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下)
(2021年10月15日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权转让业务概述
第三章 股权转让业务操作通用指引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第五章 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
第六章 特殊监管行业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章 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
第八章 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观点对股权转让承办律师的借鉴意义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第21条 【确定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22条 【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23条 【出具交易凭证、公告结果】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股权名称、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24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需要准备或取得的文件】
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参考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的,需要准备或者取得某些特定文件,文件准备清单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要求,以届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和公示结果为准。
第25条 【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所需文件】
25.1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5.2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26条 【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特殊要求】
26.1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表述为“标的企业”,意思同本指引中的“目标公司”,下同)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表述为“国有产权”,意思同本指引中的“国有股权”,下同)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26.2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转让的行为。
26.3 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的规定,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
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
26.4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
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26.5 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五章 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
第27条 【外商投资负面清单】
承办律师应注意,依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该企业的股权。依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在自贸区范围内,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该企业的股权。
第28条 【转让方的报批义务】
28.1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进行审批,除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8.2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涉及国家规定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28.3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4 作为股权转让方委托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及时办理审批申报手续,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5 若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的,作为受让方委托的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有关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28.6 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不被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能性,并预先设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的善后处理措施(包括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转让方、外商投资公司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29条 【受让方的付款义务】
29.1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避免产生类似纠纷,承办律师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的时间顺序,避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相关法律纠纷。
29.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0条 【优先购买权】
30.1 承办律师应注意协助委托人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履行通知并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要求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义务,避免股权转让合同被其他股东以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30.2 转让方、受让方不能仅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章 特殊监管行业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31条 【金融类企业的股权转让】
承办律师应关注下列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股权转让涉及下述金融类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就履行报批和报告义务主体及进度做出明确约定,并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衔接。承办律师还应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阶段,提示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报批、报告事项。
31.1 【银行的股权转让】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31.2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2)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31.3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1)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2)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3)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
31.4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1.5 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司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应当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31.6 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31.7 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另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31.8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32条 【需审批的其他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
32.1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2.2 根据《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纳入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第七章 特殊情形的股权转让
第33条 【法院强制执行下的股权转让】
33.1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33.2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33.2.1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3.2.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拍卖开始前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格须经法院确认,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标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33.2.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第34条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
34.1 【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场合下发生股权转让的,承办律师应关注该场合下触发股权转让的特殊条件以及股权转让后应及时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处理。具体应在办理过程中关注如下《公司法》规定的条款。
34.2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依据和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根据该规定,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对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
34.3 【公司回购异议股东股权后的处置】
承办律师应提示公司,公司回购股权后,应通过对回购后的股权作减资注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35条 【涉及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转让】
实践中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承办律师应关注这类情况,并根据下述法律规定,提示委托人注意相关法律风险,避免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出现法律争议。
35.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3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的,需要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5.3 受让方的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将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纳入交易结构,比如均列为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出具书面承诺函同意或确认股权转让交易、股权转让合同条款并承诺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
第36条 【因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
36.1 承办律师办理因继承引起的股权转让的业务,首先应关注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是否作出规定。如果作出规定的,承办律师应按章程规定办理。如果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36.2 【股东继承中涉及的具体问题】
(1)死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如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以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等,应由继承人承担相应出资责任;
(2)股东分期出资的,应由继承人继续履行分期出资的义务;
(3)继承人因法律限制不得担任股东的(如公务员等),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4)如因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过多,如果均继承并列为公司股东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鉴于《公司法》未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建议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通过设立持股平台或者通过委托持股等方式解决。
