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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为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意味着当事人未能在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得到满意的一审判决结果的,仍有机会通过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争取改判。但民事案件二审改判比率总体而言并不高,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近5年内民事案件二审改判率仅为14.71%。由于客观上二审改判的难度较高,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在二审程序中更应充分举证说理,还原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本文希望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案例,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对第二审程序的改判规则进行分析解读。
一、民事二审的审理范围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三条 审理民事二审、再审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二)法条解读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由职权主义发展为当事人主义,虽未在民事立法中明确确立民事上诉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和“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但通过拘束二审审查范围体现了对于审判权的一定制约。原则上,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得轻易突破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拘束。一方面是对民事第一审程序中“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的延续,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权的尊重。
民事二审诉讼在程序上具有最终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终审”功能,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具有纠正一审裁判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因此,考虑到民事二审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审查范围扩张的例外情形,例如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第二审程序原则上是有限制的纠错,而非任意性的全面审查。这也要求上诉人在提出上诉请求时,尽可能全面地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提出依据以争取到对上诉权利主张的支持。而在第二审程序中若想争取获得一个理想的判决结果,则需要做到有的放矢,以一审判决书内容为靶点,使得上诉主张能够“正中靶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内容中包含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等内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结果,应当对于一审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不当的部分有针对性地进行辩驳。
二、民事二审的法定改判事由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法条解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审改判的的法定理由有三类,包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二审能够查清事实的。
1.认定事实错误
由于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无需证明的证据效力,一审生效裁判文书对于事实的认定不仅影响当案的判决结果,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在其它案件中的权益,一审事实认定不当是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的重要理由。而认定事实错误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事实认定不当的两种不同情形。其中认定事实错误是指二审中采纳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判所认定事实,或者通过厘清查明原证据链所还原的案件事实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的情形。
2.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指,一审法院对于构成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未加以审查或审查不准确、不真实即作出了不当的事实认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3.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指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法律适用错误、法律条款引用错误以及引用法条不符合时效规定等情形。包括:
(1)引用错误法律。例如应当引用A法律却引用了B法律,应当引用A条文却引用了B条文。
(2)违反法律位阶。发生法律冲突时,应当引用“上位法”却引用了“下位法”。
(3)违反特别规定。存在“特别法”却只引用了“一般法”。
(4)违反时效规定。包括选择适用新、旧法规时违反溯及力规定,错引已经失效、未生效的法规等。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改判标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案件改判的标准,发布并施行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深中院民事改判标准试行意见》”),对于统一与理解民事诉讼二审的改判标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本节结合《深中院民事改判标准试行意见》及深中院改判案例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三方面进行解析。
(一)事实认定不当
1.《深中院民事改判标准试行意见》
第九条 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十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又予否认的,如无新证据支持其否认的主张,已有证据又不足以确定一审判决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2、基于事实认定不当导致改判的情形
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二审中由于原审事实认定不当支持改判的两类理由。事实认定与证据息息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可能是由于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原审证据正确还原案件事实,或是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事实可以被推翻。在深圳中院的司法实践中,因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而予以改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后认为当事人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例如古智光与秦禹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2118号:“上诉人古智光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手机短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秦禹坤向上诉人古智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古智光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形下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审查明后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二审予以纠正。例如宁波威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小智萌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3493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的违约事实为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的颜色、样式、包装均需要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标准进行生产。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至2018年6月还在就产品、外包的样式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上诉人也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尽快确定;在沟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交货存在违约事实。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未审查相关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因一审法院未对据以认定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或者遗漏审查另案判决认定事实等重要证据,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后作出改判。
例如卞涛、赵玉民与王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8174号:“本院的(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的五笔款项均包含在胡东东诈骗金额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卞涛、赵玉民无须为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王宁波主张与卞涛之间存在1300万元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卞涛主张其属于王宁波与胡东东之间的资金使用介绍人,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卞涛、赵玉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卞涛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作为卞涛使用资金的担保人赵玉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了本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详细审查,导致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二审审判中出现新的证据作为上诉主张的事实依据,可以据以进行事实认定的
