议是公司进行重大决策的主要形式,公司决议诉讼是股东与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自治之间利益和意志冲突的产物。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从长远和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一些具体和局部层面也可能发生冲突和矛盾,及时处理好才能促进公司的健康运行,保护股东的根本利益。对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目标,但法律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妥善处理好股东利益保护与维护公司自治的关系。主要应做好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抑制大股东或公司滥用权利,防范股东压榨;
二是特别关注公司决策的程序,确保公司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这不仅有利于股东实体权利的保护,而且与所有法律程序一样,正当决策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本身就是正义的一种重要体现形式;
三是尊重以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公司自治,减少司法的不当介入;
四是综合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应体现公司效率优先,因为这反映了公司制度的本质要求。
综上,维护公司自治与股东保护的平衡是公司决议诉讼的制度目标。
三、公司决议纠纷审判难点法律问题及分析
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因相关条文较少且规定原则化,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确定性,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为此,调研组对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难点法律问题进行概括,对此进行分析,并总结出裁判规则。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前文已述,公司决议纠纷类型分为决议无效纠纷、决议撤销纠纷以及决议不成立纠纷,需要注意的是,此三种诉讼虽都关乎公司决议,但在原告主体资格上却有着不同的规定,为何会有此等差异性的安排、诉讼中又该如何应对,值得我们进行探讨。当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决议无效、不成立纠纷的适格原告为“股东、董事、监事等”,而决议撤销纠纷的适格原告仅为公司股东。
对于上述规定之不同,我们认为,这取决于三类纠纷所代表的价值属性及法律后果。众所周知,公司决议代表着公司的意志,会对公司及股东产生约束力。若公司决议存在无效、不成立的情形,公司的意思表示实质不发生效力,亦等同于自始至终的不存在,而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情形,则是由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内容违反章程导致,此种决议瑕疵所侵害的法益要远小于决议的无效及不成立,且股东在60日内未提起撤销之诉,则决议应视为合法有效。同时,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在法学理论上,只要存在诉讼利益,任何人均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不成立之诉,而决议撤销诉讼的性质为形成之诉,决议撤销诉讼实质上产生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议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单方通过形成诉权即可达到的效果,因此法律需要对其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此外,因可撤销情形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各方主体频繁地将公司决议撤销,也会影响公司意志及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稳定。除《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60日的行使期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对可撤销决议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可以看出,对于决议撤销纠纷的细则,我国现行规定一直是在为其“做减法”。之所以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作出必要限定,一个最重要的目的是维护作为团体法律关系中心的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相关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而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纠纷的适格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此处的“等”应为等外等,即除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与决议内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例如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管、员工、债权人等等,需要进行个案审查。
原告主体资格的应然状态已经明确,而在案件审理中,复杂多变的实然状态应该如何去处理?对于决议无效诉讼、不成立诉讼,由于原告主体范围较为宽泛,无法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完全固化的界定,我们认为审理过程中认定的原则有二:1.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此点无需赘述;2.若起诉时不具有上述资格,但其资格的丧失是由于诉争的公司决议导致,则依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判断依据即为“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决议撤销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由此对原告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该条对股东的唯一限制条件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至于决议作出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是否拥有表决权、持股比例为多少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原告不符合上述资格条件,应当视为没有诉的利益,直接驳回起诉。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特殊情形,我们认为,虽两者实为委托持股关系,但在隐名股东正式显名前,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显名股东仍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上述“股东”的资格,应当仅限于显名股东。
裁判规则总结: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的适格原告为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对于公司决议无效诉讼、不成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则为:
1.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
2.若起诉时不具有上述资格,但其资格的丧失是由于诉争的公司决议导致,则依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即“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此外,前述“股东”资格,应仅限于显名股东。
(二)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区分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二分法”转变为“三分法”,在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的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这一类瑕疵类型。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适用时间较短,许多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对于各类决议瑕疵之间的区别认识不足,诉讼请求常与决议瑕疵类型不相匹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决议上签字系伪造,本属于不成立情形,但却起诉要求撤销决议或者是起诉确认决议无效,下面我们就此类情况应如何处理进行讨论。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决议可撤销情形是指公司会议因程序问题实质性地影响了股东对会议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而赋予了股东撤销决议的权利,股东可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决议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然而,在决议不成立情形下,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存在可视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的重大瑕疵。也就是说,公司决议的成立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以至于连公司决议本身的存在也无法认可,此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都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不成立,且无时间限制。因瑕疵严重程度、法律后果、救济主体、救济时间等存在巨大差别,对于严格区分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争议较小,如前文所提到的决议上签字系伪造,但股东起诉要求撤销决议,法院在审理时应释明,股东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引入的案例即表明了这种观点。
