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公司意思,可以实质性剥夺法定股东权吗?
作者 李建伟 商法李建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的类型化分析
(一)扩张股东知情权的意思
(二)两类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
(三)“两类限制”的比对分析
三、“实质性剥夺”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效力规则
(一)股东表决权
(二)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增资优先认购权
(三)股权转让权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章定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
四、结论
一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各类股东权纠纷中,几乎都会涉及到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各种意思自治文本的限制性条款效力判断问题,但法律对相关具体的效力规则供给明显不足。《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意思不能“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一旦逾界,归于无效。公司以此意思抗辩的,不予支持。这一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尚有诸多需要厘清之处。具言之,此效力规则究竟仅适用于股东知情权领域,还是可以扩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股东权,抑或扩展适用于与知情权具有相同权利属性的部分股东权。这一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界最为关心的。
二
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的类型化分析
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如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意思,按其内容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类:广义限制或是对知情权的行权规则具体的细化规定,包括行权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或是扩张、强化知情权的规定,包括扩大知情权的范围、降低行权股东的门槛等;狭义限制则指限制股东知情权。一般认为,针对广义与狭义的两类边界的三类意思的效力应作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尊重其效力,对于后两种情形,则需要分别讨论。
《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一)扩张股东知情权的意思
《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自治做出两点贡献:一是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二是以“公司特定文件资料”的用语表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范围,并不限《公司法》第33、97条列举规定的文件类型。在审判实践中,如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予以扩张的,也得到了支持。上海松江晟阳房地产公司与上海曼浩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两类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
按照限制程度影响意思效力的后果不同,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可分为“实质性剥夺”的意思和实质性剥夺以外的限制意思。“实质性剥夺”的意思是指对公司意思限制股东知情权深度(而非广度)的一种程度描述,限制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公司意思,在内容(广度)上可以指向权利主体、查阅对象(特定公司文件资料)、行权时间、行权地点、前置程序设计等一切环节。例如,某有限公司规定股东只能查阅10年以前期间的会计账簿,这就是实质性剥夺的典型样本。
实质性剥夺以外的限制意思强调在《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所规定的主体、目的和对象等,对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知情权,公司意思予以限制乃至取消的,并无不可。但法定知情权本身并非全然不受任何的限制,比如章程对行使知情权的具体规则做了细化规定,包括行使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某种意义上这些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对知情权的限制。
(三)“两类限制”的比对分析
股东知情权可以被公司自治意思限制,同时限制的合法性边界止于实质性剥夺。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实质性剥夺与被容忍的限制之间的界限及其判断依据何在?
笔者认为,公司具有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且通过其法人机关实现其意志,公司的人格独立乃是公司安身立命之本。股东被赋予剩余价值索取权,获取投资利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此而拥有对于公司经营的知情权是其间的必有含义。在此意义上,一方面,股东知情权不是一种无限权利,其范围与边界取决于法律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权之间的权衡。实现平衡的关键在于,能够防止其中一方私权利的滥用伤害另一方的法益。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其为股东行使其他任何股东权的前提。公司法的规定表明,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充分的权利,对其行使正当性的要求仅仅是为防止股东不得滥用权利而设,以求得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但不是权利有限性的依据。法律在给予股东知情权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不忘记股东行权过程中可能违背正当原则、比例原则,逾越法律的范围去滥用知情权,进而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秩序进而伤害公司权益。
因此无论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公司的自治意思,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不仅具有正当性基础,而且是有效率的安排。
三
“实质性剥夺”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效力规则
公司审判实务中,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限制、剥夺股东权的情形,不仅仅限于股东知情权,还有股东的分红权、股权转让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于诸如此类限制、剥夺某类股东权的公司意思,与限制、剥夺股东知情权一样面临着合法性审查问题,亟需确立相应的公司组织法上的效力规则。按照这些权利具有与股东知情权相同的固有权等基本属性与否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类权利分别而论。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股东表决权
以表决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主要法律属性包括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基本权利,至少在公司组织上的治理性事项上,既然法律没有明确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与知情权一样,法律也没有允许包括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予以限制的规定。所以建立于其上的效力规则是,如构成实质性剥夺的公司意思,即便建立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之上,仍然无效;“实质性剥夺”以外的其他限制措施,如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可以有效。但仅经多数决通过的公司意思,要接受《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禁止股东权滥用与不违反信义义务规则的检验。
(二)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增资优先认购权
以有限公司股东的增资优先认购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主要的法律属性包括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基本权利,但法律明文允许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予以限制乃至排除。所以建立于其上的效力规则是,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实质性剥夺该类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有效;否则,非建立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实质性剥夺之的公司意思,无效。
(三)股权转让权
以股权转让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与股东知情权具有法定性、固有性等相同属性,并非能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予以剥夺的,法律不予允许;对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予以剥夺的,法律持谨慎的立场。因为法律关于此类权利的规定属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所以建立于其上的效力规则是,即使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实质性剥夺该类股东权的公司意思,也是无效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章定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主要法律属性包括章定权利、非固有权利、非基本权利,既然其为章定权利,法律当然允许基于章定的相应规则予以限制、排除,所以建立于其上的效力规则是,以不低于公司章程授予该类股东权的多数决而限制、排除该类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有效;以低于公司章程授予该类股东权的多数决而实质性剥夺之的公司意思,无效。
四
结论
《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确立了,禁止“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的公司意思效力规则。其他限制、剥夺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效力判断,可否适用与股东知情权一样的效力规则?这需要区分其为法定的还是章定的权利。但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章定的权利,凡是违反法定或者章定相应的意思多数决规则的公司意思,也将视为对该类股东权不法的实质性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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