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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

日期:2023-1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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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出现控制权之争时,法定代表人、经理以及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相互对立的意志。通常情况下,控制权之争表现为经营权之争、印鉴管理权之争、董事会决议之争和股东会决议之争。然而,当相互对立的意志出现在公司相关的诉讼程序中,应当将哪一主体的意志认定为公司的意志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如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操作下提起诉讼,公司股东认为该项诉讼不利于公司发展甚至损害股东利益,那么股东能否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东会在公司纠纷解决中的职权,即便是概括性规定,也仅授权公司章程细化和补充股东会职权。而公司章程通常参照《公司法》规定,少有独创性规范,赋予股东会决定重大纠纷解决方案权限的公司章程更是罕见,故而对“股东能否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哪一主体最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形成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现分述如下。

一、肯定说认为股东可以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

肯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效股东会决议最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上述主体的行为应受有效股东会决议约束。《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会享有决定纠纷解决方案的权限,但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对公司行为的最高、最终决定权。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当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其所在的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负有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因而作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应受到有效股东会决议约束,执行股东会决议,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在代表公司意志方面优于法定代表人意志。当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经理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负有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义务。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经理既然有义务执行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有义务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而可以推定经理有义务执行股东会决议。经公开检索,尚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支持肯定说,仅有地方法院的裁决支持肯定说。

在浙江某公司起诉被告李某租赁纠纷一案中,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认为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也需执行股东会的决定。该份股东会决议表面无瑕疵,原告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虽然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异议,但又明确不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本案名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则是公司股东之间涉及股权、分红等问题的纷争,该纠纷更适宜在公司法框架内解决。基于以上理由,准予原告浙江某公司大股东兼监事以股东会决议和加盖公章的撤诉申请。

在J公司起诉X公司、Y公司、Z公司等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Z公司以其系J公司全资母公司的身份作出股东决定,撤回起诉。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Z公司系原告J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J公司虽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但公司意志本质上是成立公司的各股东意志的外部意思表示。现原告J公司的唯一股东以股东决定的形式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二、否定说认为股东不能以有效股东会决议撤回公司提起的诉讼

否定说认为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关于撤回公司起诉的决议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否定说的内核是区分公司外部行为和内部行为,其外部行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作为依据推定为公司的意志,其内部行为以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作为推定公司意志的依据,但内部行为需要经董事会、经理等执行机关、人员外部化,并不能当然发生效力。区分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公司控制权纠纷过度外溢,确保公司意志的一致性,否则会影响交易安全和妨碍诉讼秩序。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裁决支持了否定说。在申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因与被申诉人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二审上诉人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物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2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辽工大提出的中林实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林实业股东会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诉状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首要条件是主体资格适格,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民事主体。本案中林实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做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中林实业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具有以其名义行使中林实业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其撤诉申请没有中林实业盖章,也没有中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中林实业名义提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林贸易、中林物业以中林实业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不具有中林实业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对于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再审申请人南京泽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素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青民申959号】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因泽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素汇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素汇公司的股东之一泽朗公司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撤回本案诉讼的决议,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临时股东会选举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锐签署的撤诉申请书。素汇公司的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是否能得到执行是公司内部事务。案涉撤诉申请没有素汇公司盖章,也没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素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的签字,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为以素汇公司名义提出,不具有素汇公司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撤诉条件。显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

三、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肯定说与否定说尽管观点对立,但其实质都是一种推定,肯定说推定有效股东会决议更能反映公司的意志和保证公司的利益,而否定说推定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更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以及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从上述推定中可以看出,两种观点所保障的利益不同,肯定说强调保障股东利益,认为公司利益归根结底是股东利益,否定说强调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当然外化为公司的行为,由此可以抑制股东干涉公司经营方案,并确保公司意志的一致性,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然而,否定说存在一种隐藏的推定,即股东会决议并不一定会得到有效执行。当股东会决议撤回起诉与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同时出现时,已经表明公司存在控制权之争,股东会决议通常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故而否定说的推定存在合理性和高度盖然性。然而,民商事的推定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和利益平衡需求,如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亦或者是“促进交易原则”项下的推定,推定股东会决议不能有效得到执行即便没有加剧公司控制权之争,也默认了控制权之争这一事实,虽然避免了控制权之争在当下的外溢,但其堵塞了股东通过有效股东会决议定纷止争的道路。

笔者认为,不应将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当然外部化作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撤回起诉的关键性要素,而是要考察哪一主体更能代表公司意志和利益,运用比例原则来限制对利益相关者和诉讼秩序的影响。公司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不仅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基于其最高权力机构的属性还享有概括性的职权,当某项职权未通过公司章程明确分配给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时,股东会具有优先选择权。此外,相较于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是公司利益的终极享有者,缺乏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尊重其所作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更能保障公司的利益,而法定代表人则不然,尤其是经理担任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也要考虑公司的治理结构,当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最终控制人(如经理)并非同一人时,存在较为均衡的分权,起诉既反映了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也反映了公章实际控制主体的意志,在此种情况下可认为法定代表人、经理共同的行为更能代表公司意志,可作为是否准予撤诉的考量因素之一。但是,仍要区分所要撤回起诉的案件类型,若本身就是涉及控制权之争、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即便是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撤回起诉,也不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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