关于决议属于不成立情形,但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有两种处理思路。第一种观点是对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不做严格区分,直接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认为决议不成立自然不生效力,进而可以认定为无效,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决议不成立”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诉讼类型,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所要实现的诉讼功能及构造几乎完全与决议无效之诉重合因而可由后者实现,其都是为了在法律评价上实现自始否定决议的目的,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并且适用完全同样的诉讼程序规则”。第二种观点是对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进行严格区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正如前文提到的,从法律性质来说,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公司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其次,认定决议无效的前提是决议存在,在决议不存在时,如果认定决议无效,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最后,依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决议无效的事由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然而,不存在的决议内容不一定违法,其难以通过决议无效之诉进行救济。
裁判规则总结:
在诉讼中,应严格区分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三种瑕疵类型,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争决议的瑕疵类型不符,法院应进行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侵害小股东利益该如何处理
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人及经营活动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享有着身份权、知情权、表决权、投资收益权等多项权利,各项权利背后对应着的是股东们的切身利益。由于股东权利宽泛,在公司决议类案件中,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中均能对应。例如,以召集程序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侵害的实为股东的身份权、知情权;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由提起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侵害的则为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对于此两种纠纷,相关法条已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即可。此处我们要探讨的,则是决议无效纠纷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
虽然带有部分“人合性”特征,但在中小企业中,“资本多数决”的模式仍然自始至终地得到贯彻和体现。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以来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公司决议需要一定的表决权比例才可通过,然而,无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表决权所对应的实质基础均为股东的持股比例。在此种情形下,小股东的话语权较少,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
然而,现代公司治理贵在程序民主、程序公正。“股东会是股东可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在这个会议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
在我院近年来审理的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中,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公司决议在未经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股权,或直接要求其退出公司、将股权转让;二、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剥夺了部分小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此两类纠纷有一共同前提,即决议的作出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要件,从决议作出的程序及形式上并无瑕疵。然而,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之下,小股东对此类损害其利益的“大股东行为”毫无招架之力,如果听之任之,小股东的各项权利将会被实质上架空,权利保护形同虚设。这就需要我们从实体上对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首先,对于公司决议直接处分小股东股权的情形,不能贸然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进行认定,还要看是否经过了其本人同意。《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司决议的形式,在违背小股东意愿的前提下直接对其股权予以处分,显然违反了前述规定,若小股东提起了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当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退出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时,则应当视为认定此内容得到了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在公司决议符合表决比例等形式要件时,不宜再认定为无效。
其次,对于增资决议剥夺了小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情形。虽然《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对增资决议的通过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但是,与前述第一种情形相仿,如果仅按照《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难以避免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恶意操纵股东会,随意作出决议,欺压、弱化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行为。基于股东权益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对于此种纠纷也应当从实体内容上对其合法性进行进一步地审查。通过案例筛查,对于此情形下决议内容合法性如何认定,实践中仍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只有当决议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才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全体股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时,实质上已损害了股东的实体权利即优先认购权,应当按照《公司法》第22条、第43条及相关民法基本原则认定为无效。
对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形式上看,该条款是赋予了股东对优先认购权进行事先约定的权利,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这符合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判断标准。然而,从实质上判断,该排除适用规则的前提是全体股东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在因侵犯小股东优先认购权引发的纠纷中,“全体股东约定”这一条件显然是无法实现的,该排除适用规则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同时,我们亦不能仅从受到影响的只是股东个人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其进行认定,公司作为参与社会商业活动的独立个体,其作出决议的正当性具备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同时,除一人有限公司外,公司的股东由数人组成,不正当的公司决议会对整个团体的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若将《公司法》第34条认定为任意性规范,继而不支持小股东的诉请,那么小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形同虚设,其股权极易被稀释,生存环境将处于极端不稳定的状态,这将为控制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提供制度温床。
因此,在此类纠纷中,不宜仅从形式要件上将该条款认定为任意性规范,而是应该从实质上进行整体判断,分析决议的效力问题。
裁判规则总结:
当未经小股东本人同意处分其股权,或直接要求其退出公司、转让股份时,在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退出条件没有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应视为该公司决议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利,认定为无效。对于增资决议剥夺了小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情形,实践中具有争议,我们建议,在一般情况下不宜仅从形式要件上将该条款认定为任意性规范,而是应从实质上进行整体判断,分析决议的效力问题。
