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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在限制其表决权决议中表决比例限制的认定

日期:2023-07-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瑕疵出资股东在限制其表决权决议中表决比例限制的认定

——王某某、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诉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编写|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淑娴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

裁判要旨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瑕疵出资股东出资额及公司注册资本,该瑕疵出资股东在此决议中的表决权应根据其瑕疵出资数额予以相应比例限制。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77号(2020年7月1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501号(2021年11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诉称: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泊公司)由王某某、黑豹公司与第三人虹口大酒店出资设立,生效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但虹口大酒店没有按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抽逃出资。汤泊公司遂于2016年8月27日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以超过三分之二的有效表决权比例通过决议如下: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随后,王某某、黑豹公司将上述判决书及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提交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6年9月初向汤泊公司发出文市监责改字(2016)003号《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变更登记决定书》,责令汤泊公司接到通知起2日内办理减少5420.2万元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手续,但汤泊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导致2016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至今得不到履行。王某某、黑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决汤泊公司根据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于2019年9月30日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汤泊公司根据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汤泊公司辩称:王某某、黑豹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理由是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烟台虹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豹公司出资设立汤泊公司。其后汤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10年11月17日汤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进行变更,其中虹口大酒店出资5940万元,王某某出资2910万元,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

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黑豹公司将虹口大酒店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商初字第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资5420.2万元。

2016年8月1日,王某某、黑豹公司向汤泊公司执行董事发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2016年8月7日,王某某、黑豹公司向汤泊公司监事第二次发函,内容为:因公司执行董事未能及时根据提议人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现向公司监事提议于2016年8月25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与上次发函内容一致。2016年8月8日汤泊公司监事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黑豹公司出席会议,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王某某、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在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王某某、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弃权(其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14.52%)。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鲁10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王某某、山东黑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汤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鲁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须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限制该股东权利的决议可能达不成,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虹口大酒店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以黑豹公司150万元、王某某2910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出资额确定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并因王某某、黑豹公司对会议议题投赞成票、占有效表决权比例的85.48%,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汤泊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临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法院认为,汤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黑豹公司、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涉案临时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对汤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虹口大酒店上诉主张监事孙某某超出权限,临时股东会应为无效的观点,法院认为,汤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载明,监事的权限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本案中,孙某某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未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权限范围,故虹口大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最后,汤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主张黑豹公司在汤泊公司的股份已于2009年划归文登市开发区管委会,所以其不具有诉讼资格。法院认为,根据汤泊公司章程等载明的内容,黑豹公司至今仍为汤泊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汤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黑豹公司依据该会议纪要实际出让自己持有的股权,故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赋予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而限制股东某些方面权利的决议结果又要求就该决议事项形成股东多数决。在特定情形下,在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程序中,会涉及被限制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那么,拟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就此事项能否行使表决权就可能成为该项决议是否通过的关键。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就该事项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在其瑕疵出资数额的比例范围内予以限制,值得探讨。

二、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的现状及问题

瑕疵出资即股东违背出资承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目前仅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对列举的三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通过对第十六条的条文理解,可以得出我国瑕疵出资股东限权制度现存特点有:一是我国对股东权利限制制度采取反向否定的模式。二是强调公司自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存在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才会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三是第十六条中可限制的权利范围是“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并无任何条文明确将表决权列举在限权对象之内,表决权是否属于第十六条“等”内之列并不清晰。由此我国并未形成体系化、条文化的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权制度。

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完整行使的问题没有统一引导,由此法官仅能依据公司法原理对现存关联条文进行个案解释,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适用有三个要点:一是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必须要有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件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权利,赋予了公司或者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而非司法救济的范畴。三是必须是对股东的特定权利的合理限制。关于第二点,若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公司股东会就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进行表决之时,涉事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因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理解方面并不完全统一。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倾向是限制表决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还没有作出限制股东权利的决议之前,相关股东表决权是不受限制的,其能够依据认缴的出资比例拥有完全的表决权。

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

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正当化论证是探析该问题的基础。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瑕疵出资固定表决权的限制是应当的、有迫切现实需求的。

