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宝山法院”公众号、最高判例
作者:徐子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六种情形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意味着股东仅以其出资额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为股东在投资公司时能够形成底线思维控制损失。但在以下情况下,股东可能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未按章程约定实际出资;2.抽逃出资;3.股东滥用有限责任;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5.未届认缴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6.未履行清算义务解散公司。
一、什么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二是公司的股东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
所以,股东投资开公司,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需由股东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最大的可预计损失也就是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公司对外债务,股东无义务代公司偿还。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公司应该进入破产程序。这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所在。对于这一点基础知识,公司股东或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市场主体,都应当知晓。
二、哪些情形下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有原则就有例外,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将无法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甚至连带责任,这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以下就来介绍主要的几种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未按章程约定实际出资
未实际出资是指股东在投资入股时未实际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定股东的应出资金额一般是以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为依据。
需注意的是,公司在新设立阶段,发起人(公司设立后成为初始股东)对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行为的后果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所以,创业者和其他人合作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不仅自己要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也要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他股东未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完成出资后的很短时间内,股东又将出资从公司账户中非正当转移出去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仅该股东需要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公司的资本金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不是躺在账面上的。如果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设立后不久为设立公司投入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经营而转出去的,例如用于采购必要的经营设备、原材料、支付租金和工资,支付前期发起设立公司所拖欠的款项等等,这些都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有限责任的表现情形常见的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账目混同、事务混同、人员混同,股东随意从公司处支取资金、转移公司财产、进行利益输送,导致公司资产明显减少而明显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等情形。这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内通称《九民会纪要》)中专门有一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论述,意欲投资创业者有必要去学习下,这里就不展开了。
(四)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个人(个人或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面提到的三种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中(未实际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债权人在起诉时都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如果是一人有限公司,则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自己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否则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诉讼实践中,这样的举证证明难度是比较高的,所以投资开公司从减少风险的角度,开设一人公司需要特别谨慎。
(五)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3年年底,我国《公司法》作了一次较大的修改,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而且不设认缴期限限制。所以2014年以后许多新设立公司的资本认缴期限都很长(二、三十年以上),实缴资本显著低于认缴资本。当公司在经营中负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满认缴期的股东是否有义务在认缴资本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呢?对此,《九民会纪要》作了如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例外情形只需满足其中一项,认缴期未满的股东就有补充清偿的义务。
实践中较多出现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公司因负债被起诉,且进入执行程序,一般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俗称“终本”。一般来说,债权人持有“终本”裁定书可以作为证明债务人公司符合上述第一种“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的重要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公司不申请破产的话,股东有可能会被债权人诉请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六)未履行清算义务解散公司
公司有“生”也有“死”,当因各种原因股东不想再经营公司时,一种方式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有一种方式就是解散公司(如资不抵债可申请破产)。但公司不能说解散就解散,在解散之前公司股东需要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需履行一系列的义务,例如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等等,股东只有在完成这些程序后才能注销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如果公司股东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就径直解散并注销公司的,股东需对该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股东提交完成清算程序的材料,但工商登记机关往往只进行形式审查;一旦涉讼,法院会对股东是否尽到清算程序中的各项义务进行实质审查。
总之,公司法律制度既保障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对投资公司的最大损失有所预期,能够形成底线思维控制损失。但同时对于股东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需赔偿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若干种情形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现了市场主体利益的平衡,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市场主体如果有意设立或投资公司成为股东,或者与其他公司交易可能成为债权人,那么对上述知识的了解会更有助于趋利避害,作出理性的市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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