(四)表决行为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及处理
股东会决议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法情景下的法律行为,其不仅包含股东个体意思的表达,还包括全体股东个体意思通过表决行为的结合从而形成公司意思,其中会涉及个体意思与团体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已然超出个人法上法律行为概念的涉及范围。那么,对于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决议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依法律行为说、意思形成说还是团体法上内部行为说,公司决议是以公司作为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在这个团体意思表示背后,是诸多股东用各自表决权形成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因此,各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是公司决议的形成基础。在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首先,无论是以当面还是书面的形式,当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或者代表真实意思表示的表决权未达到通过比例,甚至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时,最后的决议内容仅能反映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了公司意思,决议内容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此时,我们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如果股东会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而某位股东未参与表决或其签章是伪造时,则应当审查剔除该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后,该决议的通过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当符合相关通过比例时,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而形成的决议本质上已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当决议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时,利益受侵害的股东可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等方向来主张撤销该决议。在该种情形中,对于当场通过举手等形式表决的股东会,可从会议记录、签到表以及会议录像、其他与会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某位股东在决议形成过程中有无表决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当决议文件存在代签字情形时,股东会决议上的代签字行为该如何认定?
股东会决议代签,通常是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非股东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实施了代为签署的行为,该代签行为的发生通常基于以下原因:一是股东授权他人代为签名;二是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三是公司召开股东会,伪造部分未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其中,后两种代签行为由于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在未经股东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存在瑕疵。
对此,我们首先应明确代签行为本身的效力问题,判断是否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当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前提成立,才需进一步确认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代签行为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如果基于股东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代签行为本身要件齐备,成立并有效,即不存在以此为由对决议异议的前提。
其次,当明确代签行为本身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后,就需进一步明确该行为对决议行为效力的影响。此时,便需要区分对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是否无效的认定。对于代签的公司决议,能否因代签而无效,需要作出的判断就是代签股东会决议这一瑕疵是属于《公司法》上规定的程序瑕疵还是实体瑕疵。细观股东会决议整个过程中代签的动机、起到的作用与表现特征以及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代签作为单纯的决议程序瑕疵,一般应当属于决议可撤销事由,而不构成决议无效的事由,但如前文所述,当受持股比例、表决比例等因素影响,使得瑕疵足够严重以至于不能认定决议成立的,应按照决议不成立处理。
裁判规则总结:
对于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决议效力认定,若决议为当场表决,应结合证据对决议是否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若涉及代签问题,则当股东事先授权或明知代签而默示或事后明确真实时,都应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股东以代签为由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不应支持;如若股东确不知情的代签,虽然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要件缺乏而受影响,但该影响是否必然影响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则应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决议不成立、撤销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
(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对决议的审查范围问题
现代公司法奉行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尽量减少司法权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在不得不司法介入的情形下,也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司法应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只要公司的商业决策不损及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应当否定其正当性。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很多情况下很难在事后准确推导出当事人过去行为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决策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公司法》推行股东内部救济原则,更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主张其权利,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公司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决议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不论其他。
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案件众多,亦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涉及公司决议内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审查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其是否具有作出依据、作出依据是否合理等再所不问。这是因为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也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自治精神的核心是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自主选择。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才能启动司法程序。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
裁判规则总结:
