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房地产企业100%股权转让的相关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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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企业、房地产企业100%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对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矿山企业、房地产企业100%股权转让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矿业权、土地使用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权利主体的变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至于期间内公司股东的变更,属该公司内部事务,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是持续存在的,其内部股权发生的变化,对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归属不会造成影响,不构成以合法的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权利转让之目的,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合同当事人即不能仅因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为由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2、股权转让未缴纳相关税费,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但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3、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那么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该规定的应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指出:“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有观点即认为上述暂行条例中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批复是否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待商榷。
鉴于实践中各地税务部门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咨询具体政策。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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