第37条 【因赠与引起的股权转让】
37.1 股权赠与,是指股东将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
37.2 股权赠与分为两种情况:
(1)股东生前将股权赠与他人;
(2)股东遗赠股权。
37.3 股权赠与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该风险,并建议委托人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再行赠与(相当于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避免该风险。
37.4 承办律师办理股权赠与业务,应重点关注赠与人的赠与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尤其是高龄老年人做出赠与意思表示时,承办律师应关注赠与人是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避免执业风险。
第38条 【因离婚引起的股权转让】
38.1 离婚中的股权转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分割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38.2 夫妻以共有财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分为三种情况:
(1)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与第三人共同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2)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3)以夫和妻二人的名义共同设立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
38.2.1 第(1)种和第(2)种情况,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此外,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一人公司改制为两人共同作为股东的有限公司,并按照离婚约定的比例各自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38.2.2 第(3)种情况,如夫妻协商同意维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则按其意见执行;如变更股权结构,可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比例,各自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第39条 【“人走股退”式的股权转让】
39.1 承办律师办理“人走股退”式的股权转让,首先应重点关注该类情况下目标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比如基于目标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权授予协议)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解聘、退休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规定或约定有效。
39.2 公司章程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未规定受让方,且无法协商一致的,由股东会确定受让方或按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机制确定受让方。
39.3 公司章程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评估等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承办律师应关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价格约定不明时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
第八章 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观点对
股权转让承办律师的借鉴意义
承办律师应知悉,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相关案由中最频发的诉讼案由、发生争议的数量高居公司法类案件的榜首。公司法领域诉讼律师的执业经验对于从事股权转让业务的非诉讼律师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梳理总结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观点、总结有关股权转让诉讼案件的胜败得失、从中总结经验教训,对于承办股权转让业务这类非诉讼业务的律师而言,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承办律师可以根据这些频发的案例,提示和指引委托人,避免发生类似的法律风险、陷入相同的法律陷阱;
(2)在掌握某类纠纷裁判观点的基础上(例如,承办律师知悉裁判规则是“虽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不至于无效”),可以在进行股权转让合同谈判时,协助委托人在知道最坏的司法审判结果的情况下“知进退”、尽量促成交易。
第40条 【订立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40.1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瑕疵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委托他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代办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
交易一方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通常利用前述签署合同的瑕疵,以股权转让合同系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真实签署而未成立。
为避免类似纠纷,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尽量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因故需要委托代签股权转让合同的,应确保相关主体出具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
40.2 【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不同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者为准的争议。承办律师在最终生效的合同中需明确此前的协议无效,以该协议为准。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应注意提示股权转让各方以《备忘录》或《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数份书面协议之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税务考量等各种目的,在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另外形成一份专门用于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形成两份内容不同的阴阳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此类出于税收考量目的形成的协议,可能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因为实践中阴阳合同出现各种风险,承办律师应向客户充分披露阴阳合同的裁判观点及潜在风险。在出现多份合同内容不一致或者多份合同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应注意提示股权转让各方以《备忘录》或《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以哪一份协议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双方履行的合同依据。
第41条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许多案件审判的基础和关键,承办律师应当注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往往不能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为了鼓励交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尽量承认合同的有效性。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所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法规”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权不发生变动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转让股东返还转让价款。同时,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转让股东违约责任的承担。具体而言:
41.1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41.2 【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合法有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1.3 【对赌协议等引发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4 【应审批而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应审批而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承办律师要注意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未生效之间的区别。合同的无效,指的是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事由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合同未生效,指的是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欠缺某些要件而尚未生效;一旦这些要件成就,合同即发生效力。因此,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未生效合同。
41.5 【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转让股东向受让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股权转让的行为方生效。
41.6 【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存在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双方合意。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效。
41.7 【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全体股东同意且公司认可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约定“公司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果拟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提请全体股东和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
41.8 【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转让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股权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承担支付股款的连带责任。
41.9 【股权转让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规避行政审批,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在签署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时,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规避行政审批,破坏了国家对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41.10 【股权转让形式的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第42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问题】
承办律师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过程中,经常遇到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承办律师应根据下述规则,明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的法律效力。
42.1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查关注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特殊约定,评估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和风险。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股东权利和投资自由原则为由,认为公司章程无权绝对禁止股权转让。因此,若公司章程条款绝对禁止股权转让,承办律师应向当事人提示相关风险。
42.2 【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因此有效。
42.3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效力】
实践中,虽然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也符合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强调人合性的根本宗旨,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相符合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承办律师应注意,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款,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律师应向当事人提示该等章程条款的效力风险。