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时,对于决议内容的审查仅涉及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以判决撤销公司决议,反之则不能。而对于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其作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作出理由是否成立,均属于公司自治内容,法院不对其进行商业判断。司法应充分尊重公司决策机关的商业判断,只要公司的商业决策不损及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应当否定其正当性。公司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决策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组成,《公司法》推行股东内部救济原则,更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主张其权利,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六)未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通知股东参加的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关于提前若干日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的程序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全体股东的知情权,确保股东能够提前知晓会议安排,拥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获取参会所需要的信息,同时合理安排时间能够出席会议,最终在会议上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公平、有效地参与股东会多数意见的形成。因此,若公司股东会未能严格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发出会议通知,而股东未提出异议且仍有较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和安排,最终实际到会并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则制度目的仍可实现。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的瑕疵轻微,并未对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不应当因此撤销决议。可以认为,股东会通知迟延,股东无异议参会并表决的,构成典型的轻微瑕疵,不属于可以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形。
公司决议一经做出将对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产生广泛影响。如果任何瑕疵都将导致决议撤销,必然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稳定,可能给公司本身及与公司有关其他经济主体造成损失,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对公司治理规范影响较小,据此撤销决议对实现决议可撤销制度立法宗旨意义不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设立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既重视维护小股东的程序权利,防止其被架空,又充分考虑到撤销公司决议的成本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的挑战,构成了完整的公司决议撤销制度。这既是规范公司治理的制度基础,也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裁判依据。
裁判规则总结:
公司未按照法律或者或章程规定的期限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但股东并未就通知迟延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而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出席了会议,在会上发表意见、参与表决。会议最终形成了有效决议。此时,股东已经有效行使了股东权利,决议内容反映了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通知迟延问题属于轻微瑕疵。如果股东再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对中小企业公司决议行为的建议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能力提升,维护公司自治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我们对中小企业公司决议行为提出如下建议:
(一)恪守法律底线避免决议归于无效
无论是股东会决议,亦或是董事会决议,公司决议代表着公司意志,对内或对外均会产生约束力,也会涉及如股东、合作方等多方主体利益。而决议无效带来的后果是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了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会因此受影响,但公司内部的损失却是切实存在的,损失一方面包括公司根据决议进行的实施行为,如资源配置、人员调整,另一方面也包含着组织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时间、人力、场地费用成本。因此,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决议无效对公司、股东均会产生实质上的消极影响。《公司法》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公司来讲,对决议内容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恪守法律底线、杜绝决议无效是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也是相关会议召集、提案、表决人员对公司、对股东负责任的体现。
(二)履行正当程序确保决议效力稳定
公司是营利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要形成有效的独立意志,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通过根据内心的真实意思做出表示来完成,而是需要通过履行正当程序来实现。所谓正当程序就是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自治、资本多数决、股东平等保护等《公司法》基本原则也蕴含在这些程序规定之中。因此,正当地履行程序在公司内部规范治理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的精神。而违反正当程序的后果就是公司决议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将直接影响公司与外部主体的法律关系,也关乎公司内部地正常运转。
(三)严格妥善保存会议材料一举多得
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公司机关,掌握着股东会会议的各类材料,而股东却难以获得。因此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妥善保存股东会会议的各类文件。同理,对于董事会会议而言,董事长、副董事长亦具有同样义务。一旦公司决议涉诉,原告主张公司决议不成立或申请撤销时,公司作为被告将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相关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果因为文件保存不善导致证明不力的,那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同时,不止关乎诉讼中的胜败,公司妥善保管股东会、董事会材料也有利于推动公司规范内部管理,促使公司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的规定,提示公司董事会依法依章履行职责,更加致力于建构完善的公司决议程序和档案保存制度,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影响。
(四)大股东行使权利切莫肆意妄为
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大股东排斥小股东权利,利用掌握表决权多数推动形成决议。当然,在股权集中度高的公司,大股东的确掌握决定股东会决议的权力,但《公司法》所立足的正当程序和股权平等保护立场,关注的并非决议结果如何,而是股东们的权利是否得到实现。毕竟对小股东而言,只能通过股东会投票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他们最强烈的反对也只能是转让股权,离开公司。在这样的情形下,小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了解公司实情的意义就更加突出:小股东只有参加股东会才能通过表决行使管理性权利,或者判断是否离开公司,这一点在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明显。公司大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尊重小股东权利,不可滥用股东权利。否则,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利益受损股东应及时维护权益
由于可撤销决议在撤销前后的效力及性质截然不同,为了避免公司决议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及安全性,对于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公司法》规定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撤销权形式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这就对于可撤销诉讼的原告行使权利提出了时间要求,若决议存在着可撤销情形,需及时搜集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并于60日内向法院递交起诉状。鉴于准备周期的存在,我们建议相关主体尽早启动诉前准备行为,及时提起诉讼。对于决议无效诉讼、决议不成立诉讼,虽不存在前述的权利行使期间,但基于及时止损的考量,利益受侵害主体也应在无效、可撤销的事实行为发生后尽早提起诉讼,这既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必要行为,也是维护公司合法经营、控制公司损失最小化的最优途径。
结 语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然而,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自身治理方面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公司治理能力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企业发展和竞争力提升。因此,公司决议行为作为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内容,应引起中小企业的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决议行为应坚持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正当程序要求,保障公司决议效力的稳定,促进公司在依法合规的道路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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