上诉人在二审中可以提交一审中未形成或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法院结合新提交的证据和原审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查明一审判决未能查清的事实的,二审法院可以据以改判。例如王任志与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粤03民终898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了(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50号起诉状及该案所购商品实物图片,深圳中院据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疑更具优势,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联诚购物广场购买了案涉食品“XXX秏生骨粉”以及“XXX蛋白粉”的主张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为逾期举证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或有重大过失的,法院采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后可以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等处罚。例如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温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2121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特别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对于其能够提交的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证据即发放贷款银行流水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一审庭后方予提交,妨害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增加了诉累,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本院向其提出严正训诫,并认定仍由其承担本系列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红军、易赵青,李茂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5619号:“特别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其自身重大过失,对于在一审答辩、举证期间能够提交的,对本案处理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证据在二审时方才提交,直接导致一审期间能够查清的事实未查清,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虽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予以罚款。”
(4)一审法院未处理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予以改判
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申请调取证据后可以认定相关事实的,予以改判。例如上诉人无锡市华某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铃某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67号:“一审审理期间,华某公司以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铃某公司向税务部门认证和抵扣增值税发票情况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某公司再次申请调取增值税发票认证及抵扣情况。本院经向税务机关查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作出之深国税查(2011)020号《关于"铃某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查询结果的回复》称:该40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971970元,其中税额286671元,均已申报抵扣。……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法律适用不当
1.《深中院民事改判标准试行意见》
第十一条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七条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时,二审法院一般应维持原判。除非二审法院能够认定一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予改判。
2.基于法律适用不当导致改判的情形
深中院的改判案例中,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前提下,单纯由于法律适用不当而引起改判的案例数量相对较少。根据《深中院民事改判标准试行意见》审判精神,原则上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于法律适用理解不同不必然导致改判,仅在二审法院能够确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影响裁判结果的情形下应当改判。
(1)一审判决引用错误法律条文,二审予以改判
罗剑平与陈静妮、吴建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55号:“陈静妮、吴建美在涉案合同中履行的是金钱债务,原审判决认定陈静妮、吴建美违约无误,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一审判决对于法律条文但书部分理解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陈建云与深圳前海新富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22174号:“该《合伙人证明书》陈述的转投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新富公司就转投事项向陈建云发出的新要约。在此情况下,即使陈建云对云南信托项目未提出异议且回收了部分投资款,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但书部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情形,更不表明其放弃了对新富公司上述违反《合伙协议书》行为的权利主张。原审认定陈建云通过行为对转投事项予以事后追认,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确认。”
(3)法院未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例如一审法院未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审查合同效力,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信和电线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685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调整等。上诉人对于自由裁量部分的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中法院也可以作出相应调整后改判。
1.一审不应行使自由裁量权,二审予以纠正
例如(2016)粤03民终3317号:“在一审中翡翠公司并未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亦未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翡翠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鼎业村镇银行支付律师费311845.82元。原审将该律师费调整为5万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予以纠正。”
2.因一审自由裁量幅度不当,二审支持改判
例如(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08号中上诉人主张“原审以双方约定的每日3‰标准过高为由,对滞纳金完全不予支持,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合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偏低,改判为“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二审依据公平与程序原则纠正
例如李笈欣与邓东文文旭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9012号:“综合考虑前述合同履行情况及李笈欣违约的过错程度,依公平与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至房产转让价的10%……原审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四、总结
由于民事一审程序已经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对于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作出了审查,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进入二审后,二审法院出于维护司法尊严的考量在作出改判决定时也会格外谨慎。这也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更有力的事实依据或法律推理。
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二审程序中如果能提出新的证据作为改变事实认定依据,有更大的机率收获二审改判。从强化诉请的角度出发,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具体事实内容进行举证。从证据权利的角度出发,举证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和时效要求。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逾期提供证据必然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等规定,逾期提交证据仍有可能不被采纳或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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