(一)表决权是基于出资而获得的权利

认缴制之下公司资本由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构成,投资人一旦作出认缴承诺即取得股东资格,作为具有资格的股东,其自然享有基于身份而生的资格权,亦即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享有表决权。由此可见,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因此,从表决权的权源来看,存在着从出资承诺—取得股东资格—自然享有表决权的逻辑链条,表决权基于出资承诺而自然存在、积极形成,成为法律直接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进一步讲,除不出资、抽逃出资且催告后不返还会导致股东除名外,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与股东资格似乎并无关系,只要有出资承诺与形式因素的外部确认,即可取得股东资格,从而依法享有表决权。由此,对于存在瑕疵出资情况但未被或尚未除名的股东,其表决权系依法享有的。然而,依法享有权利只表征其获得利益的可能性,其利益能否实际获得还涉及权利行使层面的问题。股东基于其法律上的股东资格享有表决权,并不代表其行使过程中不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如实际出资情况等。因此,要清晰区分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瑕疵出资情况下表决权基于股东资格而自然赋予,但这并不排除表决权行使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况时也会按认缴出资比例参与公司决策。权利自主性的扩大,本是出于尊重股东自治的愿景,并非意味着义务范畴的缩减。认缴制只是给予股东实际出资一个宽限且灵活的期间,但绝不代表其默认股东可以不履行其出资义务,更不代表其容忍瑕疵出资的恶意行为。

(二)表决权限制行使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且统一的关系,履行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相应的权利,反之亦然。具体到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问题上,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自然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这样才遵循权利义务统一的法律原则。然而,股东权利实则是包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多项权利在内的集合,其中表决权的限制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整体精神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限制。

(三)表决权限制行使符合公平原则

平等待遇意味着对股东采用同一标准对待,即股东地位平等、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机会平等。若瑕疵出资股东也能完整行使表决权、享受利益,不仅会对守约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更是打破了股东间的平等,违背公平原则的要求。另外,公平原则包含着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平衡。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它不仅要保护股东权利,也要兼顾公司作为整体的合法利益。不可否认的是,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可能性。若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不受限制,则其可以通过决议影响公司的实际运行,作出违背公司整体利益的决策,对公司而言不公平。基于兼顾公司合法权益的考量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解释,为避免股东利用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受限。

(四)表决权限制行使遏制机会主义倾向

瑕疵出资的股东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其通过尽量少的实际出资获得尽可能多的资本份额,由此享有更多的表决权比重,对公司决策施加更大影响。若不对其权利加以限制,反而允许股东持有超额的表决权从而控制公司,则必然放大瑕疵出资的不良激励。一方面,违约股东会继续通过瑕疵出资的方式扩张其对公司的控制,侵害甚至最终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种不良激励也会传导至守约股东,更多的投机者将会出现,投机股东通过瑕疵出资相互争斗,不仅公司整体的出资秩序将被打破,而且公司的资本也将与实际严重不符,从而对公司、善意第三人和守约的其他股东等各方利益造成严重危害。限权有助于防止瑕疵出资产生不良激励并无限放大。

四、完善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制度的路径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受限有利于认缴制下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应当体系化确立、详细化规制。

(一)立法制度构建

将表决权明确列入限权范畴,并采用类型化限权的思路予以兜底性规定:限制表决权的正当性已充分论述,因此将其直接列明实属必要,这有助于解决裁判不一的问题。整个条文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融合的方式进行表述,结合分类限权的思路最大化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权利对应理论是公司界权和治理的核心,因此宜采用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分类标准,对表决权等比例股权统一限制。并且,司法解释应当对立法限权进行补充和辅助,如对《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出资”是认缴还是实缴予以明晰,并且应当根据立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相关内容予以修改。

(二)公司自治层面的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确立了以公司自治指引为主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包括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两种路径。由于表决权与股东决议的紧密关联性,表决权限制这一具体领域内,公司自治层面制度构建与其他权利应当有所不同。当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问题进行表决时,假如其有权参与该事项表决,那么可以预想到很多瑕疵出资却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会利用这一漏洞,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表决权限制方面章程的作用更强,只要章程的限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就可以形成有效的限制。

(三)瑕疵出资义务时的限制方式

瑕疵出资义务通常涉及股东的出资不足、迟延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取消了法定缴足期限,因此,此处的瑕疵出资主要针对股东未在章程约定期间内履行足量的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对其限制也更宜通过章程约定。瑕疵出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公司应积极行动以维护公司利益,如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一旦出资届满而未全面履行义务即自动限制其表决权。这样会提高事后规制的效率,将公司损失降到最小。另外,对于按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其每一期都不缴纳出资时构成迟延履行,应在催告之后的下一期届满时完全剥夺其表决权。若前期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则催告之后其表决权只能基于实缴情况部分享有。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应当在除名程序中限制其表决权。一经发现有抽逃出资行为,就应当根据立法规定或章程约定自动限制其表决权,而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此种限制持续存在,直至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去其股东身份,其表决权随之完全消失。另外,对于抽逃部分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其表决权自发现瑕疵出资行为时起受限,可通过章程、决议或法律规定限权,直至其返还出资。

本案中,虹口大酒店作为出资期限已经届至并已实际出资后又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将股东抽逃出资的部分视为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该情况下若其仍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将形同虚设,相关法律条款亦将失去可操作性,导致立法目的落空。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本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要求虹口大酒店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体现对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权利的股东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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