42.4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是否有效】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其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承办律师应向当事人提示该等章程条款的效力风险。
第43条 【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
承办律师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过程中,经常遇到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承办律师应根据下述规则,明晰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并提示委托人据此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商业决策。
43.1 【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涉及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43.2 【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受让方如认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例如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方由于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因此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43.3 【名义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方是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追认的,转让合同应有效。
转让方是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不予追认的,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可以参照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承办律师应知悉,善意取得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方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受让方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43.4 转让方是实际出资人,若名义股东配合,则不存在操作障碍。若名义股东不配合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先进入显名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才能以股东身份维权。换句话说,如果同意股东未及半数则转让方无法取得登记股东的身份,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责任。
43.5 【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的效力】
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43.6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44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问题】
44.1 【国有股权转让不能获得审批的风险】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在未获得审批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不生效力。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不生效后,股权受让方不能再根据该合同取得标的股权,当事人可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承办律师草拟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时,应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不能获得批准的风险,并提前设计好交易流程,避免或降低相应的风险。承办律师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保转让方在完成审批之前不能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促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有动力协助并促成办理完成相关审批、过户等义务:
(1)承办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合同时,通过设计合理的付款流程和股权交割的时间节点,确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和股权转让的审批以及股权变更相匹配。
(2)承办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通过银行共管账户的模式,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双方共同监管的资金共管账户,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且股权变更完成后,再将该股权转让款汇入转让方账户。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办完审批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股权转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所有审批手续、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应对经济损失的范围、金额、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约定。
44.2 【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虽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宜据此认定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4.3 【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是法律国有股权转让场所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实现国有股权转让的公平性和公开性。因此,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会被法院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45条 【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45.1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的,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45.2 【自然人股东将股权遗赠】
自然人股东将股权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股东将股权赠与公司以外的人,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遗赠、赠与没有相应规定的,遗赠人、赠与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履行相应义务。
45.3 【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
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不论受让方是原配偶还是其他人,均应当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
45.4 【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却未及时提出购买请求的效力】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提出购买请求。以“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不明确的意思表示答复的,视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期限规定,应当查明以下事实:(1)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以收到转让股东发出告知“同等条件”的通知为前提;(2)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期间有无规定;(3)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是否明确或者少于30日。
45.5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方坚持受让全部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行使全部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方因此放弃受让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行使全部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方同意受让剩余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规定、约定的,从其规定、约定。
45.6 【股权转让方的反悔权】
转让方对股权转让有反悔权。除公司章程有相反的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有相反的约定外,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因此而丧失。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因转让方反悔的,其他股东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合理的损失。
第九章 附则
第46条 【本指引的编写】
本指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编写。
第47条 【本指引的效力】
47.1 本指引仅供律师办理相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47.2 本指引不应作为评价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应”甚至“必须”,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律师未如此操作即属执业过失或者重大错误。
附 件
现行有效的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
4.1 一般法律规定(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一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年7月16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2010年8月28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年2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2014年3月7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4〕2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2014年5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2014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2 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1996年1月25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政部财管字[2000]116号,2000年4月6日起施行)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1992年7月18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4.3 与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20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2号,2020年7月23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8号,2021年1月27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2014年12月27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2009年6月22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
4.4 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2018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2018年8月17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3号,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2019年6月4日起施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
[1] 本指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编写完成,完稿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执笔人:唐青林、张德荣、贾伟波。特别感谢:张秀华、原森泰、罗联军、严涛、赵松梅、杜云峰、王辉、齐彦伟、郞元鹏、苗宇、公丕国、兰如天、李凡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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